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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1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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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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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经州委同意,现予以印发施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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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州招商引资力度,拓宽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引进大理州行政区域以外的项目(引进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鼓励类的项目)、资金的中介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奖励。外币投入的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奖。



  第三条 引进州外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以外方注入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为起点,按引进州外资金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国外资金,利率低于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以50万美元为起点,使用时间在三年以上,满三年时按引资额的0.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引进还本无息资金,使用时间在一年以后,按引资额的0.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引进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无偿赠款的,由同级财政按赠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政府赠款、慈善机构捐款除外)。 

第七条 引进国家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上述条款兑现奖励金外,并按当年企业上缴所得税额的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符合上述规定,由引资的中介经济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填报《大理州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供投资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经县市(包括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旅游度假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获取奖励金的组织或个人,由同级政府负责追回,如有违法违纪行为者,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全州十二县市(两区)招商引资工作奖励,纳入全州“三个文明”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集体企业中的党员、干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项目每项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计奖。大理州原制订的相关政策,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室、大理白族自治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案情回放】

被告人章建尧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24岁)曾谈过恋爱,后二人因故分手。2011年1月至3月间,王某因其前男友涉嫌经济犯罪等原因陆续将139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为非法占有王某委托保管的全部钱款,2011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章建尧向朋友借用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并准备了麻袋等作案工具,开车将王某带至浙江省绍兴市夏履镇吃饭,后于当日18时许将王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峰村上山岭水库堤坝处,在车内猛扼王某的颈部,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章建尧劫取王某现金3000元左右、玉手镯一只及手机一部,并将王某的拎包、皮夹和会员卡等物丢入水库内。随后,章建尧将王某的尸体装入麻袋,在萧山区义桥镇将尸体抛入浦阳江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建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章建尧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8日核准被告人章建尧死刑。

【各方观点】

对于抢劫罪而言,抢劫数额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抢劫数额巨大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法定情形之一。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是对抢劫罪正确裁量刑罚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些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抢劫犯罪,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往往以财物并非当场取得为由进行辩护。为了准确地认定抢劫数额,不能仅仅将行为人当场劫得的财物计入犯罪数额,同时要认真分析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夺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相关的财物计入抢劫数额。本案就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认定抢劫数额的一个典型案例。

公诉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建尧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抢劫前私自使用和抢劫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钱款均应计入抢劫数额。

被告方:被告人章建尧对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当日与被害人言语不和而临时起意杀人,并非为了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而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建尧案发前使用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以及案发后取出的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40万元钱,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一、二审法院:被告人章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50万元钱用于购买汽车、归还个人债务等,根据其家人证明的家庭收入情况,章建尧根本无力偿还上述钱款;章建尧杀死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40万元钱款转入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中,其行为明显具有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所有钱款计入抢劫数额。

【法官点评】

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时应基于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

1.抢劫数额的认定应当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常常强调抢劫罪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因此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的财物。对于典型的当场劫财型犯罪,上述观点并无不当。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相分离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抢劫犯意采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的钱包中有500元钱,同时还发现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背面写有取款的密码,行为人随后从该银行卡中取出1万元现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情形下,显然不能仅将行为人现场劫取的500元现金计入抢劫数额,而是应当一并将行为人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计入抢劫数额。

抢劫罪中的劫取财物行为,意味着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进而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因此,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当将行为人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的财物认定为抢劫数额,因此抢劫罪的犯罪数额并不限于“当场”取得的财物。有观点指出,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退一步讲,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也不能过于狭窄。如果对抢劫罪中的“当场”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最终的立足点仍然是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不要求具有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和抢劫行为无关,对于该部分财物的获取不应当构成抢劫罪。此外,抢劫罪是状态犯,行为人抢劫既遂之后的处分赃物行为,只要没有侵害其他法益,就应当被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实践中,对于抢劫杀人情形,由于抢劫财物的时候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如何看待对财物的占有仍然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所劫取的财物是对继承人或者死者占有的侵害。不过一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杀害被害人本身就侵害了被害人的占有,且杀人行为是侵害死者生前占有的财产的实行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在被害人死后才完全取得财产的占有,也应当视为对活着的被害人的占有的侵害。对财物的占有作此理解,实际上也是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抢劫数额的必然结论。

此外,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劫取被害人车辆后使用或者毁弃的情形,上述情形下被害人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行为人意图抢劫车辆后贩卖或者使用,即使行为人随后因无法销赃而丢弃或者销毁车辆,也应当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例如只是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随即丢弃该车辆,则不能将该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2.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来判断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为了准确判断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准确认定抢劫数额,应当认真审查行为人的抢劫犯意以及具体的实行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具体行为,并获取了相应的财物。

对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认定,不仅要认真审查其认罪供述和辩解,而且要结合其具体的犯罪行为来加以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概括的抢劫犯意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其所劫取的所有财物都应当被计入抢劫数额,同时,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杀人情形,行为人可能会对自己获取财物的行为作出辩解,仅承认杀人的故意而否认有抢劫的故意,此时就需要结合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具体行为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进而对犯罪性质作出准确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获取并处理被害人财物的情况既是判断犯罪性质的客观前提,也是在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时认定抢劫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章建尧此前与被害人王某谈过恋爱,关系很好,王某将自己的139万余元钱存入以章建尧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章建尧保管。章建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从该卡中取出约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借与他人等,经查,章建尧并不具备归还该笔钱款的实际能力。随后,章建尧准备了作案工具麻袋,并在自己有车的情况下向他人借用车辆,约上王某外出吃饭,后将王某带至比较偏僻的一个水库堤坝处,在车内采用扼颈手段杀死王某,并用事先准备的麻袋装上王某的尸体抛入江中。章建尧杀死王某后,又分别从王某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40万元钱。

从被告人章建尧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来看,章建尧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故意杀人,而显然是有预谋的杀人劫财行为。虽然章建尧所非法占有的财产是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案发前一直处于其实际保管之下,但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实际上,章建尧正是通过杀死被害人的手段取得对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财产的非法占有。章建尧归案后亦供认其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杀死被害人,尽管其此后又辩解自己是临时起意杀人,并非预谋劫财杀人,但其客观的犯罪行为包括预谋犯罪、准备犯罪工具、逃避侦查及事后从银行卡中取款等,能够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认罪供述所反映的主观犯意是真实的,因此应对章建尧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就抢劫数额而言,被告人章建尧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委托保管的大笔钱款,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而经预谋杀死被害人,后又从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银行卡中取出40万元钱,这些行为都足以表明章建尧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委托其保管的全部钱款。因此,应当将被害人委托章建尧保管的全部钱款计入抢劫数额,章建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基于抢劫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抢劫数额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敬老院管理,切实维护五保对象(包括农村五保人员、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列>实施办法》,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政府举办并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救助福利服务中心和农村敬老院,为五保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人事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敬老院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运行经费和维修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供养对象符合政策的人员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

  卫生部门负责为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供给敬老院食品药品地安全监督。

  供水、电力、广电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

  电信公司免收敬老院电话安装费,向每所敬老院提供一部电话优惠。

  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定期为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活动。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

第三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具有阿坝州户籍的五保对象(包括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材料,审核后报县民政局批准,并组织体检,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五保户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五保对象出院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出院手续。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由,出院自由。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村(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 (居)委会应当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集中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 (居)委会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膳食管理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规模在50人以上的敬老院必须配备2-3名有厨师资格的人员上岗。

  第十二条 每周食谱应当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应当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和验收。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应当与供养对象同灶,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对入院后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采取必要的卫生隔离、消毒等措施,防止病情扩散,并及时送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自娱自乐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当设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十九条 敬老院医务室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每年为供养对象进行一次免费体检或义诊,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二十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按条件分别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医疗保险,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补偿、民政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第七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州人民政府《阿坝州综合防治大骨节病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敬老院建设竣工后,及时竣工验收,入住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要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建设应当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进行防滑处理,应有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养对象居室应当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4平方米。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平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栋一处,楼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层一处,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在居室内设卫生间。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要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厨房应当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当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八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州、县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院办经济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州政府确定的集中供养生活标准,以及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按月拨付五保资金,作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费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适时开发补充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或以院养院经营项目。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第十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凡属财政资金和部分社会资金建设的敬老院均属国有资产,依法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县民政局管理,会计核算与管理各种凭证的取得与填制,账务的处理与报表,均应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报县民政局审核,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管理工作的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敬老院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等工作,对工作人员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负责敬老院物资、设备、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负责敬老院的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

  (七)搞好安全保卫工作,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搞好换季衣被等物品的收发保管,以及防火、防盗工作。管好、用好各种电器设备。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护理服务、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小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四十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章 人事管理

  第四十一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人员、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配备应坚持精练、务实、敬业的原则。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10的比例安排,并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炊事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能和资格。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县人民政府聘用或任命,待遇应当不低于社会同等岗位。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县民政局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聘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协议书。

  第四十七条 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同级事业在职人员同等工资待遇管理和执行。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