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0:1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促进藏文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等藏文用字;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用字;

  (四)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藏文用字;

  (五)旅游景区景点标志藏文用字;

  (六)特色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藏文用字;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藏文用字;

  (八)公益性广告、机动车辆、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藏文用字。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的范围: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印章、文件头、证件、信封、公告、地名、交通路标、机动车辆,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二)马尔康、金川、小金、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九寨沟、黑水十县境内及汶川、理县境内藏族聚居区的公益性广告、公共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标志、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三)州和马尔康、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黑水七县大型会议的会标,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四)州和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颁布要求全民知晓或遵照执行的法规、公告以及重要文件、宣传资料,应当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五)发往藏传佛教寺庙和宗教人士的有关文件,使用藏文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四条 藏文社会用字应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汉文社会用字的翻译必须准确;

  (二)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商品名称使用藏文时,必须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藏文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必须规范、工整、易于辨认、不出现错别字;

  (四)藏、汉文字规范大小必须一致,颜色和原材料必须统一;

  (五)藏、汉两种文字书写应按下列规则排列:横写的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的藏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排列的,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藏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藏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藏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按藏文、汉文、外文的顺序排列。

  第五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工作。州藏文编译局负责对全州藏文社会用字进行具体指导、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藏文编译、民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建设、旅游、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文件头、信封、证件、公告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社会用字,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道路交通指示牌、车站、机场标识、机动车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

  (五)旅游景区重要景点标志、门票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旅游部门会同景区管理、税务部门负责;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居民身份证藏文社会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

  (八)大型会议的会标藏文社会用字,由主(承)办单位负责,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藏文编译部门翻译、监制;

  (九)自编藏文教材、辅助读物、扫盲课本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城镇装饰性牌匾、公益性广告、建筑物标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十一)各类发票、收款票据藏文社会用字,由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藏文社会用字相关责任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编译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降低患病率,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全省城乡各综合医院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包括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医疗单位均应接受上级和当地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所辖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各级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设结核病防治监督员。结核病防治监督员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按条件推荐,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监督员证,具体行使本辖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职权

第五条 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结核病防治工作方针、政策如《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实施细则》。
二、具有医师或相当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士或相当医士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能够诊断各型肺结核;能够正确分组、制订化疗方案;能够对肺结核病人全程管理;能够正确处理肺结核病的各种并发症;能够正确指导卡介苗接种工作;能够根据专业知识正确评价结核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负责指导结核病人的发现、转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
二、有权向被监督单位了解结核病防治工作情况,包括听取所有关情况介绍,查阅资料;有权采取证物、证词和摄取现场资料。被监督单位应提供方便。
三、对监督单位结核病防治工作情况提出全面评价,并根据结防监督机构的意见,写出局面材料,报送有关单位。
四、发生结核病防治工作有关的医疗事故、差错或纠纷时,有权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必要时可由结防监督机构研究后实施。
五、对违反《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监督员有权提出警告,直至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监督员应及时向监督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监督机构处理。
六、监督员进行日常监督时,应填写监督日志,经本单位同意后,存档备查。并由结防监督机构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
七、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所辖区或下级结防监督机构贯彻执行《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者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铁路、林业、农场、煤炭和其他企业系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员证,由企业主管行政部门签发,行使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结防监督机构应接受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结核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证章,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证件。
第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应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应按《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结核病防治法规,忠于职责,不徇私情,成绩显著的结核病防治监督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视其情节,取消监督员资格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贸易协定、取消支付协定和修改支付协定议定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贸易协定、取消支付协定和修改支付协定议定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30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会谈纪要第三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第三条全文,并用本议定书第三条代替之。

  第二条 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六0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支付协定和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两国政府在巴格达签订的修改支付协定议定书,但不影响上述支付协定第五条继续有效。

  第三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付款将根据两国现行有效的法令和规定,用可兑换的自由外汇支付。

  第四条 本议定书将作为两国政府于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五条 本议定书需经双方政府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宪法手续批准后,于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巴格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贸部局长           伊拉克中央银行顾问
     张 耿 和          阿卜杜·瓦哈卜·卡萨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