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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4: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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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关于《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分析的要求,及时掌握建设领域经济运行分析所必需的基本数据,建立正常有序的工作制度,经国家统计局同意,我部建立了《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以下简称“快速调查制度”),自2004年7月起试行一年。最近,经商国家统计局决定,继续执行“快速调查制度”2年。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将一年来的试行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

  “快速调查制度”试行一年来,总体情况良好,对正确分析建设领域经济运行态势和科学决策提供了数据支持。2004年10月,我部印发了《关于布置<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有关工作的通知》,组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集中学习“快速调查制度”,落实任务,明确要求。各地区、各单位积极行动,迅速组织本地区(或单位)学习“快速调查制度”,布置工作任务。广大基层企业及时、准确做好日常填报工作,推动了建筑业快速调查工作的开展。

  “快速调查制度” 实行由企业直接从网上填报报表方式。2004年11月第一次上报,全国企业报送率达到78%,去年全国有22个省(区、市)和15个中央单位的报送率保持在80%左右,这些地区和单位是: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民航总局机场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中国葛洲坝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今年以来全国有8个省市和11个中央单位的报送率保持在80%左右,这些地区和单位是:天津、河北、浙江、安徽、广西、海南、贵州、新疆、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交通部水运司、中国葛洲坝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希望以上单位再接再厉继续做好“快速调查制度”的上报工作。

  快速调查工作虽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有个别地区及单位对此项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将工作任务落到实处,有些地区和单位工作松懈致使报送率下降,甚至有的地区或单位的企业均没有上报报表,影响了对掌握建设领域经济运行分析所必需数据的完整性。希望这些地区和单位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组织落实和报表督报工作。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组织与实施:“快速调查制度”由我部综合财务司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专业委员会负责。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或中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内或所管理的特级、一级建筑企业的快速调查工作,并负责督报与数据审核事宜。

  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快速调查制度”是国家统计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组织落实好建筑业企业的调查与报表填报工作,确保按时上报报表。如有拒报,应责成主管部门直接对有关人员追究失职责任。

  (二)调查原则及内容:快速调查表中各项指标的含义、计算方法及核算原则均按国家统计局现行规定执行,切实做到“不重不漏”。快速调查表主要调查建筑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经济指标,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情况和财务状况等。

  (三)调查范围:全国具有特级和一级资质等级的城乡各种经济类型的建筑业企业。以具有特级、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为填报对象。集团公司下如有多个特级、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各个特级、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均为统计对象,应分别填报快速调查表。

  特级、一级资质的集团公司如本部有经营实体,应填报“快速调查”表中的建施101表和建施快01表;如无经营实体,只需一次性填报“快速调查”表中的建施101表。

  主项资质为不分等级的公路交通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特种专业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不填报快速调查表。

  (四)报送时间:根据我部经济分析工作需要,在国家统计局批准实行“快速调查制度”的有效期内。将报表的报送时间调整为月后22日前(遇节假日不顺延)。

  (五)报送要求:“快速调查制度”实行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编码,各建筑业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表中“企业利润总额”和“工程结算利润”两项指标的关系调整为并列关系。报表中的其他事项和报表的组织实施工作仍按建综[2004]181号和建综统函[2004]10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快速调查表”的填报均由企业在网上直接完成。企业可直接登录建设部网站(网址:http://www.cin.gov.cn)点击“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网上申报系统”录入数据,也可通过建设部网站点击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专业委员会的网页录入数据。新增加的企业可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部门处免费获得上网密码。

  (六)其他有关问题:如各单位对“快速调查制度”的指标设计有个性化要求,应在保证完成“快速调查”任务的前提下,与当地统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报送系统对特级、一级企业(含上市公司)所填报数据,均进行了安全技术处理。企业除自身数据外,相互之间不能横向查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可查阅所管理企业的数据。

  报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

  联系人:建设部综合财务司统计处  程 飞

  电 话:010—58933265,58934523;传真:58933303

  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专业委员会  陆 健、徐建华

  电 话:010—58933771、58934428。

  附件:1.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

     2.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和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审批意见的函(国统函[2005]138号)

     3.《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上报情况汇总表(略)

     4.本地区(单位)上报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2

国家统计局关于对
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和建筑业企业
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审批意见的函

国统函[2005]138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请核批<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的函》(建综函[2005]188号)和《关于请核批<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的函》(建综函[2005]189号)收悉。经审核,现函复如下:

  一、由于《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与现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存在重复,根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我局不同意开展此项调查。

  二、同意执行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有效期2年。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或在有效期当中进行重大修订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实施时,请将正式文件及调查方案报我局统计设计管理司5份,并将调查所取得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我局投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批准修改 1988年2月29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制度,维护城市建设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管理范围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含技术审核、服务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第三条 执照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3‰计收;按以上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2‰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收或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第五条 执照费按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收取的执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其工程因故停建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服务经营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重大标准化违法案件。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查处标准化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广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省需要发展或控制的重点产品和地方特色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质量标准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安装、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负责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企业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可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由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或总经销者经销的产品(含进口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其产品标识属强制性标准的,应将其标识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严格按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
第十五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由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承建者(或施工单位)必须使用达到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零配件。
第十八条 安装、维修、服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标明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企业应将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由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部门重新登记;产品不再生产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的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
(二)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对被检查者的正当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封存的物品,由实施封存的技术监督部门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的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反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索受贿,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