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平衡中原子化的个人
张鹏
人作为生命物质形态的一种,是自然属性与其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其中人的自然属性是对人的动物特征的高度概括。动物意义上的人,不具有真正的集体意识或者说其公利意识的产生并不是基于崇高的自觉,而是根植于依靠本身并不够强大的群体来保障自身或其亲属的生存安全。因而,鉴于对自身、亲属或种族的生存安全的考虑,原始形态下的人类选择了群居,并以此作为防范外族或猛兽入侵的最佳方式。基于此,原始形态下的人类在面对外敌的情况下,更多的是选择以牺牲自己的原始性权利保全种族的生命力。同样,在饥寒交迫的寒冬他们会基于同样的原因杀死老弱病残自食充饥。然而,我们说在这样的情境当中,出现普遍性的人吃人的状况也是合理的。但是在这种意义下个人的权利极其自由度则表现的极其微弱,作为群体的组成部分却总是被所谓的集体意志所支配,而几乎丧失了选择的能力。
但随着人类历史的逐步演进,人类社会在从身份走向契约的过程当中,作为社会关系网络当中的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自由度也是在逐步扩大。并且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正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人类需求的重心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的不断变化,社会结构中专制性与民主性的相邻性替代为个人权利的逐步扩大和自由度的不断增长源源不断地注入新的活力才在社会关系的整体层面上推动了人类社会由身份向契约的逐步发展。尤其是在工业社会到来以后,商品经济在前工业社会的基础上的不断扩大为市场经济下个人权利和自由度的扩大带来了以往所有社会经济体制所无法比拟的契机。在即将步入的全球化的消费社会当中个人所具有的这种自由度将会进一步扩大,其在社会关系整合的过程中将会发挥更大的功能。而我们把这种个人所必然拥有的自由度称之为人的“原子性”。
“原子性”一词最早出现在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的论著当中,他认为个人恰如社会当中的一个原子,它总是在运动,总是在发展、在变化。而社会则是这数以万计的原子运动的空间。由于每一个原子都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不断地做运动且这种大多数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运动总是以无序的状态出现于不确定的社会关系网络的结点上。在易学当中又将这种状态称之为“混沌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个人无不是以自身利益满足为出发点逐步构建自身所必需的社会关系网络,就像蜘蛛织网一样,等待利益性猎物的出现,以达到自身社会价值的实现。同时对于个人行为和运动的深层动机我们往往无法通过表面现象作为准确的预测。因而,由于个人对于社会变动的影响社会也时刻表现为无规律的状态。但由于社会宏观力量的控制和对个人运动方向的引导致使这种状态从根本上讲却又是有序的。而承载这种处于无规律有序状态的社会的最根本的力量则来自于原子化的个人在社会关系网络当中所发挥的功能。
个人作为社会有机体的最小组成单位,其能力的施展往往取决于社会为其所搭建的环境,社会的舞台为个人功能的发挥创造了良好的机会。但这种良好机会的创造并不一定来自于平衡或和谐状态下的社会。古人言:“乱世出英雄”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相对混乱的社会环境是有利于个人才能的最大发挥的,个人可以在混乱环境下伺机扩张、加强核心巩固的多种经济或政治、军事势力的夹缝当中发挥自己的社会性功能。在中世纪的西方众多的商人之所以能够经济维持贸易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则是依赖于教权与皇权的斗争所留下的选择的机遇。类似的例子还有在经济危机肆意在全球蔓延的情况下,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状况优于大型跨国公司的原因不仅仅是由于中小型企业自身所特有的“船小好掉头”式的决策灵活性,同时也是基于外部环境的混乱,大型企业为加大对核心产业的巩固而被迫放松边缘地带的控制与相互之间的争夺,但这却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留出了空隙。一般来说,这种个人对于社会的能动化效用分为两种:一种为正功能;一种则称之为负功能,即正反馈和负反馈。而这种反馈形态的判定则取决于个人社会价值的实现。
另一方面,个人社会价值的实现仅仅依靠自身是颇有困难的,更多的是通过组织来实现的。社会当中的关系除法律和政策以及教规既定的以外多为自组织的产物,而这种自组织实际上却是个人原子性的投合所造成的,即是个人意志的目的一致所引起的。例如工会组织的形成、党派的形成、事业单位的建立以及合伙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对于自身利益的有限追求是通过集体意志得以实现的。而不同自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性则为社会冲突的出现提供了机遇,进而对于社会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均衡构成了或大或小的威胁。俨然,这种个人的原子性确是制造社会混乱的根源,而且随着个人权利的不断扩大这种因素则愈加明显。但这里所说的混乱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暴力形态,而是一种从整体上讲自然平衡的混沌状态,这种混乱则有助于社会的政治形态、文化形态和经济形态的变迁。而这种混乱状态的出现似乎也进一步证明了人是自私的动物,他本身就很疯狂,为了利己、利人类,他们习惯于去制造混乱。
但混乱的产生不仅仅满足了个人自由度的发挥,同时也为社会局部性或整体性平衡与和谐的发展性形成奠定了历史性的基础。混乱的产生造就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冲突与社会变迁,而每一种冲突与变迁的完全形成都将实现局部的平衡。促使个人的自由能动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短期性的负功能”逐步弱化。不过,往往短期性的负功能在长远看来却是正功能。但个人的欲望却是无限的,个人的社会性需求也在逐步升级,因而当一种意图已经达到的时候,另外一种更高层次的需求却在暗自增强,促使个人所带给社会的短期性的负功能再一次增强,社会冲突进而由此再生。这样循序渐进,最终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达到社会混沌状态的临时性平衡。然而个人的原子性是个人欲望的外在体现,由于人的欲望是无限的所以由个人的原子性元带来的混乱也是无限存在的。所以,社会的平衡总是要通过消除混乱进行不断的升级与调整,进而满足原子化不断深入的个人的需求。因此,平衡永远是短暂的,而混乱却是周而复始,循环相生的。没有个人的原子性就没有混乱,没有混乱就没有社会的平衡与和谐。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其中乡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的问题,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但不得低于本省最低
适用区域的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法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国家对某些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本省各地劳动者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城镇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分别适用不同区域。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可以按每周不超过5日、每月不超过21.5日,每日不超过8小时进行合理换算;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可按每周不超过5.
5日,每月不超过23.5日,每日不超过8小时换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省劳动厅会同省总工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研究提出方案,并向省工商业联合会、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民政厅等部门咨询。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批准后7日内在《江西日报》、《江西政报》上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九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条 最低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组成。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国家规定的中、晚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露天采矿、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适用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和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劳动者在停工、待工及放假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因特殊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暂不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当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劳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节日假、年休假、生育假、婚丧假和荣誉性休(疗)养期间,以及因工(公)负伤医疗期间,不影响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省劳动厅对全省最低工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规定的实施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主动向劳动行政部门检查人员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配合调查人员对有关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和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依法对本地区、本单位最低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欠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按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1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20%;
(二)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30%;
(三)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40%;
(四)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50%;
(五)欠付6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部分100%。
逾期不执行的给予所欠部分和赔偿金总额1至2倍的罚款(其中50%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进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除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部分外,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