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
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厕所,其规模与建筑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等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建设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筑工地施工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地食堂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生产加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开办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活动,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使用前未经消毒提供从业人员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6〕51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衢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衢政发〔2005〕5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级部门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责任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等制度;
(三)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四)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违反规定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五)依法履行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三)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四)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按照批准方案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实行公告制度,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规范形式公布,并依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规范性文件;
(五)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强化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自觉执行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六)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七)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衢州”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三)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五)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制教育和宣传。
第十五条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基本要求:
(一)积极探索法制机构建设向基层延伸;
(二)制定出台依法行政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法行政工作制度汇编成册。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日常考核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结合平时工作进行,具体内容以评分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年终考核由考评机关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安排检查考核,对县(市、区)政府采取全面检查考核的方式;对市级部门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抽查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档案记载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方案和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人劳局(编委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工作,提出考核结果意见,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认最终考核结果。
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内容;对市级部门单位的考核,纳入市级机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按照百分制得分情况,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第二十四条 对考核结果确认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确认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提出书面整改报告。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考核结果,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抄告省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点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内容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