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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20: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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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加快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步伐,切实保障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进行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经营及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指导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建设、逐步联网,逐步实现燃气供应管道化。
第四条 市建委是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管理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消防监督。市规划、国土、城建、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须持有建设部或省、市建委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市建委审查具备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经营条件时,方可从事燃气管道供气的经营。
市建委应根据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发展规模,控制经营单位的数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是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规划的关系。
第七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应同步规划和建设。已建成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从瓶装供气向管道供气过渡。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周围已敷设有城市燃气管道的,应采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周围尚未敷设城市燃气管道的,可视具体情况,临时采用瓶组供气。临时采用瓶组供气的高层建筑,当具备城市燃气管道供气条件时,必须改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
第九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中气化站及输配设施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消防要求。选址审查应征求城建、劳动及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外来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承担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设计、施工及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必须按规定经过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气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除用户室内压力橡皮管、室内阀门、燃气具由用户管理外,其他设施(含燃气表)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及计量检测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制订营业章程,经市建委批准后施行。经营单位应本着服务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及维修保养,建立健全供气技术档案、管线档案,完善计量管理机构和监测手段,加强科学调度,保证均衡、稳定供气。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向用户宣传爱护供气设备、安全用气知识和消防知识,建立与用户的联系制度,定期走访用户,设立监督电话,提高供气管理及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对裸露的燃气管道涂上颜色以便与其他管道区分,埋地管道应沿线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凡在供气设施和燃气管道附近进行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或危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过程中损坏供气设施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城市燃气管道。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报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能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对用户室内燃气管道及阀门经安装试压合格后,在阀门上加贴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撕启。分片通气时移交用户,方能使用。户外燃气管道上的阀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除消防灭火外),否则由此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全部由当事者负责。
第二十条 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需要改动的,应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安排施工,不得擅自改动。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将燃气管道埋入墙体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车辆或其他物体锁绑、吊挂在燃气设施或管道上。严禁借助供气管道搭设支架、架设电线或将供气管道作为接地导体。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管网上动火或带气作业时,应由作业单位的技术人员提出动火作业方案,报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同意并采取消防安全紧急防护措施后,方能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设备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泄漏或供气设施、设备损坏时,应立即向经营单位报告,经营单位应迅速进行抢修,必要时公安消防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生火灾的,应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并报告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协助消防部门灭火;发生燃气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并预先制订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管道燃气必须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具备安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自觉爱护计量表具,严禁用任何方式使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装计量表。否则经营单位可按上月行码加倍收费并责令赔偿表具原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采取月计量办法,每月抄表一次,按表读数计价收费。用户必须在通知规定时间内缴费。对逾期缴费的,经营单位可每天加收5‰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费的,可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发生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气管道供气或改变用气性质时,应提前十天向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不得私自过户,转让或冒名顶替。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保持稳定、连续供气,除人力不可抗拒外,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和降压。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二天通知用户,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用户用气困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开户费、过户费和管道燃气价格等,由经营单位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和管理、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除有权加以制止,责令赔偿损失、补办手续、恢复原状或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外,对于屡教不改或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迁移、加接城市燃气管道的,处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撕启室内燃气管道及阀门封条的,处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擅自启闭户外燃气管道阀门的,处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改动室内燃气管道或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或者将燃气管道埋入墙内的,处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上锁绑、吊挂、停放任何物体,或搭设支架、架设电线、驳接接地导体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取各种方式使燃气计量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装计量表具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有意拖欠供气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气;
(七)因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气管道供气、改变用气性质或擅自过户、转让、冒名顶替,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委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燃气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潮阳市、澄海市和南澳县的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的通知

保监发〔2010〕98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明确部分投资资产的认可标准,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

  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


  
  问: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创新试点投资产品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认可标准应遵守哪些一般性规定?

  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创新试点投资产品属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资产,在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遵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的有关原则和规定。特别的,其认可标准应当遵守投资资产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问:保险公司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有担保企业债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有关企业债券的规定认可。保险公司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为认可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但低于AAA级)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或相当于AA级以下)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1、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企业债券”项目之后,增加“其中: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项目,列报公司持有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的认可价值。

  2、在“明细表IA-7:企业债券”中,增加一列“有无担保”,列报企业债券的担保情况。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投资形成的不动产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的自用不动产,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相关规定确定认可价值,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投资形成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投资资产,按照信托资产的相关规定确定认可价值,披露有关信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投资形成的其他不动产投资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以物权方式投资形成的不动产,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2、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保险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3、以债权投资计划方式间接投资不动产的,保险公司持有的债券投资计划产品应当按照信托资产的认可标准确定其认可价值。

  4、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及其他方式投资不动产的,其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5、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变化后的投资方式所对应的认可标准确定相应资产的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按以下标准在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不动产投资资产的相关信息:

  1、在认可资产表“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之前和“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之前,分别增加“投资性房地产”项目,列报公司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物权的认可价值。

  2、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保险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3、以债权投资计划方式间接投资不动产的,保险公司持有的债权投资计划产品在认可资产表的“信托资产”项目中列报,其明细信息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信托资产”项目中披露。

  4、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附注中披露:(1)权利受限的不动产的特别说明,包括不动产名称、权利受限的原因等信息;(2)保险公司不动产投资项目风险及变化情况,包括各项目投资标的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等方面的变化。

  5、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16:不动产投资”的格式要求,列报不动产物权投资、不动产股权投资、不动产债权投资、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及其他不动产投资的明细情况,包括不动产的名称、投资时间、投资成本、账面价值、认可价值等。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投资形成的未上市股权投资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投资形成的未上市股权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投资,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规定的认可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2、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投资为认可资产,其中:

  (1)被投资单位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保险类企业的,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被投资单位为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非保险类金融机构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被投资单位为非金融保险类企业的,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5号:其他权益投资、其他应收款》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3、未上市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其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按以下标准在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未上市股权投资的相关信息:

  1、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投资,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披露要求进行披露。

  2、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投资,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权益投资”项目中列报。

  3、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附注中披露:(1)权利受限的未上市股权投资的特别说明,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权利受限原因等信息;(2)未上市股权投资项目风险及变化情况,包括各未上市股权项目投资标的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等方面的变化。

  4、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17: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的格式要求,列报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未上市股权的明细情况,包括被投资单位名称、持股比例、初始投资成本、账面价值、认可价值等。

  问: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创新试点投资产品,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列报?

  答:保险公司持有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下列创新试点投资产品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在认可资产表的“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列报:

  1、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中国人保资产安心收益投资产品;

  2、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太平洋稳健理财一号集合理财产品;

  3、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开泰——稳健增值投资产品;

  4、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华泰增值投资产品、华泰中短债投资产品和华泰策略投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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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当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八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按市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本区县统筹,执行本区县标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能衔接”。坚持从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保险关系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确保城乡居民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状况设定若干档次,并适时调整。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政府补贴。

  市、区(县)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共同承担。

  对缴费人员的最低补贴标准、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最低计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或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政府或街道(镇)、村(社区)集体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保费,帮助其参保。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统筹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分账核算。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用于待遇发放。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保费。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参保人员每年按规定时间将保费存入市、区(县)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代扣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各级政府对个人缴费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情况按规定划拨到统筹区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资金,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可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须按规定一次性补缴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本市户籍满5年;

  (三)按规定缴纳保费;

  (四)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等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待遇的。

  对于年满60周岁,本市户籍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可往后顺延缴费,待本市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5年后,方可按上述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养老待遇申领手续,经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审核,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养老金领取人员,基础养老金按新公布的标准领取,其他养老金仍按2011年度计发的标准领取。本办法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领取人员,养老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各区(县)政策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55周岁至60周岁女性,仍按原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养老待遇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五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接机制。

  (一)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农保人员不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或符合参保条件而不愿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基础养老金同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互转衔接通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中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后,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区(县)经办机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迁入地市、区(县)基金专户,按现户籍所在区(县)政策规定缴纳保费并享受养老待遇。

  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按现户口迁入地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全面落实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养老金发放资金的拨付、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审计部门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经办机构建设。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发〔2008〕113号)、《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宁政发〔2008〕114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