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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7:5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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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城〔2005〕16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27

厦门市计划用水单位:

  现将《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2日印发

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管理,根据国务院1988年批准的建设部第1号令《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月均取水量3000m3及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组织水平衡测试。

  第三条:用水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四条:用水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选择以下三种测试方式:

  1、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测试;

  2、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协助测试(提供重点测试过程的技术指导、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3、具备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提供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第五条:用水单位参加水平衡测试的人员应掌握水平衡测试相关知识,并积极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专业机构举办的水平衡测试技术培训。

  第六条:鼓励用水单位在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时,邀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与指导。对特殊的用水大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对其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标准或弄虚作假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用水单位逾期不改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核减其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用水单位通过水平衡测试,完善节水措施,制订合理用水规划,加强用水的科学管理,实现科学用水。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6]8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6年5月31日

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领导本区域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消防投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装备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装备;

(四)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消防工作情况,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五)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七)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未成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建站标准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机制,组织制定重要建筑(场所)、地下公共设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演练,提高处置能力;

(九)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决定公安机关报送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及挂牌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单位等事项;

(十)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十一)督促整改本区域重大火灾隐患,定期公布整改情况;

(十二)对因参加扑救火灾事故受伤、致残的人员及牺牲人员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十三)表彰奖励为消防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区域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管理,检查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督察;

(三)组织、指导消防队伍开展火灾预防、灭火演练和日常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四)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切实做好消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参与或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及时查处消防行政失职、渎职行为。

(三)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投资计划。

(四)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经费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五)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和发展。

(六)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八)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流通秩序,严格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对消防产品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十一)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及电信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安排必要的消防业务经费,保障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二)定期研究、解决本区域重要消防安全问题;

(三)根据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区域消防专业技术规划或方案;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者消防队伍;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组织火灾先期扑救,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及承担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公安分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三)受理火灾报警,参与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四)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社区和农村消防建设,对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员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五)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宣传教育;

(六)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公约和消防工作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家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设置必要的消防水源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对住宅小区、楼院和村寨等居(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地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将火灾隐患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并协助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

(三)建立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按照觌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使用;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六)及时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和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与下属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工作职责、目标、考核和奖惩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及时通报考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2月20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和《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黄石市辖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开展业务,市场定位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在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业务。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行债券或彩票。

第六条 市政府财金办会同市工商局、黄石银监局、人民银行黄石中心支行、市公安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财金办牵头。

第七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相关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县(市)区政府(含黄石经济开发区,下同)是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第一大股东(发起人)持股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为××县(市)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原则上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盈利。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二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资本和住所,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相关法律手续的履行情况,其他前期筹建工作;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金融风险分析;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自我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及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及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除自然人以外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一)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审批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把关,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状况、资金来源有无集资和借贷资金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二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市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市政府财金办负责初审,经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复核后,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批。县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复审,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批同意后,试点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三章 运营要求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合规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和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和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进行增资扩股。新增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指导和督促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处置和防范风险。

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要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商业银行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代理支付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帐户转帐处理。原则上不许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各级政府可以委托该开户行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相应监督。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分红,产生的利润作为公司的风险金存入商业银行,不得作为资本金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向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五章 变更与中止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股东。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向银行业监管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