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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4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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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 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的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修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不论谁投资,均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照明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景观照明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方式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验收规范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七)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八)破坏、窃取城市照明设施;
  (九)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路灯杆广告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路灯杆广告不得损坏路灯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所悬挂的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来源: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应当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严禁在景观照明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
  第八条 严禁在城区干道上大范围建设多光源装饰性灯具和无控光器灯具的照明设施。
  第九条 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十条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建设和改造中,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二)在照明设计时,应根据被照场所的功能、性质、环境区域亮度、所在城市的规模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取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又节约能源的最佳方案;
  (三)选用的光源及电器的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能效标准规定的节能评价值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四)选择灯具时,在满足灯具相关标准以及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要求的前提下,常规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65%;
  (五)气体放电灯应设置电容补偿,以提高功率因数,气体放电灯线路的功率因数不应小于0.85;
  (六)除居住区和少数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以外,在深夜宜选择先进的技术措施降低路面照度;
  (七)应选择合理的控制方式,并应采用可靠度高和一致性好的控制设备;
  (八)应制定维护计划,宜定期进行灯具清扫、光源更换及其他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两国间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加强两国在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任命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黄镇,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任命外交部长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博士,
  为全权代表。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其官方机构,在各自国内为对方介绍其优秀文化、艺术和教育成果及学习本国历史、地理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文化、艺术、科学和教育等领域中的相互交往:
  一、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科学、艺术、文学方面的书籍及其他出版物。
  二、互派科学家、医生、教师、学生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人员。
  三、互派艺术家、音乐家、作家和艺术团、民间歌舞团进行访问。
  四、举办艺术、手工艺及绘画展览。
  五、交换有关文化、科学、美术、广播、电视、教育、体育、电影和手工艺方面的情报。
  六、根据可能,为对方学生、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提供奖学金。
  七、鼓励交换和联合发行艺术、教育方面的影片和纪录片及交流制片技术。
  八、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现有法律和规章,研究和审查为学术和专业目的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学位、文凭及其他证书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通过互派体育代表团、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专家及举行友好比赛来发展双方的体育事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为在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用以介绍文化、艺术和科学的科技仪器、艺术品、书籍和其它设备之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商订短期执行计划,以便确定落实本协定规定之合作及支付费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波哥大互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镇         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7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转的《教育部关于大力发展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意见》和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保证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系指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家承认其学历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夜大学和大专起点的本科班,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包括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学院、独立函授学院等)培养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通过的本科毕业生。
第三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通过学习教学计划规定的政治理论课程,能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并具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认识问题的初步能力;
(二)通过成人高等教育,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含外国语和教学实验)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达到本科教学计划应有的各项要求,成绩优良,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由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
第五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有关部门或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应在应届本科毕业生毕业后三个月内,向本校或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择优推荐其本科毕业生拟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者名单:
(一)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夜大学和大专起点的本科班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由本校分管函授、夜大学和大专起点的本科班的有关部门向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如教务处,简称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下同)择优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
(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由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就近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择优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申请学士学位,由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主考学校的有关部门向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择优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无权授予学士学位的主考学校就近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择优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
第六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办理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
(一)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会同学校分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的有关部门,拟订本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施行,同时报送其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二)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对于本校分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推荐的拟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者名单,按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应达到的各项要求进行初步审查,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接受推荐申请,并将结果通知学位申请者的推荐部门或单位。
(三)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通过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成相同专业的同行专家组(一般为三人,由讲师和讲师以上职务教师组成,下同)对接受推荐的学位申请者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主要是学位申请者通过成人高等教育某一办学形式完成本科教学计划应有的各项要求的情况,以及学位申请者政治思想方面的现实表现。审核有疑义的,专家组应进行考试或考核。考试或考核要考虑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其重点是了解学位申请者掌握外国语和本专业主干课程的情况,以及完成教学实验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情况。考试或考核的方式由学校决定。
(四)对于经过审核和考试或考核的学位申请者,专家组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专家组的建议经复核同意后,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五)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应进行逐个审核。通过者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未通过者不再补授学士学位。
第七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应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证书应注明学位获得者通过何种办学形式获得某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
第八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如发现学位申请者或有关单位在申请和审核学位的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严肃处理,并撤销其所授予的学士学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其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总结和评价所授学士学位的质量,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教育部(83)教成字014号《关于授予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夜大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86)学位办字002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中等学校教师本科班授予学士学位问题的通知》即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