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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1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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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

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对象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各设区市的市长为所辖行政区域粮食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粮食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重视粮食生产,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质量安全;

  (二)增加投入,落实扶持政策;

  (三)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

  (四)大力推广优良品种和配套高产综合技术,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和粮食产业化。

  责任书内容作为当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坚持“科学规范、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奖惩结合”的原则,采用平时考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查与定性考查相结合,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办法,逐项评分,综合考评。

  第五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计分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见附件1)执行,标准分为100分,根据完成情况,依照评分标准加分和扣分。

  第六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高于90分的,评定为优秀。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达到80~90分的,评定为合格。

  全年粮食总产量不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或者总分低于80分的,评定为不合格。

  第七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办公厅(室)和农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统计、粮食、气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各设区的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年终根据预计数或快报数,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打分,填写《  市  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评分表》(见附件2),向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报送自查结果和粮食生产工作总结。

  第九条 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对各设区的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自查结果进行核查和综合评定,并将考核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政府绩效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考核对象绩效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财政支农资金安排相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把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财政支农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的,在财政支农资金安排上给予重点倾斜。

  第十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有关奖惩相结合,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在发展粮食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部分市、县(市、区)参加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评选。

  第十三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涉及的有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法定数据为准,没有法定统计数据的,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历次检查记录、各级农业部门田间档案、农情统计资料等,作为考核的参考依据。

  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干扰、阻碍考核工作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 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保证住宅的 居住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工程,包括居住区、居住小区、组 团等房地产开发的住宅项目及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交付使用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统 一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市政、园林、公安、消防、质监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等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应当按照规划 杓频扔泄毓娣兑螅涮捉ㄉ杞逃⒁搅莆郎⑽幕逵⑸桃捣瘛⒂收缪丁⑸缜?务、市政公用等设施。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条 件设计和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审查和办理各项 审批手续时,不得超越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与 管理,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已经办理竣工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四)生活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住宅与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
(六)在具备燃气供气的条件下,燃气管线已施工完毕,具备开通条件;
(七)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已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消防设施符合标准;
(九)园林绿化符合规定标准;
(十)物业管理已经落实;
  (十一)执行现行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验收。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依照各自的职 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验收应当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持下列相关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交 付使用申请: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方案落实的合格证明;
(二)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排水、道路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
(四)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的证明;
  (五)房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已落实的合格证明;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
(七)辖区政府出具的依照规划设计条件社区用房已落实的证明及小区物业管理已纳入社区 管理的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的验收合格证明,应当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的验收工作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交付使 用申请时,应当当场核对其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同 意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 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凭建设单位提交的《交付使用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和房产 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可以分期办理验收手续 ,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屋交付使用 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出具合格证明的、以及 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的,依法追究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组织验收的,视为拖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不得将与其验收项目之外的事 项作为验收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依法追究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鉴定工人的实际技术和业务水平,鼓励学习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通过技工学校、培训中心、职工学校等多条渠道,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和自学等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实行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制度。通过培训和考核,建立一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生产(工作)需要的,技术业务等级结构合理的工
人队伍。
第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内容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人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为依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尚未制定技术业务等级标准的工种、岗位,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省劳动部门了审定后执行。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学徒工人学习期满,应经过转正定级考核合格方可成为正式工人。定级考核的最低技术业务等级为二级(指实行八级制的工种,实行其他等级的工种考核其相应等级,下同),最高技术业务等级为三级,井下为四级。
对于最低技术业务等级考试不合格的学徒工人,准予延期六个月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转为非技术岗位。对进步快、表现好、成绩优秀的学徒工人,可以提前考核转正定级。
第六条 执行熟练期的工人,应在熟练期满后根据生产(工作)岗位对工人技术业务的需要进行定级考核和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独立操作;考核不合格的,准予延期一至三个月进行补考。
第七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被录用(分配)为工人的,应通过技术业务考核,取得技术业务等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考核二级至四级;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考核三级至五级。经考核达不到其最低技术业务等级的中级、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按学徒工人录
用。
第八条 对各类技术等级的工人,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并进行本等级的考核从定。本等级考核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相应降低技术等级。
第九条 工人取得本技术等级二年及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和班组推荐可参加高一级的技术考核,对考核成绩合格者予以晋升技术等级。技术娴熟、成绩优异的工人可以提前考核晋级。
第十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工作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均应按照岗位的需要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在关键设备、关键岗位上工作和从事危险性作业的工人,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又回到原岗位的,应有一至三个月的熟悉期,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技术理论考试采取笔试的办法;实际操作考工根据行业的特点分别采用典型工件(作业)、指定批量产品、完成定期(定时)生产任务或答辩等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工采用百分制,两项科目均及格方为考核成绩合格。
第十三条 对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业务考核合格证》,并将考核成绩记入《工人技术业务考核成绩登记表》,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工人晋升工资等级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晋升工资等级。

第四章 考核组织
第十五条 省成立工人技术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省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市(地)、县和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地、各部门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条件尚不成熟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劳动部会同教育、经济、科技、工会及有关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成,并可聘请若干专业技术人员成立技术业务审议组,协助开展工作。
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负责,与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代表,劳资、教育、技术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等组成,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代表应占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第十八条 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全部委员半数以上通过,考核结果方为有效。
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不徇私情,遵守考核制度和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均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合格证》。高级技术工人的合格证书由市(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颁发(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省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颁发);中级、初级技术工人合格证书由县工人技术考核委员
会或市(地)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颂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地)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直接验印、颁发);特殊工种的高级技术工人合格证书由省工人技术考核领导小组(或委托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直接负责验印、颁发。
第二十条 在技术考核中,应依靠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透明度,并注意同生产的需要紧密结合。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退回原岗位、收回证书、撤销晋升工资和技术等级的处罚,并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考核就上岗或转正定级的;
(二)违反规定乱发证书的;
(三)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而晋升工资或技术等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