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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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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的函

国家林业局


林场综字[2006]14号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市林业局,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在两个五年规划交替的关键时期,国家林业局在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实施一个战略,实现一个转变,建设两大体系,抓住六个关键,推进林业又快又好发展”的林业建设发展思路,全面部署了林业“十一五”工作, 对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我站研究提出了“十一五”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的基本思路,制定了2006年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各地根据实际研究参考,共同努力做好工作,确保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二ОО六年四月四日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

“十一五”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全局,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决定和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两大体系建设和实现林业“又快又好发展”目标,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强化科学创新和科学管理,全面提升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建设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加快科学化、法律化、市场化、产业化进程,为推进我国现代林业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林木种苗工作方面
“十一五”基本工作思路是:强化林木种苗对林业发展基础地位的认识,坚持以种为本和以良种建设为中心的工作方向,坚持依法治种、科技兴种,全力推进林木种苗建设由数量保障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在巩固和完善现有林木种苗生产供应体系的基础上,到2010年,使我国林木种苗的基地供种率和良种使用率分别达到70%和50%。具体措施:
一是必须把国家林木种苗建设工作的重点,全面调整到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加快林木良种选育与推广、强化种源选择与管理、注重种苗遗传品质、提高林木种苗的科技创新能力以及林业种苗在促进森林培育和提高生态治理成效和林业产业发展后劲中的实际贡献率上来,使林木种苗真正成为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动力。
二是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理顺种苗生产建设管理体制,强化种苗管理机构行政管理职能,按照管好种子,放活苗木的要求,把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选、育、引、繁以及种子贮备等纳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发展;把苗木生产全面推向市场,不断提高苗木、生产的产业化、市场化水平。
三是必须进一步争取和完善国家对林木种苗扶持的相关政策,建立完善国家对林木种苗各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
四是必须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的法制建设,加大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和质量监督的力度,规范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五是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家对林木种苗生产供应的宏观调控和市场引导,提高种苗市场供求信息以及种苗技术等社会化服务的水平。
2006年的重点工作是:
1、按照《种子法》的要求,组织编制好《全国林木种苗“十一五”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启动国家重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工程建设项目,强化林木良种工作的基础。
2、进一步完善《种子法》配套法规,完成《林木种子贮备管理办法》、《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的制定,加强法制建设。
3、积极推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在继续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做好相关的试点工作,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积极推动国家级种质资源保存库建设。
4、加快林木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全面收集调查我国林木良种选育基本情况,科学制定我国主要造林树种良种选育、生产、推广体系的建设方案,起草《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良种工作的意见》,指导各地林木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推进种源试验和林木良种选育工作,开展建立林木种源认证制度的调查研究,加强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努力推进我国林木良种的进程。
5、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管理,规范种苗市场秩序,强化对林业重点工程林木种苗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进一步将种苗质量管理由主要注重形态指标、生理指标监管逐步向种源品质监管延伸。在造林季节开展质量监督检查,避免出现哄抬苗木价格、品种炒做、假冒伪劣种苗坑农害农现象发生,以依法治种促进林业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6、加强对现有种苗工程在建项目的管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国家种苗工程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规范管理的办法,拟以局名义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种苗工程项目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落实《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加强对种苗工程项目的监管和指导,强化种苗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和验收工作。开展对国有苗圃改革问题的调研,提出改革思路和方案。
7、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市场信息调度与服务,加强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系统收集整理种苗基础数据,摸清良种壮苗生产供应能力,监测良种壮苗的供应与使用情况,搞好种苗生产供应中长期预测预报工作。
二、国有林场工作方面
“十一五”基本工作思路是:按照国务院即将批转的《关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全面扎实推进国有林场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分类经营的新型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好当前国有林场面临的主要困难和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把国有林场的主要建设方向切实调整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上来,加强森林培育管理,全面提升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质量和各项产业发展的社会化水平,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我国现代林业建设中骨干、带动和示范作用,把国有林场真正建设成为国家坚强的绿色生态屏障和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的重要基地。
2006年的重点工作是:
1、组织实施好国务院即将转发的《关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认真贯彻落实好各项改革措施和相关配套政策,积极协调好改革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召开全国国有林场改革工作会议,对林场改革工作进行全面动员部署。重点督促和帮助各地在以下方面取得实际进展:一是推动各地根据文件精神,尽快提出各省区贯彻落实林场改革的具体方案,并结合实际制定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的具体划分标准,尽快组织完成两类林场的界定工作;二是促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全力做好生态公益型林场重新核定编制和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有关政策落实工作;三是协助各地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把妥善安置生态公益型林场分流职工的工作落到实处;四是督促各地不折不扣地抓好林场职工养老保险的落实工作,切实帮助国有林场职工解除后顾之忧,确保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2、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研究制定新的国有林场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二是研究提出解决国有林场债务问题的具体政策;三是协调落实将生态公益型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等投入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具体办法;四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贫困国有林场脱贫规划》,加强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贫困国有林场脱贫步伐。
3、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在此基础上着手制定《国有林场条例》,为依法管理国有林场提供法律依据。
三、森林公园工作方面
“十一五”基本工作思路是:强化森林公园建设在保护和管理国家森林风景资源,充分发挥林业多功能、多效益,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对森林多种精神文化消费需求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把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我国现代林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加以推进,从根本上改变其仅仅作为林业多种经营附属产业的地位。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和“以人为本、严格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全面加快森林公园建设发展的步伐。坚持深化改革,建立有利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在强化资源管理的基础上,以提高规模和效益为核心,大力推动以森林公园为依托的森林旅游产业发展,把森林公园建设成为促进林业自然保护、推进林业产业发展、弘扬社会生态文化的坚强阵地。力争到2010年,全国森林公园总数达到2800处,年森林旅游人数达到4亿人次。具体措施:
一是在合理调整森林资源主导功能利用方向的基础上,全面加快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的步伐。在组织对林业建设区划范围内各类森林风景资源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把环境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具备一定区位条件的森林地域,尽可能地明确为以景观和游憩利用为主的特种用途林,纳入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范围,实行科学的专类经营和主导目标利用。进一步提高我国以景观游憩利用为主的森林比重,不断扩大为公众开展户外游憩活动服务的森林空间。
二是加强对林业建设区划范围内各类森林自然风景资源的保护管理,在进一步对我国多样化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科学分类和评估的基础上,编制《国家重要森林景观遗产保护目录》,明确具体的保护对象和范围,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逐步建立对国家重要森林景观遗产资源的保护管理档案,对各类开发建设带来的环境影响进行定期的评估和监测。
三是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法制化建设。加快制定《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步伐,将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全面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四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利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旅游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把森林公园纳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管理,同时将森林旅游产业全面推向市场。要进一步理顺资金投入的渠道,加大建设投入的力度,全面提升森林公园和森林旅游产业的规模和效益水平。
五是要进一步强化科技支撑体系,不断提高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森林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2006年的重点工作是:
1、下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全面贯彻意见精神,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森林公园发展的指导思想、任务、目标和宗旨,加快森林公园发展与改革的步伐。
2、编制《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年内公布第一批保护目录名单,明确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加强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3、举办2006中国森林旅游博览会,宣传林业保护、建设成就,扩大森林公园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并为森林公园的宣传、交流和招商引资提供良好平台。
4、加快森林公园法制化、标准化建设步伐。完成《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修订)工作,配合《森林法》修改,在《森林法》中增加森林公园的相关法律条文;制定《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行业标准。
5、积极争取国家对森林公园基本建设的投入。在理清国家对森林公园建设投入方向的基础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部委的工作,争取在投入上有所突破。
四、队伍和机关建设方面
为全面完成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十一五”建设目标和2006年各项工作任务,必须进一步加强我站干部队伍和机关建设。总的工作要求是,按照局党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深入开展先进性教育,不断提高队伍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抓好机关“五大建设”,努力争创“三个一流”,建设“四型机关”,争做“五个模范”。要围绕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林业的中心任务,不断深化林业形势任务教育,进一步把干部职工的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林业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推进林业又快又好发展上来。要进一步加强班子建设,形成干部队伍梯次配备。努力营造民主、务实、团结、和谐、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把我站建设成为一个重学习、善思考、作风硬、能战斗集体,为完成好新时期林业赋予我们的光荣使命而努力奋斗。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海南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8月10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
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企业和股东、职工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不再担任
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法定代表人未经离任审计的,一般不得安排担任新的职务,不得为其办理
组织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重点核查生产经营
目标实现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潜盈、潜亏情况;管理制度建立和
执行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无重大的经营管理决策失误及造成的损
失。
(三)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重点核查有无因失
职、渎职造成企业财产损失;有无以权谋私,侵占、贪污、挪用、浪费企业资
财;有无行贿、受贿;有无违反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有无违反规定借欠企
业款项、实物;有无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重要经济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计行政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指
导和监督辖区内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审计由决定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委任机构、聘任机构、指定机
构、产生机构(以下统称决定任职机构)决定提起。
第六条 除下列规定外,离任审计由作为决定任职机构的政府管理部门的
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自治县组织人事部门委任、聘任、指定或直接管理的
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公司董事会通过选举或其他方式产生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
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决定任职机构没有内部审计机构或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
的,可以将离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计。委托审计
费用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负担。
第七条 决定任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决定提起离任审计的时间:
(一)法定代表人因拟予晋升或工作需要转任其他职务的,一般应当先审
计后离任;
(二)法定代表人违法违纪不宜继续担任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或自动
辞职、辞聘的,应当先离任后审计;
(三)法定代表人因任职期满,达到离退休年龄或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需
要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也可以先审计后离任。
实行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在发出离任通知的同时提起离任审计。
第八条 决定任职机构提起离任审计,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书
面通知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与社会审计组织办理委托
审计手续。
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
组织)应当自接到实施离任审计通知书或接受实施离任审计委托之日起10日
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实施审计。
第九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应当向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送达《离任审计通知书》。
《离任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时间,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第十一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审计组织不得指派审计人员办理其
应当回避的离任审计事务,已经指派的,应当撤回指派;法定代表人有权向审
计组织要求应当回避的审计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
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或审阅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总结,审查会计凭
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
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组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离任审计
内容,如实撰写并提交任职期间工作总结,并在必要时作口头介绍;有权要求
法定代表人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的材料、资料。法定代表人不得拒绝、拖延、
谎报。
第十四条 审计组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如实报送和提供与离任审
计有关的材料、资料;对有关审查、检查、调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
助。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后2个月内完成离任审计事项。有特殊
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结束后15日内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
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主要
业绩,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处
理意见和建议。
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准确,评价公正恰当。对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业
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以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嘉奖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向所属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
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还可以征求接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方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对其派出的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审定后,应当依法
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分别送交决定任职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
企业。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决定
任职机构、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并给予书面答复。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明确法定
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对法定代表人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的重要依
据。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
建议书,在此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应的安排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将其内部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审计组
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以及本机构对审计结果的使用
情况,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离任审计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
审查。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失实或有其他违法问题的,有权予以
撤销,并可以直接组织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起和实施离任
审计的情况,使用和执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的情况,以及纠
正和处理离任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情况,有权进行了解和调查。决定任职机构
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
关有权督促纠正,或建议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有权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纪律处分:
(一)对法定代表人不依照本规定提起离任审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新的职务或为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办理组织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不使用离任审计结果的;
(四)使用离任审计结果不当的。
前款所列行为经督促纠正或建议纠正后仍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以及对有关
责任人员没有及时予以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处
理。
经本级政府同意或根据本级政府的决定,审计机关可以对不按照本规定提
起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
定,影响离任审计正常进行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审计
机关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
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所属含有国有资产以及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可以参照本规定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