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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时间:2024-07-24 03:5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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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开发利用土地并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第一百条修改为:“建设用地单位拖欠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管理的有关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确无资金交纳时,可将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交应缴的费用,或者拍卖后抵交应缴的费用。”
3、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采取各种手段逃漏土地使用权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4、第一百零二条删除。
5、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6、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7、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对非法用地从事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可以对施工的设施、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7日



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2号—联合(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 2006-9-20 【生效日期】 2006-10-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以下简称“短期贷款年利率”)执行。现行的缓税利息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2%执行。今后,海关总署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适时调整缓税利息率并公告执行。

  对因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导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内销处理的,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对逾期未核销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税,缓税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保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 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的下列行政事项:

(一)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重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重大行政措施。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区县政府、市级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 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并对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由市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指定决策具体承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公开听证等方式, 形成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一)调查研究。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重大行政决策所需信息。调查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实施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二)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拟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对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

承办单位未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专家论证。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多名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和分析。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盖章确认。

承办单位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公开听证。拟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2.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征求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4.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听证会的代表根据拟决策事项涉及范围确定,代表人数不少于20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审议。

第九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说明应包括: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二)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秘书长、副市长发表意见;

(四) 市长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暂缓决定期限不应超过1年。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请示报告上级政府、市委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按程序报送。

第十条 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跟踪督查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导致决策失误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决策执行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决策执行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