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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时间:2024-06-28 19: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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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1993年12月3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监察职能,使效能监察工作深入发展,做到科学化、规范化 、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效能监察奖惩是在效能监察活动中,对发现的勤政典型或效能监察取得突出成效的工作人员予以奖励或提出奖励建议,对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或效能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必须严格奖惩,做到惩腐倡廉,奖勤罚懒,是非分明,赏罚得当,以达到增强干部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管理的目的、防止只查漏洞、不追究有关单位和违纪失职人员责任的倾向。
第四条 效能监察奖惩要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效能监察奖惩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建议或根据领导授权直接奖惩。要与人事部门的考核、奖惩结合起来,效能监察的结果应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行政领导要重视效能监察奖惩工作,并在奖励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建议或直接予以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政令畅通,成绩突出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履行职责成绩突出,为国家或单位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消除不良政治影响的,
(三)效能意识强,科学决策,认真履行职责,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良好政治影响的;
(四)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但使国有资产增值、保值成绩突出的;
(七)主动开展效能监察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八)在效能监察活动中主动挖掘案件线索,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九)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对企业改进管理、扭亏增盈、增加经济效益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其它需要奖励的行为。
第八条 效能监察奖励形式有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三种形式。
第九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主要有: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条 监察结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的 ,采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形式,即: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奖励方法,由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或实施效能监察的部门推荐,纪检监察部门汇总核实,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奖励建议送交人事等有关部门审议后,报单位领导批准实施。纪检监察部门也可以根据单位领导的授权或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后进行表彰并直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奖金来源和提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以从单位奖励基金中解决,或行政领导特批,或经有关部门同意,从效能监察活动中增加经济效益或挽回经济损失数额中适当提成。
第十三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对监察对象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上或报刊上宣布并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核实后应报行政领导审批,由奖励部门宣告无效,并从严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在效能监察活动中成绩突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奖励建议,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六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或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拖延执行或干扰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指示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作调查研究,不进行科学论证,盲目或擅自决策而导致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以权谋私,严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失职渎职,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工作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五)对生产、基建、财务、物资、人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造成严重浪费或严重亏损,出现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或发生环境污染、生产安全、质量、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六)经济贸易活动中,盲目签订合同、或不认真履行合同,或擅自改变合同,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以及为对方担保而被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和企业利益,或在管理、经营作风方面,损害全局利益和群众利益,引起社会强烈反映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八)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解决,或不落实监察建议,抵制监督检 查的;
(九)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其它需要处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种行为如发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党的纪检机关进行处理;需要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建议人事部门或授权监察部门处理。发现不属于监察对象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在效能监察活动中需在给予处分时,必须严肃慎重,合法、合情、合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形式的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解聘职务等形式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处理官僚主义失职案件时,要区分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一般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二条 对官僚主义失职案件,参照《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凡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撤职处分。对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批评教育。
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造成一般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发现需要给予监察对象处分时,监察部门应对错误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书面结论,提出具体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建议任免机关作出决定。对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直接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时,对国家公务员应从查实错误之日起,半年内给予处分。对国家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职工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监察对象如不服,可以在一月之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对处分不服,无理取闹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人员进行包庇的,应从严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领导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三)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一定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损失的标准。
(一)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
死亡一人至五人,或重伤五人至三十人;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二)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本款所列数额不含本数):
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死亡五人以上,或重伤五人至三十人以上;
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系统各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奖惩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退役士兵(含复员、转业士官,下同)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安徽省城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安置法律、法规和安置政策,继续推进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教育和引导退役士兵更新就业观念,积极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逐步建立安置就业、自谋职业和扶持就业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新格局。

二、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市直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所有制企业都应从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承担国防义务,千方百计克服困难,完成市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退役士兵父母有一方,或其配偶在市直机关和市直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市政府统—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在滁州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的,由该垂直机构负责安置。

(三)鼓励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原则。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优惠政策。

三、安置方式

(一)政府统一安置。市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退役士兵人数,每年向市直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所有制企业以及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驻滁机构下达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统一安置退役士兵。

1、市政府每年面向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实际人数安排工作岗位,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

2、安置的具体办法是:按照考试、考核的总成绩排序,由退役士兵在市政府提供的就业单位中自主选择;未能选择到合适单位的,按照自愿自谋职业办理。

3、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及被大军区命名表彰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可以免试,并予以优先安置;对于父母或配偶单位是企业的,若父母或配偶所在企业同意接收,也可免试,并予以直接安置。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由市民政、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与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及—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

(三)不具备安置资格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凡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取消其安置资格。

四、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为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发给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为鼓励我市市直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市政府另实行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为:2—9年的义务兵及复员士官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5万元(2年义务兵领取总额不低于3万元);10年以上(含10年)的转业士官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2万元。

对转业士官在部队已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助金的,一次性奖励自谋职业资金1万元。

(二)享受国家、省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9号)的规定,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发给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和伤残保健金。对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其补助金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的,按照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50%的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按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30%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按其—次性经济补助金的10%数额增发。多次立功的,以最高一次为准,不重复计算。退役士兵属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的,根据国家有关在职退役伤残军人的抚恤标准办理。

(四)免试提供职业教育。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领取了各项资金后,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免试进入市属职业技术学校接受中等专业教育,学习费用自理。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具体事宜由市民政局与学校协商解决。此外,由学校组织参加劳动技能等级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五)市民政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举办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就业洽谈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创造条件。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咨询等服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档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5年。

五、建立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为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建立市直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一)资金来源:

1、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2、市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所有制企业按照《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办法》规定缴纳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缴纳标准为:对市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10人以下的单位,每年一次性缴纳0.5万元:11-30人的单位,每年一次性缴纳1万元;31-100人的单位,每年—次性缴纳2万元;101-500人的单位,每年一次性缴纳3万元:501人以上的单位,每年一次性缴纳4万元;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所有制企业比照上述标准执行。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的有偿转移金由市财政统—划拨;其他单位自行缴纳。对完成当年市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免缴当年有偿转移资金。

3、通过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资金用途:

1、在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照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补助费;

2、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次性奖励、—次性立功补助金。

(三)监督管理: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财社字[2004]419号)的规定,将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并实行预算内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安置办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它用。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工作。

六、组织领导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组织领导体制。市政府成立滁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安置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承担日常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七、安置纪律

(一)对有以下行为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1、用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2、属城镇户口而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的;

3、属城镇户口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4、入伍时为农业户口的(不含女兵)。

(二)退役士兵选择单位后,在半年内无正当理由经多次教育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市安置办不再为其重新安置或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三)对未完成安置任务的或未足额缴纳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双拥合格单位。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安置办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统一、规范对租赁进口货物的征税、统计作业规程,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增加一新的贸易方式代码:租赁征税(代码为9800)。有关企事业单位在申报进口租赁期在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货物时,应填报两张进口报关单。其中一张报关单用于申报进口和编制海关进口统计
,其贸易方式、征免性质、进口货值应分别填写:租赁贸易(代码1523),例外减免(代码999),租赁货物的全额货值;另一张报关单用于征缴税款,其贸易方式应填写“租赁征税(代码9800)”,征免性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相应的征免性质,进口货值应填写租赁货物的租金
金额。租赁货物进口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期缴纳税款时,每次只填报用于缴纳税款的进口报关单。
特此公告。






19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