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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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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本市沿海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沿海海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具体负责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维护边防治安管理秩序、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出海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沿海海域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船员、船民,须持有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凡本市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船舶),必须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作业。
外埠船舶进入本市海域,应依法持有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应依法持有出海船民证,并接受本市公安边防机关的查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船舶出海船舶户口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的基本情况;
(二)船舶所有权证明;
(三)船舶用途、作业范围;
(四)船舶类型、等级;
(五)船名、船号。
已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前款项目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在生产经营船舶上作业的人员,必须申领出海船民证;雇用的外来人员,必须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 本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持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出海船民证。
外来年满16周岁的务工人员,持本市规定的外来人员务工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十条 当事人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边防出海证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有效期5年;临时出海船民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对正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边防出海证件。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航行作业,必须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无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边防证件,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船舶转让、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向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船舶失踪、被劫、被盗、失火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和悬挂国旗;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辨认。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不得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得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
生产经营船舶因避风、救急、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情况。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装卸货物、上下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船舶及财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和救生设备;
(三)火源、电源的管理符合安全规范;
(四)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管理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的;
(二)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变更手续的;
(四)船舶进出港未按规定报告情况或者采取看管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三)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未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作业的;
(四)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逃避或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依法责令船舶停止出海或者滞留船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作业的;
(二)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个人处警告、对船舶所有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实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于符合条件应当依法发给出海证件,而无故拖延或拒不发放的;
(二)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为不符合条件的船舶或人员发放出海证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被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46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发〔2007〕35号)收悉,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规定,水利工程水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因此,水利工程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属于其向用户提供天然水供应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政府令第217号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指列入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管辖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工作。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维护保养及检验单位必须确保安全质量体系的完整有效,严格遵守安全质量体系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对在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储存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必须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所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

  第九条 从事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关的检验、焊接、无损检测、化学清洗、锅炉水处理、气瓶充装及各类设备操作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严禁使用无资格的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改造和维护保养

  第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将自己承接的业务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变更后,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安装单位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无相关有效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下列产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

  第十六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以超期未检或不合格的气瓶为盛装容器的瓶装气体。

  第十七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充装的有关规定,严禁过量充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气瓶非本单位所有,且未办理托管的;
  (二)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无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使用证的;
  (三)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气瓶无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汽车罐车、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一)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
  (二)应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无有效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压力管道未经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合格的。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书面委托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地、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时,征求安全监察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不具有维护保养资格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维护保养单位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签定维护保养合同: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医用氧舱;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它需维护保养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安全监督检查及检验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期限进行整改。未整改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转让、出租锅炉、压力容器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转让、出租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停用、报废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报废手续。


  第五章 检 验

  第二十八条 在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过程中,由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单位必须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不得泄露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检验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必须立即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注册登记的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应当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收到书面安全监察指令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后的设备经检验后认定无法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或者报废。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当事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采取紧急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及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资格从事相关活动或非法转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检验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告知被检验单位或报告注册登记部门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事故当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立即报告事故或隐瞒事故不报、不采取紧急有效措施致使灾害扩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安全附件”是指安全阀、爆破片、压力显示、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二)“保护装置”是指压力控制与报警装置、液位控制与报警装置、温度控制与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连锁装置、燃烧控制与报警装置。
 (三)“附属设施”是指燃烧设备、给水设备、水处理设备、阀门。
 (四)“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第四十三条 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核设施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7 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