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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3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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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调整医药经营部门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的通知

1985年1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重庆、广州、武汉、西安、哈尔滨、沈阳、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自1980年开始,医药经营部门收取避孕药具经营管理费,对调动各级经营部门的积极性和加强药具管理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运杂费和存储工资等费用的上升,现行管理费用标准偏低,经营单位发生亏损。为了更好地做好避孕药具的收购、调拨、发放工作,经研究决定,对现行医药经营部门收取的避孕药具管理费标准(比例)作如下调整:
一、经营管理费由7%调整到10%。其中:中国医药公司为0.5%,其余按地区经营环节进行分配,具体比例是:
1.产地站(调出地区)由2%调整到2.3%;
2.销地站(调入二级站)由1.5%调整到2.2%;
3.县级经营单位,由1.5%调整到2%;
4.四级代批点现行收费1%不变;
5.零售单位收费标准由1%调整到2%。
二、新的收费标准时间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三、经营管理费资金来源,产地收购单位和中国医药公司由国家计生委拨付。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级站和三级批发单位、零售和四级代批点,均由各地计生委拨付。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支付的经营管理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款中“避孕药具经费”项下列支。
四、关于避孕药具经营管理费结算的有关问题:
1.各产地收购单位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收购的药具,由中国医药公司按计划收购单位的实际收购数量总金额向国家计生委按规定收费比例进行结算,在拨入药具收购资金中列支。
2.各销地二级站按计划调入实际数量总金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二级站列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按收费规定比例进行结算。
3.各三级批发、零售、四级批发单位,按调入实际避孕药具数量总金额,按规定收费比例向当地(县级以上)计生委进行结算。
五、避孕药具分配计划和签定合同,实行国家计划指导和择优订货相结合的方针。
省、地(市)级计划生育,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收购调拨站都要严格履行计划合同。如无故撤销计划合同,拒付货款,除按《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外,将加倍核减计划生育部门的包干经费指标和医药部门的经营管理费。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135号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由政府积极引导,农民以村为单位自愿参保。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财政、农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
  年满18周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以下统称五城区),个人按122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郫县和双流县的(以下统称近郊区县),个人按1008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和新津县的(以下统称远郊县市),个人按792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暂停缴费)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政府报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第八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后,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补贴:
  (一)五城区: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576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816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10560元。
  (二)近郊区县: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43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672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9120元。
  (三)远郊县市: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288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528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7680元。
  政府补贴可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一次性注入或分年注入,分年注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条(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的同时,政府以缴费基数的2%给予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条(个人账户)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后,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5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7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90元。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4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60元。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9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1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30元。
  第十二条(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应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对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按到龄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城区: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50%×累计缴费年限×1%;
  近郊区县: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40%×累计缴费年限×1%;
  远郊县市: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累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领取养老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第十三条(保险关系终止)
  参保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终止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转移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
  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以区(市)县为统筹单位,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自求平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已开展农民养老保险的区(市)县,其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五城区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近郊区县、远郊县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施行。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9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和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有关工作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聘用的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停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享受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
二、市区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直接在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潮安县、饶平县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分别到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
三、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带齐下列有关资料到“中心”或“管理部”申办缴存登记,并于 20天内到指定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设立证明:国家机关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企业凭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凭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凭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四、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批的开户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六、因故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无法由原单位提供单位加盖预留印鉴的,其职工公积金转入“中心”或者所在地“管理部”指定的封存账户。职工需办理转移和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直接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
七、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并将调整情况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备案。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所有单位(包括部、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实际工资额和缴存比例执行;月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最高按照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和缴存比例执行。
同一单位执行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整数。缴存比例和缴存工资基数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即当年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内原则上不得变更。下一缴存年度需要变更的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底前将本单位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逾期不予办理。
八、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书面申请报告,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九、单位破产或改制时,原缓缴、欠缴或者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按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足。在单位改制过程中提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可由单位按现行缴存标准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存入其专户中。
十、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可以享受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也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十一、根据住房公积金当地归集、当地使用的属地管理原则,职工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符合法定离、退休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职人员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和身份证,失业(下岗)人员可凭居民身份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劳动部门或医院(县级以上)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身份证。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申请提取时,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经签证的护照或定居签证。
(五)死亡或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和与死者关系(赠与合同)证明。
(六)非本市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本人身份证。
(七)购买自住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二手房等)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新建、改建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需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工程预算书。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地产权证、工程预算书。
(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购房贷款合同和最近一次偿还贷款的证明。
首次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所购房款首期款额和已供款额的总和,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实际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属提前还贷的,同时需提交贷款银行批准的提前还贷证明材料,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贷的金额,住房贷款到期或实际偿还完住房贷款本息后,不得再提取住房公积金;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年度逾期还贷超过三期(含三期)以上的,次年将暂停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户口在外地,在异地购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供家属户口证明、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契约和首期购房发票。
(十二)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的10%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交和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可一次性提取至租赁合同期满超出收入10%以上部分的租金。
(十三)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或在本市(县)人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申请提取时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药费单据和单位证明或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提取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住院费用。
按(一)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按第(七)至(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其个人帐户的存储余额,但不得销户。
十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提交的买卖契约或有关证明、鉴定书等应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办理申请手续,超过1年的,不能作为申请的依据;
十三、因购买、新建、改建、大修的房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需资金。
十四、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存款余额。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由职工凭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职工较多的单位,可由专职人员统一办理提取审批手续,但必须由职工本人提取。
对资料齐全的提取申请,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五、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我市以前颁发的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