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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5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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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2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四日

  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及《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508号)精神,结合我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是指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等方式,使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从而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激励方式。

  第三条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风险与收益对等;(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四)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五)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全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选定试点企业,审核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申报材料,对试点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监管试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二)核实、核定国有股权;(三)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四)审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五)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认定申请试点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二)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储备以及主营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省内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均可以申请进行股权激励试点。

  第九条 企业申报试点,需通过其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批准。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要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选择3-5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试点,下达批准试点的文件。

  第十条 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时间在3年以上,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二)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的5%以上,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三)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数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以上;(四)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良好。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试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试点申请;(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企业申报试点的决议;(三)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文件;(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六)近3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七)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包括员工岗位职责核定、效绩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效绩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和奖惩细则等内容);(八)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制度;(九)企业章程;(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十一)其他材料。

  第四章 股权激励的对象

  第十二条 股权激励的对象包括对试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统称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员工效绩考核结果,确定股权激励对象的具体范围。

  第五章 股权激励的方式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一)奖励股权(份)。企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二)股权(份)出售。根据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但股权(份)出售价格不得低于每股人民币1元。(三)技术折股。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采用技术折股方式时,应该评估作价入股。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上述股权激励方式。用于奖励股权(份)和股权(份)出售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条件成熟的试点企业,从2003年末起实施首次股权激励,以后再实施周期不得少于3年一次。

  第六章 股权激励的实施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立考核评价管理机构,按年度对员工效绩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员工效绩考核结果,确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制定股权激励实施方案,并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股权激励的范围、条件和方式;(二)股权(份)来源;(三)股本设置及股权(份)处置;(四)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五)出售股权(份)价格系数;(六)有关人员效绩考核的评价;(七)具体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通过其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实施股权激励的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申请实施股权激励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包括有关人员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

  (二)股权激励实施方案;

  (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方案;

  (五)近3年审计报告;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文件;

  (七)涉及技术折股方式的,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对试点企业提交的实施股权激励申报材料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操作,有关人员缴纳购股款后,应委托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进行验资。

  第二十五条 股权激励实施的同时,试点企业应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试点企业有关人员按其所持有的股权享受分红权和表决权,承担股东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其持有的股权(份)在其调出或离职后方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中应对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数额单独进行说明,受委托承担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经省财政厅认可。

  第三十条 试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报省财政厅核准,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经省财政厅认可。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试点的公司制企业要再次进行改组或公司制改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由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试点企业上市或由于改制、国有股权转让等原因使国有股失去控股地位,而不具备试点条件的,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作出停止试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试点,严禁无偿量化、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内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内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杨松柏

   2012年12月10日


  
内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稳定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除外)。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征收。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市中区、东兴区由市统一征收和使用。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发改(物价)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已经开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县可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缴纳单位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被征收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代收单位按季度统一归集市、县财政专户。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场价格出现较大的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二)根据供求情况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和食品安全检测的补贴;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重要商品的价格补助;

  (六)政府指定的其它用途。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缓缴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13 年1月 1日起实施。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的干流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决定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口处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及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将污染物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应当征收排污费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征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产业结构,严格限制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淘汰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鼓励再生水开发利用,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工业污水、废水排放。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生产并限制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涤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省所辖各市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上游县的主要镇,城镇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其他城镇根据城镇规模和经济状况等条件,逐步进行污水排放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在限期内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排污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沿江滩涂、岸坡、自然湿地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四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及湖泊、水库进行清淤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造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实施综合整治,积极推进流域内乡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农业生物科学技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科学施肥,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所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

  在畜禽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对划定前已存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作出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建设与其养殖活动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等措施,防止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污标准的畜禽养殖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流域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按预案要求,建立车间、厂内、厂外三级防控体系,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超标排污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停产、关闭的;

  (二)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四)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