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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1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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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0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

为全面推进全民创业行动,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加快我市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就《黄山市投资商绿卡》(以下简称《绿卡》)的颁发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绿卡》是指由市政府颁发,在本市范围内为投资商的工作、生活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体现投资商身份的一种证书。《绿卡》颁发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贡献优先。
第二条 《绿卡》的颁发对象为在本市范围内注册投资,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1.年纳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自营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3.实际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绿卡》的颁发形式为:向上述法定代表人或经委托授权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发放《绿卡》证书;向持卡人所在企业(单位)发放《绿卡》标志牌。
第四条 持卡人及企业(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持卡人专用座车在本市范围内免收车辆过境费,除特殊情况外免路检。
2.对持卡人及外地来本市持卡人企业(单位)开展商务活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在依法管理的前提下以警示教育为主。执勤交警教育指正违章行为并在《绿卡》相应栏目上签字注明后放行相关车辆。违章人必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第三次违章则按规定予以处罚。
3.持卡人办理出国境、边防证等事项,实行特事特办,凡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办结。
4.持卡人患病住院治疗可入住市、区县两级医院干部病房。
5.持卡人子女在市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各级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并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6.持卡人企业(单位)到市、区县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招商部门或相关部门陪同办理;在本市范围内申办各种项目申请许可和登记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按并联审批制度统一协调办理。
7.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劳动年检、工资年审等服务;为持卡人免费保管档案;对持卡人企业(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上门鉴证。
8.市、区县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9.市、区县新闻宣传部门采访涉及持卡人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和敏感问题的,须经其主管部门核准后对外宣传、报道。
10.持卡人就企业(单位)发展的有关问题,可及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
11.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持卡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账目、资金;不准擅自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各类确需的检查评比验收,须事前报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五条 《绿卡》的管理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办法。符合条件者,应先向市工商联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并报请市民营经济领导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颁发。《绿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市工商联依照规定进行严格年审,年审合格后,下一年方可有效。
第六条 市工商联要切实加强对《绿卡》的管理,及时掌握持卡人及企业(单位)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持卡人及其企业(单位)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持卡人企业年纳税额不足50万元或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额不足100万美元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绿卡》资格,收回《绿卡》证书和标志牌,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工商联应及时受理持卡人企业(单位)的投诉(投诉电话:市监察局2355024 市工商联2514901)。市监察局不定期对《绿卡》优惠待遇的落实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领导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OO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OO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OO3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
(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其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
(三)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的财产权利提供合同担保;
(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以高额利润诱使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设备费等费用;
(四)当事人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
(五)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印章、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账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对合同办理批准、登记、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格式条款提供者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采取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
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被投诉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格式条款提供者修改。
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迸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应当为合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应当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或者按规定返还集体、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不按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其违法情况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合同监督管理、拒绝提供合同指导服务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资料有过错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1]18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及国防军事设施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按国家、省规定补偿标准就高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补偿的业务指导工作。征收土地具体补偿安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区、镇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支持和配合征收土地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征收土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出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 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程序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由各区、镇人民政府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已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土地进行勘测、权属调查、附着物丈量、青苗清点和劳动力人口调查,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区、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含水田、旱田、旱地、园地、林地等其它种植业用地,宅基地等其它土地,以及淡水养殖塘、高低位养虾塘、鲍鱼养殖场、禽畜养殖场和青蛙养殖池等所在土地),应给予征地补偿。


  征地补偿费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后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产权人。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三亚市统一年产值标准计算(附件1)。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参照以上标准补偿。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其地上短期农作物、中长期经济作物以及林木等苗木给予产权人的经济补偿。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农作物的,按一造农作物的产值计算,按常见短期农作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2);


  (二)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中长期经济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一次性按常见中长期经济作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3);


  (三)征收土地涉及地上树木的,按常见林木补偿标准执行(附件4);


  (四)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和临时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青苗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其地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给予产权人的经济补偿。


  (一)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涉及地上建筑房屋及附着物的,均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各类建筑材料和装饰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5、附件6);


  (二)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三)临时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四)对特殊附着物(包括机械设备),经与产权人协调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经协调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堆(垒)放的附着物按迁移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厂房的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给予迁移综合补偿费,迁移综合补偿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商定;不能迁移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规定》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经与产权人协调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经协调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取、弃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弃土场的用地单位对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被占用地类的复垦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施工临时用地,双方应签订租地协议书并对该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在征地方案公告后突击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依法不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拆迁房屋及装饰物按附件5、附件6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必须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安置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一)房屋拆迁后,需再建住宅的,由各区、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被拆迁户一户多宅且都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不需要安排宅基地也不需要安置而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按被拆迁合法房屋原作价补偿金额(不含房屋装饰部分)增加70%支付;


  (二)因项目建设需要对被搬迁户实行临时过渡安置,应支付给被搬迁户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其补助标准按每人每月400元执行,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附件7)。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有线电视的拆移补偿费和供电线路拆移补偿费按迁移补偿标准执行(附件7)。


  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拆迁人每户搬迁补偿费3000元。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比例执行(附件8)。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省和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整村搬迁安置,另行制订具体搬迁安置方案。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被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9〕50号)和《三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奖励暂行办法》(三府〔2009〕137号)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国家、省重点项目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0%以上耕地,在符合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将不超过被征地总面积8%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预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确定的各项补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年产值、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收回时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已批准农转用和征收的项目征地,按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已依法申请办理农转用和征收,但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尚未批准的项目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金额低于本规定补偿标准的,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足;通过增加奖励或其它补偿方式已达到或超过本规定补偿标准,不再给予补偿。本规定颁布实施前涉及征地遗留问题的补偿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促进征地工作,从财政经费安排征地补偿费总额5%的征地工作经费和5%的不可预见费,由征地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征收土地补偿奖励办法和调整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8〕123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9〕104号)与本《规定》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三亚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附件.rar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21_3759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