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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0:4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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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锁具修理业管理,规范锁具修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锁具修理,是指锁具修理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的锁具安装、修配、技术开启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锁具修理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禁止无照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外地从业人员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三)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时提取锁具修理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对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编号。
  第八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禁止锁具修理经营者招用不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第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拒绝提供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锁具修理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三)为消费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查验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修理登记三联单》,由消费者签字,一联交消费者,一联定期交公安机关备案,一联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
  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告服务,寻呼台、查询台不得为其提供寻呼、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锁具修理业协会,通过设立公益广告以及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锁具修理经营者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门服务时不履行规定程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未依法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广告服务或者查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锁具修理过程中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锁具修理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锁具修理的人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逾期未取得资格证书仍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等


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日,海关总署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运用税收优惠手段推动小轿车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促进生产装配小轿车所需各项零件、部件实现国产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产化的零件、部件,是指已经成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已经考核通过鉴定,对外已经取消定货,并已批量装配在小轿车上的零件、部件。
上款所称零件、部件包括:各种零件、部件、总成等。
第三条 对于经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小轿车企业在国产化程度不同阶段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按照国产化程度高,进口税率低,国产化程度低,进口税率较高的原则,给予以下不同的优惠:
一、在国产化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六十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低于上述税率的,可直接按零件、部件的税率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二、国产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至百分之八十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低于上述税率的,减按单列税率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三、国产化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四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低于上述税率的,减按单列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第四条 企业经批准享受促进国产化优惠税率后,进口零件、部件时,应先按《税则》规定的税率纳税。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应予达到的国产化率时,海关按第三条规定的优惠税率退税,并按银行规定的临时存款利率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退回存入税款的利息;如不能达到标准时,不再予以退税。
第五条 计算小轿车国产化率的公式为: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进口零件、部件价
---------------------×100%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
上述公式中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未能得到时,可采用该产品的成品价格替代。各项价格应当以货物的到岸价格计算。
国产化率中所指的零件、部件,包括本企业自行加工生产的和从国内市场上以人民币购得的国内其他企业生产的零件、部件。
第六条 凡是要求享受促进国产化的优惠税率的企业,应于每年12月份提出下一年国产化的计划,报经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核定,再报送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对于国产化率达到的程度,应由企业于次年1月份向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报告,经核实后,再报经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予以退税。
第八条 企业在计算国产化率中有弄虚作假者,海关不予退税,并在一定时期内停止企业享受优惠税率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对于实行先征税后退税有困难时,可向海关申请对其下一年度进口的零件、部件,按其上一年度未达到的国产化比例的优惠税率征税。在年度中国产化率跨越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八十时,企业可随时申报,经核准认可后,进口散件的关税按相应的优惠税率计征。采用这一办法后,不再退、补税。
第十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会商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解释,并负责制订实施细则。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