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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5-23 20:3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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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5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对集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生检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的行
为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
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畜、禽的检疫工作由兽医检疫机构负责。
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切实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集市举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集市中有关证照的查验和上市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集市经营食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二)肉品、内脏、鳝丝等食品,必须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查验,加盖查验合格章或者发给合格牌证后,方能出售;
(三)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店、摊,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营业证照,其中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必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六条 禁止在集市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肉及其制品;
(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
(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矾海蜇、二矾海蜇、咸烤虾以及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的醉制或者腌制的蟛蜞、虾、蟹、泥螺等生食水产品;
(七)腐烂、削皮的瓜果;
(八)使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七条 因不符合新鲜销售卫生要求而不能直接销售的水产、肉类等食品,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或者食品卫生监督员指导加工后,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以出售。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集市举办者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集市中生产经营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集市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要求的,责令责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分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按照规定无偿采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用于检验。采取食品样品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十五条 本市城乡农副产品交易点和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贩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对集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生检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
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
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集市举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集市中有关证照的查验和上市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店、摊,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营业证照,其中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必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
(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矾海蜇、二矾海蜇、咸烤虾以及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的醉制或者腌制的蟛蜞、虾、蟹、泥螺等生食水产品;
六、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集市举办者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七、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集市中生产经营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集市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要求的,责令责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九、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分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按照规定无偿采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用于检验。采取食品样品时,应当开具收据。
十二、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城乡农副产品交易点和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贩适用本规定。
十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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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系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理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事先,受托人也未冒充法律职业者,委托人也明知受托人不是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而且受托人收取费用后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单就个案,委托人在受托人付出劳动后,为逃避代理费而故意毁约,其真实动因也并不是真正考虑到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公民代理法律服务合同本身也无《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无效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似乎成了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应获得支持的理由;但并不能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5]82号法规性文件转发了《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明确了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申请,并经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等事项。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992]062号其他规范性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折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籍此向被告人或者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1993年司法部针对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个人经营法律服务业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司法函(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而上述司发函[1992]062号和(1993)340号仅属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援引上述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认定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无效。那么,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合同纠纷到底该如何裁判呢?是秉持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是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既需法益考量和利益衡量,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适应的规则。《民法通则》、《合同法》与《律师法》系同一法律阶位,但从法所规范公民法律服务行为如辩护代理而言,《律师法》又是特别法,亦即只有符合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可从事非法律职业公民代理辩护。而《民法通则》《合同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由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律师法》并无不当,可《律师法》、诉讼法等法律对公民有偿辩护代理确无禁止性规定。使公民有偿辩护代理行为无疑陷入“合法”与“违法”两可的地带。也使受诉法院裁判步入“两难”之境地。但绝不该回避这样一个现实:在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中出现的“公民职业代理人”等突出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公民代理辩护收费有关。有的甚至已异化成“司法黄牛”、“诉讼掮客”,轻者行政处罚,重者触犯刑律。民事审判虽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但也不能无视属于法律渊源的其他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存在,行政具有优益权,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辩护代理人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同时,其又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本身也科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规定的义务。试想,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与当今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将有明显冲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那么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又有何必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而随之发生的就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公民代理的乱象、以及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准的降低;如果某个公民真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借此获得相应报酬,那么就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司法职业等特定考试成为一名获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职业者;如果神圣法律殿堂“司法黄牛”、“诉讼掮客”也可涉足,那么法律服务市场和庄严法庭将会异变为公民代理“群魔乱舞”的舞台。正因之,对公民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收费必须有必要的限制。笔者断想,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答复的司法指导意义和法律实用价值概源于此。                    

  新民诉法、新刑诉法对非法律职业公民辩护代理已作了进一步规范,公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等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将会明显减少。但仍需谨防一些人通过“漂白”身份,再次混入到诉讼活动中来。对公民代理有偿法律内容合同的效力认定,虽不得依照部门规章确认其无效,但针对个案,在委托协议和辩护与代理活动中,只要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籍此向当事人、向被告人收取报酬、作为谋生手段的“公民职业代理人”,无论其代理辩护资格是否适格,未兑现的报酬或代理费,均一律不予保护(正如法律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该权利已丧失了国家司法强制力的保护系同一法理。);但可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公民代理活动中所实际发生的那些合法性费用,仍可予以支持。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深刻领悟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的生成过程,似乎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启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无论审理合同案件还是侵权案件,无论认定合同的效力还是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都可能会遇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和地方性规章的适用问题。针对个案要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必须兼顾对其他法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和参照。在进行法益考量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正确行使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要解决好法律规范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又要正确处理好法律“空白”与法官“造法”的关系,以求得案件裁判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

1989年12月8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届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法纪检察部门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查处。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