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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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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委办法〔2006〕223号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

  现将《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导致的行政诉讼,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司局予以配合。

  第三条 政策法规司承办应诉事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

  (二)代拟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诉状和申诉状;

  (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四)确定工作人员作为国防科工委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其他与行政诉讼相关的职责。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我委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我委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3日内将其确定的委托代理人名单和答辩意见提交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第六条 出庭应诉的委托代理人应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司局选派。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将代拟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报分管委主任审批。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案号、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国防科工委印章。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与相关司局做好应诉前的准备,查阅案卷,收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共同研究应诉方案。应诉方案确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应诉方案拟定代理词和法定辩论提纲。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在诉讼期间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由政策法规司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一审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政策法规司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草拟上诉状或者申诉状,报分管委主任审批。上诉状或者申诉状应加盖国防科工委印章,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应诉案件结案后,政策法规司应及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存档。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错导致案件败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其应诉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3日、10日为工作日。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承包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三、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 强制承包方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对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条 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转包后,因转包后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发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转包后的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第三十条 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应当享有和承担共同承包期间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给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要求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比例、金额或者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明确的,从其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份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或者增加。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 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六、其 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除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牛?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审计署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负担是指:除依法向乡镇企业征收税收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垄断性行业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下同)、政府性集资、罚款、摊派和其他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组成的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研究提出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政策。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实行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国务院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
第四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在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乡镇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监督乡镇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受理涉及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依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五)负责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罚单位应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进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集资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乡镇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政策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政策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二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象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登记之机,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类型以收取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要求乡镇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十三)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的收缴和使用,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减轻乡镇企业负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违反规定,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第十七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向乡镇企业征用人力、财力、物力的,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减负办)应设立乡镇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减负办或者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受理的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署名的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视情况向投诉、举报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者,同时告同级减负办备案;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重要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减负办对重要案件实行督办制度,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督办任务,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国务院减负办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减负办申请复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可以就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消;不自行撤消的,由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减负办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督查工作。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督促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财物,对情节严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乡镇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妨碍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和减负办不履行相应职责,拖延、推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投诉、举报和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可予以表扬。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在复查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