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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案有阻却事由、罪名不成立/龙君钱

时间:2024-05-24 04:2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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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案有阻却事由、罪名不成立

龙君钱


重点词:期待可能 广西龙胜 滥伐林木

  在广西龙胜一位子逝夫瘫的58岁洪氏伐林案中,有观点认为即使本案行为人“故意”砍树,也不应以犯罪论处。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参考和深思的。也借此浅谈下近几年司考的一个重点即期待可能性这一责任阻却事由。

  有个些法律人士认为该理论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我认为除杀抢奸等恶性犯罪外,赞同周光权(今年司考命题人之一)所言“对…个别犯罪,确实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的,可用期待可能性进行辩解”(详见其在人大社出版的《刑法总论》第257页)。因为在大多数案件中,这种期待可能性的有无,都无需特别予以考虑。但在某些特殊的境况下,这种判断仍是有必要的如亲属间的盗窃、包庇等。

  期待可能性理论已经深入人心,也得到立法者或司法者的认可和实用。如最高法《关于审理重婚案的批复》就认为,那些因受自然灾害而流浪他乡的“犀利哥”们,为生活所迫与她人重婚的,不认为是犯罪。还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案的解释》中的七条就并没有规定直接驾车的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云云,都极力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理念。

  本案中,58岁的龙胜洪大妈已逐渐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子逝夫瘫、自己也“疾病缠身”、加上中国农村老年人生活医疗保障制度的滞后。我们能期待这样的老年人一辈子“守法”吗???显然不能,这种为了起码的生存(《桂林日报》报道对其适用千元罚金刑的法条 “由于遭受不可抗力的灾祸”。)在此况下,只要其所伐自己责任山杂林的折合数额接近或者相当于两老人的生存和医疗所需费用,实在没有办法,为生活所迫的情况下,我认为龙胜洪大妈是缺乏守法的期待可能性,不宜动用最残酷的刑法追究其责。

  行文至此,肯定有人会认为洪大妈可以不非法伐自己责任山林木,可以选择到救助站求助。从表面上看,这也没什么不妥。但是在下也作为一个龙胜林农,能否这样质问:前文所提到的那些因自然灾害而流落他乡的“犀利哥”,明知自己已婚却为什么还要凭借自己的帅气去欺骗她人的感情而重婚?为什么不到救助站求助??为什么不挨家挨户去乞讨???更重要的是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却不以重婚罪追究其刑责????难道真是灵验了“法不强人所难”的格言。当然一个受自然灾害流浪他乡的年轻男子和一个因“遭遇不可抗力的灾祸”的58岁已近黄昏赤贫善良勇敢的龙胜“老太婆”是没有比法的。

  综言,本案洪大妈为生活所迫,不得已选择伐林的行为,在这种特殊的境地下。其存在缺乏守法的期待可能性。据刑法13条不认为是犯罪。

  (后记:期待可能性是法律与情理的融合,理性的法律应当体现出应有的人文情怀精神。这一理论也是《刑法》对这些极端贫困的农民脆弱人性给予的同情,这种同情并不是大众给的,更不是来自司法者的同情,而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所以那些持“法(即刑法)理不容”这种有所偏颇的观点,在本案中显得苍白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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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实行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和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相结合,以引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和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为重点,全面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实行科教兴州、兴县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战略,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地区带项目、技术、资金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对口支援,扶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安排相应的经费;按照高于本行政区域平均水平的标准,安排科技知识普及专项经费。安排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应当注意扶持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到经济、科技发达地区学习和培训,并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出发,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立良种繁殖基地和其他示范基地,建立
并完善科学技术开发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技信息,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企业应当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机动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国家招生计划创办或者扩大民族班、预科班和专修班,定向定额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学费、杂费和培训费。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回民
族自治地方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服务期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业,培养实用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族自治地方办学,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建立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实行科学技术扶贫,开发资源,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对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工作实绩应作为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他们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民族自治地方连续工作二年以上的,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其子女升学时享受户口所在地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创办、领办、承包和租赁科学技术经济实体,其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属于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办企业减免税收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办的科学技术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对民族自治地方科研单位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业务用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企业事业单位向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张家界市原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的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部署,努力扩大国内需求,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国民经济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个别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违反正常的
建设程序,忽视工程建设质量,甚至不顾客观条件,以各种名目的“献礼”为由,盲目抢时间、赶进度的错误做法,对此必须立即加以纠正。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既是当前应对亚洲金融危机的重要措施,也是我国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事关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扎扎实实抓好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坚决制止各
种不尊重科学规律,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忽视工程质量,盲目抢进度、赶工期的错误做法。
二、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审批项目,也不得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必须报国务院审批;需报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对前期工作达不到深度要求的项目,一律不予
审批。
三、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项目建设方案、修改设计和降低质量标准,违者要依法追究项目(企业)法人代表、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和有关设计单位、批准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严禁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对“三边工程”
要坚决取消立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设立专项账户,保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既要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又要监督资金的使用,不得将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挪作他用,更不得违反规定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和购置小轿车等非生产性开支。
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以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合作,及时沟通情况,严肃认真地查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