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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时间:2024-07-05 20: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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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文隆同志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关于我省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规划意见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
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因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案件,在1980年内,可以在法定期限以外,侦查、羁押期限可再延长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审查、起诉期限可再延长半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审、二审期限可各再延长半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期限办理的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天,提出延期办案的报告,逐级分别上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二、会议批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期分批实行公开审判的规划意见。要努力争取在1980年底前,全省一百七十三个法院,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全部实行公开审判。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能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1980年7月27日

山西省关于办理蓝印户口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关于办理蓝印户口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改革的步伐,鼓励外商投资,吸引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办理蓝印户口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盖有蓝色印章的城镇居民户口。
二、蓝印户口适用于小城市(含建制镇)和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蓝印户口的大中城市。
三、下列人员可以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城市投资十万美元以上兴办实业的外商(含华侨、港、澳、台同胞)聘用的国内亲属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二)在城市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省、市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城市投资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乡镇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经批准用侨汇在征市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
四、办理蓝印户口人员,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交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标准,由各地区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应持有关证件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六、办理蓝印户口人员与当地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蓝印户口只限在迁入地有效。迁出时恢复原农业户口。
七、蓝印户口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八、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6日

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1995年10月19日,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电力工业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企事业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是本单位实施经济监督的职能部门,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或评价,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实行年度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电力部在东北、华北、华中、华东、西北、西南地区设立审计分局。电力大中型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及其兴办的集体经济组织,都要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建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上述需要设置审计机构的单位,可创造条件设立总审计师。
第五条 审计署驻电力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和电力部领导下行使政府审计职能,并负责组织指导电力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网局、省局,水电建设总公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等以及有所属单位的部门和单位,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各级领导部门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办法,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指导、监督各级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工作;总结、交流、宣传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先进;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构,可视工作需要配备财务会计、工程、经济各占一定比例的干部,从事审计工作的各类专业审计干部,其专业技术职务,分别按照国家规定聘任。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得上级审计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所属单位的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证、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
第八条 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主要审计事项:
(一)财务计划、预算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五)国家财经法规,电力部、上级部门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七)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合同契约、协议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八)厂局长(经理)任期实行期中、终结经济责任审计;
(九)根据需要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十)上级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特殊需要,要求所属有关单位、职能部门按时报送经济活动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经济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经济活动有关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涉及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有关生产、经营、计划、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会议;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作出立即纠正和制止一切不正当的财务收支的临时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产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的建议,并向上级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构有以下处理、处罚权:
(一)各单位自己审计出来的违纪金额,由各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
(二)上级审计机构审计出的违纪金额,凡属应交国家的,上级审计机构负责追交。凡属应交部、网局、省局和上级单位的应交款项负责追交。凡定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款项由执行审计任务的审计机构收缴。从通知交款日起,逾期不交按千分之十罚滞纳金。收缴的款项和滞纳金,必须按国家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三)通报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出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准备
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拟定审计实施工作计划,经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审计项目实施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的、内容、范围;
(三)审计方式(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审计);
(四)人员组织;
(五)审计时间;
(六)政策、规章办法学习;
(七)其他应准备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达审计通知书或授权审计通知书,应在审计前七天通知被审计单位。通知书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审计组长及其他审计人员;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五)审计机构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实施项目审计主要步骤:
主要采取就地审计为主,送达审计为辅的方式,通过核对财务帐簿、报表、凭证资料,核查实物、调查访问的方法进行。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实有问题的事项;
(二)准确编写审计底稿;
(三)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在审计底稿上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1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报告附被审计单位意见书一并送单位领导,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做为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下达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一)审计意见书: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改进、建议的,下达审计意见书。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抄送上级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向执行审计任务单位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人在十五日内提出,该负责人应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二)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部门和本单位规定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和处罚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对重要项目实行后续审计,主要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六章 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构实行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上年审计工作总结,部直属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前报部,审计统计报表应于季后五日内报部,重要审计报告、重要审计情况、审计工作经验可随时报送。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中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指定专人管理,其立卷、归档的范围及其保管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计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电力部设在各地的审计分局,为电力部的派出机构,审计业务由部直接领导。
各分局审计工作管辖地区、机构组织设置、人员配备及其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为了解情况,有利于审计工作开展,各分局参加挂靠网、省局有关会议,按规定阅读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计分局的主要任务:
(一)对各该地区部直属电力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实行指导。
(二)代表电力部按本规定的职权,对各该地区部直属电力企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三)根据需要进行审计调查,并及时向部反映情况和报告工作。
(四)完成部交办的审计项目及其他事项。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工作有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有突出贡献,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抵制违反财经纪律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
(二)拒绝提供帐簿、会计报表、财务会计凭证及重要会计资料的;
(三)提供假财务帐簿、财务会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审计人员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力部解释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