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2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适用本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设定,应当与该机关三定方案相一致或符合市人民政府对该项职权配置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依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针对本市实际,坚持规范、教育、引导相结合,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涉及实体内容的,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实施作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的体例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使用专业术语的应作出解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以下称政府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拟定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听证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或与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送审稿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规定。 送审稿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送审稿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送审稿应当与现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替代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审稿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3、负责实施的部门; 4、具体的行为规范; 5、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6、救济条款; 7、施行日期; 8、其他事项。 (二)起草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2、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3、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4、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经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办公室可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及时对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如无异议,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公室可建议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不符合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公室认为送审稿涉及问题重大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将送审稿草案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直接或与起草部门协商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对送审稿提出综合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具体修改、法制办公室审核,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或其他形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下列说明: (一)制定依据; (二)起草经过及调查研究情况;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印发,通过《湖州政报》等途径公布。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按所承担的职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和专业内容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办公室受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检计字〔1995〕2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省动物、植物检疫所:
依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95号文颁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收费管理办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十三条的规定,就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补充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第十四类第五项报检单工本费,按每份0.5元计收。
二、以商品进出境的麻袋,按照《收费标准》第六类第二项棉麻类的收费标准计收。病原菌的收费标准按照食用菌种的收费标准计收。
三、船舶总吨位的概念,是指设计运载能力。
四、船舶、车辆动植物检疫申报簿工本费,每本按10元计收。
五、蜂蜜检疫费按第六类第二项的收费标准计收。
六、来自疫区或发现有害生物的非应检物的植物性包装物,需要消毒除虫的每件收费3元,每批最低收费10元。
七、出口动物产品需要植物检疫证书的,另收取植物检疫证书费。
八、观赏鱼按照《收费标准》第一类第五项鱼虾类相关收费标准计收。
九、出口活贝类按每吨20元计收。
十、《收费标准》第六类备注所指疫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所列的84种病、虫、杂草和必须处理的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含超过标准的一般生活害虫)。
十一、《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所指动物不包括伴侣动物。
十二、根据《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作熏蒸处理的,收费标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熏蒸处理费。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以及本通知,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收费,减免收费必须事先报请我局批准。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动植检计字(1994)54号文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