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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5: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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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6〕5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省本级预算执行中
追加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年初预算以外追加支出的申报、审核、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加强对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原则
  (一)坚持刚性执行预算的原则。省本级年度预算经省人大批准后,除极特殊情况,一般在执行中不予追加支出,以切实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二)坚持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特殊情况必须追加的,要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中准予追加支出的范围和政策要求,除情况紧急亟需办理的事项予以追加支出外,尽可能把其他新增支出纳入下年度预算。
  (三)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要有合理的资金来源,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确保当年财政收支平衡。
  (四)坚持集体决策的原则。按照追加预算支出审批程序和权限,实行省财政厅例会审核制、大额支出项目省政府分管领导逐级审批制以及重大支出项目省长办公会议确定制。
  二、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范围
 (一)国家出台新政策,要求地方安排资金的支出项目;
 (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新增支出项目;
 (三)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预见新增支出项目;
 (四)正常的增人、增资等新增支出项目;
 (五)其他必须的追加支出项目。
  三、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资金来源
 (一)总预备费;
 (二)国家补助;
 (三)当年预算收入超收;
 (四)其他可动用资金。
  四、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审批
 (一)申报。
  1.按照事权范围,以省委、省政府名义举办的事项需追加支出的,先由省直主管部门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事项后,向省财政厅 提报经费申请。
  2.其他符合追加预算支出范围的新增支出,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地)、县(市)直接向省财政厅提报申请。
  3.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受理申请资金事宜。
 (二)审核。
  省委、省政府批准的追加预算支出事项、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地)、县(市)提报的追加预算支出申请,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其中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由省财政厅预算部门分管处和预算处提出审核意见,经分管副厅长和分管预算工作的副厅长审定后,报厅长审批;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由省财政厅预算部门分管处提出审核意见,分管预算工作的副厅长召集分管副厅长和预算处、预算部门分管处负责人例会审议,经厅长审定后,上报省政府审批;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由省财政厅预算部门分管处提出审核意见,厅长召集相关分管副厅长和预算处、预算部门分管处负责人例会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批。经审核,不符合追加预算支出的项目,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单位。
 (三)批准。
  1.省财政厅负责批准以下追加预算支出项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规定的具体项目和额度,省直部门和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正常基本支出,省直部门和单位编制内符合规定标准车辆更新,以及审核后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
  2.国家补助我省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依据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省直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相关副省长审批,并实行按月向协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报备制。
  3.除上述追加预算支出项目,审核后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报协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并实行按月向省长报备制;审核后额度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报协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使用总预备费,报省长审批;审核后额度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报经协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同意后,通过省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确定。
  4.追加预算支出纳入部门调整预算,并报省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备案。
  五、保障措施
  (一)完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应提前确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按照轻重缓急原则编制部门预算。省财政厅根据当年省本级财力水平,将确实需要安排的支出项目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确保部门正常支出需求,切实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追加支出。
  (二)严格审核把关。要严格执行追加预算支出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权限,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把关,公正透明。加强申报和审批各环节管理,任何资金的审批、下拨都必须做到手续完备、责任到人。强化追加预算支出批准集中管理,防止多头审批。
  (三)加强监督管理。审批下拨各项资金特别是专项资金,实行目标责任管理,跟踪问效,出现问题要追究责任。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随着通信技术的日新月异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运用,使用通讯工具已然成为人们进行社会交流的主要方式。因此,大量的通讯信息必然成为许多行为和事件的真实记录材料,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即时通讯信息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司法理论和实践领域的关注和讨论。
目前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中的通讯工具主要有两类,一是传统意义上的依靠卫星传输技术运行的电话、移动手机等形式。二是在网络平台上依靠计算机软件运行的网络通讯工具,如电子邮件系统以及QQ、MSN、飞信、微信等各种类型的聊天工具。这类通讯工具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推广,运用的范围不断得以拓展,已经广泛运用于包括私人生活感情联络、业务洽谈、网上购物、咨询服务、非正式合同以及远程协助等领域。以上两类通讯工具使用中留下的记录信息,因其产生的同步性和即时性,被定义为“即时通讯信息”。司法实践中,即时通讯信息正逐渐被纳入诉讼证据范畴加以运用。
根据证据理论分析,即时通讯信息具有足够的证据效力。首先,从证据能力上看。即时通讯信息是即时产生并存储于网络服务器或通讯设备中的数据,可以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可视的形式进行展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划分,即时通讯信息就是一种特别的电子证据,其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即时通讯信息也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技术手段取得,可以保证其具有合法的来源。其次,从证据证明力上看。即时通讯信息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即可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即时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性前面已经论及,关于客观性或真实性,一直以来都是通讯信息能否被采信的最大障碍,但是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通讯、网络管理的规范化水平逐渐提升,对通讯信息的核实以及对被破坏的通讯信息进行恢复等问题正逐步得以改进,因此,即时通讯信息的客观真实性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同样的道理,此类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是可以被认识和论证的。
司法实践中,应该在适用现有证据规则特别是电子证据规则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即时通讯信息进行规则创新。一是即时通讯信息的原始性问题,由于通讯信息属于电子证据,具有可复制和可衍生性,因此对于该类证据的“原件”的判断是最为关键也是最为困难的。对于传统的通讯信息,如手机存储的短信、微信等信息,实践中应该以原始存储设备中的信息为原件,通过原始设备进行展示,在诉讼中组织举证质证,并以庭审记录结合信息复制品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作为证据。而对于依靠网络及计算机软件进行传输的信息,如电子邮件中的附件信息,为防止该类信息遭更改,应该以邮件中下载的附件而不是原有的上载存储设备中的文件为原件。二是及时通讯信息的固定问题,除对原始信息的甄别外,应特别注重对即时通讯信息的操作过程予以固定。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该聘请公证机关参与并采取摄像、拍照等方式将证据收集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三是在诉讼中引入通讯技术专家进行辅助,这样可以弥补法官再通讯技术及软件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欠缺,从而实现对即时通讯信息证据效力的补强,并增强裁判结果的说服力。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