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2:1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和期限:

  (一)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归还政府。

  (三)通过委托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法定形式和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参与竞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程序: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质、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企业经营、技术管理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拍卖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特许经营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市政公用设施新建、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责任主体及产权归属;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收益方式、利润率、利润分成及政府补贴、补偿方式和数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监督机制和履约担保;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和设备完好,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维护、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经营期满后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到位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担免票、免费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和服务标准;

  (二)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众利益需要和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时、准确、真实的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完好;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期限内,特许经营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出租、转让、转移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终止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经特许经营者申请,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资产清算和相关的移交手续,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并与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募或者拍卖,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原特许经营者,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通过规定程序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向城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项目;

  (九)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企业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企业净资产利润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进入利润调节金;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利润调节金补贴,不足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补足。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问卷等调查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监管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三)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于信用证的多式联运单据签发基本要求
---UCP600第19条分析

居松南


UCP600就海运运输单据做出了基本规定,多式联运方式为最常见的运输方式,在这一点上,UCP600做了明确规定,这类规定几乎和海运提单以及海运单的要求相一致,本文仅作简要原则分析。

Article 19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第十九条 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 A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multimodal or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however named, must appear to:
a. 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即多式运输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必须在表明上看来:
i. indicate the name of the carrier and be signed by:
i. 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 the carrier or a named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 the master or a named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Any signature by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must be identified as that of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
Any signature by an agent must indicate whether the agent has signed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代理的签字必须显示其是否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或代表签署提单。
ii.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dispatched, taken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at the place stated in the credit, by:
ii. 通过下述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
• pre-printed wording, or
预先印就的措词,或
• a stamp or notation indicating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s have been dispatched, taken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注明货物已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的图章或批注。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and the date of shipment. However, i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indicates, by stamp or notation, a dat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this date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shipment.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以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运输单据以盖章或批注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iii. indicate the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and the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stated in the credit, even if:
iii. 显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的地点,即使:
a. the transport document states, in addition, a different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or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or
a. 运输单据另外显示了不同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或最终目的地的地点,或
b. the transport document contains the indication "intended" or similar qualific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vessel,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b. 运输单据包含“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指示。
iv. be the sol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 or, if issued in more than one original, be the full set as indicated on the transport document.
iv. 系仅有的一份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应是运输单据中显示的全套正本份数。
v. contain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or make reference to another source containing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short form or blank back transport document). Contents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will not be examined.
v. 包含承运条件须参阅包含承运条件条款及条件的某一出处(简式或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条款及条件内容不予审核。
vi. contain no indication that it is 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
vi. 未注明运输单据受租船合约约束。
b.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transhipment means unloading from one means of conveyance and reloading to another means of conveyance (whether or not in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during the carriage from the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to the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stated in the credit.
b. 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货物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到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一个运输工具卸下并重新装载到另一个运输工具上(无论是否为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
c. i.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will or may be transhipped provided that the entire carriage is covered by one and the same transport document.
c. i. 只要同一运输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则运输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被转运或可被转运。.
ii. A transport document indicating that transhipment will or may take place is acceptable, even if the credit prohibits transhipment.
ii.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运输单据。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7月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均须根据学校的类别、层次,按审批权限,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办学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类别、层次,须名副其实。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在职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或设教学管理机构的,除应经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须经所涉及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学生要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学校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银行、审计、教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以及与国外联合办学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及时进行财物清理,并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必须对学校工作全面负责,认真执行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停办。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