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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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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辽宁省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3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为稳定我市畜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农民不断采取科学实用的养殖方式发展畜禽养殖业,提高我市畜牧业发展水平,实现畜牧业与农村环境的和谐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3年制订的《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3]36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扶持我市畜牧业发展财政政策,充分发挥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畜牧发展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农民不断采取科学实用的养殖方式发展畜牧小区,提高畜牧业整体水平,实现畜牧业与农村环境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小区,是指规模化猪、牛、羊、禽(包括肉鸡、蛋鸡、鸭、鹅,下同)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我市畜禽小区发展而设立的财政补助资金。县级财政也要根据市政府确定畜牧业发展目标,结合本地畜牧业发展实际,安排好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保证畜牧业发展政策的实施。

第四条 从2008年起,每年根据预算安排情况,对北三市和金州区当年新建或改造的畜禽小区择优一定数量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其中:

(一)对新建猪、牛、羊规模化饲养小区和畜禽良种繁育基地,经评定,每个给予以奖代补15-20万元;对禽饲养小区,经评定,每个给予以奖代补10-15万元。

(二)对2007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规模化畜禽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重点支持其改善养殖环境和改进养殖方式,对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入情况给予10万元以内以奖代补。

第五条 畜禽小区建设标准:

(一)畜禽饲养小区建设标准

1、饲养小区建设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域外,本着不影响水源、不影响村屯环境、有利于防疫的原则,距交通主干线、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公里以上,与主要水源地间隔5公里以上,与其他饲养小区间隔3公里以上。饲养小区分管理区、生产区、废气物无害化处理区三部分,管理区应处在生产区的上风向,废气物无害化处理区应处在生产区的下风向。采取生态饲养技术和“三改两分再利用”的粪污处理技术模式(具体技术要求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另行发布)。

2、饲养方式先进,实行单元式饲养,实施“全进全出制”饲养工艺。

3、在畜禽的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根据营养需求,配制不同的配合饲料,营养水平不低于畜禽的饲养标准要求,使用饲养品种的饲养手册标准。

4、取得县级以上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畜禽的免疫符合兽医防疫准则的要求。

5、生产的畜禽产品应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6、生产群体规模:

(1)肉鸡饲养小区:年饲养量20万只以上;

(2)蛋鸡饲养小区:年存栏量5万只以上;

(3)鸭、鹅饲养小区:年饲养量1万只以上;

(4)生猪饲养小区:年饲养量5000头以上;

(5)肉牛饲养小区:年饲养量500头以上,存栏200头以上;

(6)奶牛饲养小区:年存栏量达300头以上;

(7)绒山羊饲养小区:年存栏量达500只以上,饲养量达1000只以上;

(8)奶山羊饲养小区:年存栏量达500只以上。

(二)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标准

1、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建设标准。

2、取得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饲养的畜禽品种符合大连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4、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和饲养管理的技术人员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5、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肉牛: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800头以上;

(3)种猪(单品种):一级基础母猪达600头以上;

(配套系):一级基础母猪达1000头以上;

(4)肉羊(兼用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6)绒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500只以上;

(7)种禽场(祖代):母系数量达5000只以上;

     (父母代):母系数量达3万套以上。

(三)原有规模化畜禽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饲养环境改造项目建设标准

1、饲养小区内生活区、生产区、废气物无害化处理区分开,场内净道和污道严格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

2、采取生态饲养技术和“三改两分再利用”粪污处理技术模式(具体技术要求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另行发布)。

3、改造后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第六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以下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投资建设规模化畜牧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及环境改造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对所报项目进行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 ╳╳╳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关于╳ ╳ ╳标准化畜牧饲养小区(畜牧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情况评审报告》,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区市县(先导区)向市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逾期不予受理。

第八条 乡镇政府和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要据实申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九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条 对每年市政府扶持的规模化畜牧饲养小区、良种繁育基地和小区环境改造项目,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应建立项目档案,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并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原《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3]365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稽[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大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现对加强稽查执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意义

  (一)工作性质。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城乡建设活动各方主体行为依法监管,以及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监督过程中,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核调查、检查处理的活动,是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

  (二)重要意义。加强稽查执法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推行依法行政、创新体制机制、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工作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效手段。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深化执法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推动开展稽查执法工作,对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发挥了明显作用。但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违规开发建设、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等问题仍呈多发态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市场秩序的任务还很重。加大稽查执法工作力度,有利于强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有利于实现监管关口前移,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减少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有利于及时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二、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

  (三)工作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中心工作,将稽查执法工作与行政监管有效衔接,覆盖住房城乡建设主要业务领域。进一步强化预防为主的理念,从注重法律法规制定向法律法规制定和执法监督并重转变,从注重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后查处,向注重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纠偏转变,实现全过程协同执法和闭合管理,将建设活动主体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有效预防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四)主要任务。组织对城乡规划、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住房公积金、建筑市场、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城镇减排等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实施稽查。组织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稽查执法制度,形成分级负责、层级指导、协作配合的稽查执法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发现及时、查处有力、指导顺畅的工作机制。完善稽查执法信息系统,受理、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投诉举报。

  三、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

  (五)加强对稽查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结合实际,将加强稽查执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已建立稽查执法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职能和工作机制,不断推进稽查执法工作;暂未建立稽查执法制度的,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编办、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支持,确立稽查执法工作机构和人员,落实稽查执法工作责任。

  (六)强化稽查执法制度建设。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稽查执法工作制度,保障稽查执法工作的全面开展。稽查执法工作要覆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业务范围,注重全方位、全过程监督。要根据稽查执法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案件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等工作制度,实现稽查执法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七)建立协同预防工作机制。各地要围绕中心任务强化预防和监督,通过稽查执法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实现关口前移。各地稽查执法机构要及时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沟通稽查执法工作信息,分别依法限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城市或项目的评优评奖资格,依法限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企业或个人申报有关资质资格。对性质恶劣的,要依法撤销其有关资质、资格或奖励。

  (八)严格案件稽查和专项检查。各地要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领导批办、相关部门和单位移送、受理投诉举报和直接发现线索等途径,认真做好案件稽查。组织或参与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节能减排、住房公积金、市场秩序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检查。完善案件督办工作机制,对转交下级相关部门稽查的案件,要落实稽查工作责任、明确办结时限;对未按要求及时办结或查处不力的,要采取派员实地督办、书面通报等方式强化督办效果。

  (九)建立集体研判工作机制。各地在案件稽查过程中,要认真研究稽查任务,提出稽查工作要求,并组织力量实施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因素,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运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依法惩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强化违法违规警示震慑作用。各地要加强与有关人民政府、执纪执法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新闻媒体的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有关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强化部门联动,形成对市场行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工作合力。充分利用各类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违法违规警示震慑机制的治本功能。

  (十一)建立违法违规预警预报制度。各地要定期逐级上报稽查执法工作动态、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稽查处理情况、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等,建立全国稽查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稽查执法信息互通互连,资源共享。各地稽查执法机构要定期对群众投诉举报和稽查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苗头和规律,对问题多发地区、领域和环节,分别采取约谈、告诫、督导检查等方式进行预警。

  (十二)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研究。各地要加强对稽查执法工作的分析研究,通过处理投诉举报和案件稽查,系统分析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特点和规律,深入研究稽查执法工作。认真查找行政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改进监管工作、完善法规政策的意见建议,并强化督促和跟踪,确保各项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十三)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各地要严把稽查执法工作人员进门关。要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稽查执法工作专题研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强化稽查执法队伍作风建设,严肃纪律,完善内部考核机制,依法公开稽查执法工作信息,逐步开展稽查执法绩效评价工作,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防止滥用稽查执法权力,提高稽查执法工作效能。

  (十四)加强层级指导和监督。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稽查执法工作制度,规范案件稽查和专项检查工作程序,建立稽查执法信息交流系统,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对跨地区的或涉及本部门工作人员的重大案件,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申请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7月11日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确定Ⅰ级、Ⅱ级、Ⅲ级森林火险县(市、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集中祭祀点等设施;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省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森林火情,协助有关单位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在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司乘人员和旅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森林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输电、天然气管道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Ⅰ级、Ⅱ级森林火险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Ⅲ级森林火险县(市、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建立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确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多发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值班巡查,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内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设置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配备必要的扑火器材,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入口处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森林火险天气警报,并及时发布;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刊载、播发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警预报。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监护措施,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森林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将火灾信息通报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指定负责人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火灾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辅。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合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三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统计结果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事故的森林火灾,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医疗保障、抚恤政策。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称号。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灾民安置和灾后重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相关森林火灾报告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由于责任单位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单位扑救不力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3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有关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7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有关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35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