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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18: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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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保监会令2004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保险监管效率,维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授权,对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规章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中国保监会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得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条件;
(二)明确列举行政许可的条件;
(三)明确列举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四)不得列举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条件和材料。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公布,并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条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考试,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实施,公开举行。派出机构不得另行增设考试。
中国保监会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条件、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通过考试、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发给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的资格证明。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许可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查询下载。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办公室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审查,并可以就是否受理提出建议;
(三)受理社会公众对保险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咨询;
(四)督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理;
(五)统一送达保险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受理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内,陈列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格式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对前款规定的公示内容予以说明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机构应当将收到完整材料之日作为受理凭证上的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之日,告知申请人领取有关书面凭证。
申请人拒绝领取的,受理机构可以邮寄送达。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的期限应当自受理机构收到补充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应当同时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
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不得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延长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的保险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由受理机构统一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上述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受理机构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理机构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构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报纸,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机关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记录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该记录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被许可人异地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保险业发展有重大损害的;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保险行业特定资格,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被检查单位 检查机关
检查时间 检查地点
检查目的
检查报告摘要:
被检查单位代表签名:
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名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64号

印发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第六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检举、揭发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实行属地和分级管辖,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在当地报纸、政府公众网、环保局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布本辖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包括受理举报单位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接报处理程序等)。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获得举报奖励:
(一)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工业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液、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市环保局举报。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举报方式:
(一)拨打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违法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等,并提供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举报人可以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举报奖励金额每次为人民币500元。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且举报人积极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可适当提高奖励金额,但同一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举报案件罚款额度的10%。
奖励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行政决策程序作出。
接报前环保部门已对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不同举报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分配由举报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领奖通知后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并在环境违法罚没收入中统筹安排。
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谎报行为,且严重扰乱公务的,环保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第十七条 本市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