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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9:4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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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房产、海洋与水产、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务局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港务局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务局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务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按本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港口的开发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八条 港口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建设应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建设的港口设施能力应与港口总体能力相协调。


  第九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建设港口工程项目的,以及属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的专用码头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按建设报批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港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设非港口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因建设需要确需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能力和期限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港务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码头登记、启用或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属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由港务局负责;属经营性设施的,由其业主或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港口及港口设施的义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倾倒废弃物,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破坏港口及港口设施的行为。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港务局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围垦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口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影响的发生。未采取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仍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务局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或救灾。


  第二十一条 凡需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或要求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可向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有效的文件资料:
  (一)具有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堆存、仓储、为船舶及社会服务的码头、库场等港口基础设施(需从事客运业务的,应同时具有供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及具有相应的候车服务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的);
  (二)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三)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货源和客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务局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应在4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港口经营人应凭港务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按核定的范围从事港口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停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报原审核或批准机关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港务局对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理货、拖带业务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港务局应负责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环保等进行监督,对港区锚地及陆域的使用进行合理、科学的调配和管理,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
  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船舶、车辆,均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服从港务局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的划定,应经港务局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批准;用于储存危险货物的仓库、堆场的划定,应经港务局批准。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装卸、转运和储存作业的,以及承载危险品船舶的停泊,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设计的用途使用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需变更用途的,应报港务局及有关部门批准。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船舶的开放,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港务局办理港口设施登记。
  变更港口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向港务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务局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规费由港务局负责征收。收费的种类、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应当经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时,应与客户订立港口经营业务合同。除即时清结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港口经营性业务,应遵守有关港口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由港务局统一印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港口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港务局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运输和疏港等指令性任务,应优先组织作业,按时完成任务。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港务局应负责对港口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引航机构。
  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港口的引航业务,按规定安排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按照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三十八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港务局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从事引航。
  引航员未经引航机构安排不得擅自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四十条 引航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港务局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港务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军港、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要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有关部门负责的港口建设管理、港口行业管理及其他涉及港口管理事项,应依照本规定移交由港务局统一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港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州的重要产业,应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员全社会办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不断提高森林覆益率。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达35%以上,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县、市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相应的目标。
第五条 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管理和指导林业生产建设的基层组织,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根据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相应的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林业区划实施,坚持造管结合,多种经营,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水源林,保护中幼林,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应当优先给予扶持。
第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有领导、有计划地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州,县、市,乡、镇,村、办应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林木收益分配。
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每株收取三至五元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十一条 建立自治州,县、市,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按比例分成的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林区建设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六)州,县、市,乡、镇财政的拨款;
(七)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八)森林资源补偿费;
(九)其他收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给林业拨款应列入预算。州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支出的2.5%;县、市,乡、镇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2%。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多种经营以及资源保护和奖励。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站按林区价5%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保证质量按期更新造林者,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任务者,不予返还,由林业站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
商品材和农村自采自用材,应当向林政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乡村应制定完善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乡村护林员的经费可分别由受益户集资、集体提留和木材生产收入等项下列支;联户、联村护林员的报酬由户村共同分担;贫困地区,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护林防火经费中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和风景林,要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进入自然保护区,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五条 中幼林可以按规程进行抚育性间伐,严禁主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对林木的损害,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对杨梅、橄榄、香樟、桉树等树木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十七条 县、市和乡、镇应当对新造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实行严格封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每年12月至次年5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火险戒严期间,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特殊情况用火须经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部应组织民兵配合森林管护,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发生森林火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挖、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须按管理权限报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候鸟迁徙的通道和栖息地,禁止捕杀候鸟。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殖业用材及工副业用材和烧柴,应列入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专项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都必须申办采伐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
国营林场凭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种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的消耗。推广改灶节柴,以煤代柴或以沼气、太阳能、电能代柴。
有林地区农民采伐烧柴实行限量,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无林地区的农户,应充分应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除因造林需要进行更新外,禁止挖树根作燃料。
第二十四条 农户经批准采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超限额采伐的,由林业站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林木时,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先组织采伐满足急需,事后三十日内须向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方便交易、互通有无、有利管理的原则确定木材交易市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上市木材必须在指定市场凭证交易。
木材经营单位,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向用户直接销售非统配木材。
出县、市的木材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证。出自治州的木材须经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经营木材的单位凭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自产木材凭销售证方可易地销售。
经营木材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生产的木材,严格按国家建设所需的统配材计划执行,中幼林抚育性间伐、次生林改造产出的木材由企业自主经营。
集体林区的木材,统一由林业部门管理,由林业经营单位收购经销、代销或联合经营。
供销部门经县、市计委、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年度计划后,可以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民用家俱。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成品,但不得经营原木。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的个人,必须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得经营。
第三十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可凭营业执照进入木材市场销售或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者可凭营业执照在木材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
无木材经营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三十一条 除自治州内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经营木材的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对确实需要到林区收购的,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执勤时须佩戴使用由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及其运输工具,木材检查站可扣留。并开据扣留清单,由执勤人员和被扣留方签字,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市木材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兴办林产化工、林产品加工工业。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统一管理以木材为原料的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并帮助乡村对采伐剩余物的开发利用,增加林农收入。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建立林业科技档案,实行科技兴林。
第三十六条 林业科研、营林、种苗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选育、科学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质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在职林业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
州农业学校应当办好林学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定向培养。
州林业干部学校应把培训林业实用技术人才作为主要任务。
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中学应安排林业基础知识课。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核定的国有林界线,未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集体之间的山林界线,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应由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和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第四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申报,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手续,并交纳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在山林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联合加工经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搞好多层次、多形式的经营与合作。
(一)以户承包经营,收益按合同分成;
(二)分户联片造林,专人管理,收益分成;
(三)山林入股,林工商综合经营,收益按股分成;
(四)集体办林场;
(五)国营林场与集体或农户联营;
(六)借山造林,收益分成;
(七)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自留山、责任山经营中发生纠纷时,不得以纠纷为由破坏山林。
经营者无力经营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
承包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的责任山,可经双方协商收归集体。
本条第二、三款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木材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扣留清单由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和生态观念;
(二)加强对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按质按量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四)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五)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六)杜绝重大森林火灾;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
(八)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他专项经费;
(十一)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
(十二)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三)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活;
(十四)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的植树造林、检查验收、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
(三)核定本地区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计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监督林木、竹的运输和销售;
(四)总结和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林业生产经验,了解和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中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林木籽种、苗木的购销;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
(六)做好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责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成绩显著的;
(五)加强林政管理,节约资源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县、市,连续两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三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市,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十一)制止违法行为,检举犯罪行为,抓获违法人员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以警告。对严重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当地行政负责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运输证木材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采伐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凡是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林农自产的木材无木材销售证上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在木材市场外销售木材已成交的,分别对买卖双方处以成交额20%以内的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收购无采伐证或销售证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收购者处以总价值15%以内的罚款;因乱收购造成盗伐滥伐林木,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者,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以收购非规格材为名收购规格材,处以规格材价值1-2倍罚款;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因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搞副业等毁坏林木,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对挖树根作燃料的,挖一棵补种一棵树木,屡教不改的,补种三至五倍的树木;
(十五)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酌情处以罚款;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5-30元;引起火灾的酌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十九)有条件烧煤而继续烧柴的,处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十)林政管理人员违法、应从重处理。
被责令补种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其征收造林费,并处造林费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原来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5月27日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1994年3月8日,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四条 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考核要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宜于操作,防止繁琐。
第八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由部门负责人负责,必要时,部门负责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负责考核。
第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被考人如实填写工作记录;年度考核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
(二)主管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对主管领导人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
(四)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考核担任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家公务员本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其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五)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考核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由部门负责人、本部门人事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的日常事务由本部门的人事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部门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各部门的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人员、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