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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5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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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6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计划、财政、林业、国土、农业(渔业)、建设厅(委、局):

  近年来,由于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全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在数量和规模上都有了较大的增长。截止2001年底,全国共建立自然保护区1551处,面积12989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12.9%,超过了世界平均水平,初步形成了一个类型比较齐全、分布比较合理的自然保护区网络。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也逐步走向正轨,管理能力和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但是,目前自然保护区工作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对自然保护区事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导致部分自然保护区边界范围和土地权属不清,矛盾突出,开发与保护冲突加剧;重数量轻管护,一些保护区面积过大,人口过多,管理机构不健全,管护能力薄弱,资金投入不足,严重地制约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通知》等法规,克服当前一些自然保护区管理上存在的“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不力”问题,在我国自然保护区发展的新时期,坚持以质量效益为主,规模数量和质量效益并举的方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划界立标和土地确权工作,明确边界和土地权属。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等的规定,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力合作,加强协调,加快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确权、划界和立标工作,确保自然保护区内土地权属明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没有纠纷。目前要重点做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权属和边界确认工作,对有纠纷的土地要优先调处,及时解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确权和勘界立标工作应力争在2003年9月底前完成,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勘界立标的结果及土地证副件、相关资料等报国家环保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合理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工作的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应该坚持面积范围适度、科学和合法的原则,对面积过大、与周边社区矛盾突出且难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的,应予适当调整。对自然保护区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可适当扩大,保证必要的保护范围。各类保护区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与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的名称、范围、内部功能分区一经确定后,原则上不予调整。确因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以及交通、水利水电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必须穿越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应切实按《管理规定》办理功能区调整手续。对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与功能分区调整及更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对擅自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分区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及时调查、制止,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三、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内资源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自然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制定和完善总体规划,加强法规制度建设。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任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相重叠的自然保护区,应将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作为首要任务,严加管护。要严格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出事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协调处理好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的关系,在保护好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实现双赢。要严格控制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的建设活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评价要从严把关,并责成开发建设单位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

  四、强化机构建设,稳定管理队伍,提高管理水平。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力争用2—3年的时间,在已建自然保护区均建立起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强化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不断改善管理和科研条件,努力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和水平。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各种积极力量支持和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与各级政府及其综合职能部门的联系,争取其对自然保护区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的支持。要相对稳定自然保护管理体制,已经进行建设和正常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改变管理权属关系。确需调整的,应征得自然保护区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和移交,妥善安排管理人员,防止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自然保护区管理和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五、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的发展和制约机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指导、监督,严肃依法查处严重威胁和破坏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管理工作混乱、保护工作不力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重点监管,限期整改;对批而不建,自然保护区工作长期没有起色,以及自然保护区破坏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由批准单位撤消其命名,并追究有关管理机构及责任人的责任。在建立监督约束机制的同时,也要确立激励促进机制,对建设和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为自然保护区发展创造良好条件。要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及时解决保护区发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为进一步推进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健康发展而努力奋斗。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6日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
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将《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
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
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四、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
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
六、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七、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
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
和使用。”
八、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
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
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九、第十条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要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
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
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
师资培训。”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
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增加第三款:“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
武装部的义务。”
十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
教育和基础训练。”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
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
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
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
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
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覆
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
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
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
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
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
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
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
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
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名
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
施。
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
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教育和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根
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
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
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
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颁发市劳动介绍所组织通则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市劳动介绍所组织通则
劳动部


第一条 各市劳动局为办理失业职工的登记及职业介绍事宜,应设置劳动介绍所;各大城市有必要时,得在适当市区设立劳动介绍分所。
第二条 劳动介绍所的主要任务如下:
甲、登记、统计失业职工;
乙、调查公、私营企业需要劳动力的情况;
丙、筹划介绍职工就业事宜。
第三条 劳动介绍所设所长一人,在劳动局领导下,执行业务;副所长一人,协助所长执行职务。
第四条 劳动介绍所得视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下列各股(大城市得设科),分掌业务。其编制人数由各市劳动局根据工作繁简,自行拟定,经各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甲、登记股 掌管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等事宜;
乙、介绍股 掌管了解各方面需要劳动力的情况,办理介绍职业,并审查各工矿企业招雇职工所拟的劳动契约草案等事宜;
丙、教育组织股 掌管失业职工的文化教育和组织事宜。
第五条 劳动介绍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工作。首先登记失业技术员工,其次登记失业的产业工人,最后登记其他一般失业职工。
第六条 劳动介绍所每月须将职工失业、就业情形,汇编报告,逐级呈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第七条 各市劳动局得依据本通则及当地实际情况,拟订劳动介绍所办事细则分呈大行政区劳动部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八条 本通则经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



195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