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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1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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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和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破坏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四)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五)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
  (二)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污染水源或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项目;
  (四)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或者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但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破坏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
  (五)原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且不进行治理的企业新建的同类型污染型项目;
  (六)环境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且不符合国家节能降耗政策的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保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依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
  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中办公楼、宾馆、房地产、中小学校类项目;
  (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县(市)之间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市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及省级环保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不需备案的建设项目。
  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征求意见的,或未附具对所征求意见采纳或不予采纳的说明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结果显示,公众存在较大意见分歧,且主要的公众意见未被采纳的;
  (二)该建设项目受到社会极大关注的。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二)在环保部门网站上公开;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要求,进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环保部门备案。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管理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时可以实行公示制度,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办理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审批部门通过公告、听证等形式依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搞好金融服务,扩大金融服务功能,保证信贷资金安全,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备储备贷款主要对象是开发银行业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发放设备储备贷款要遵循确保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的原则,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四条 设备储备贷款要在人民银行批准的年度贷款额度内安排,所需资金由开发银行自行解决。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设备储备贷款的范围
主要用于解决国家计划内在建或拟新开工建设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在一定时期内工程储备设备及信贷计划安排中发生的时间差等原因形成的短期性用款需求。
严禁用于弥补项目建设资金缺口和挪作它用。
第六条 借款人使用设备储备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和信誉良好的经济实体;
(二)是经开发银行评审承诺的贷款项目或虽未正式承诺但对其信贷风险有控制手段的项目;
(三)工程需要储备的设备已列入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中所附的设备清单,并已签订设备订货采购合同;
(四)开发银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以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可以跨年度发放。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填写《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借款申请书》,交开发银行有关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收到借款人申请后,主要审查:
(一)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备;
(二)贷款范围和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三)还款资金来源及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部门根据借款人申请,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提出具体项目设备储备贷款用款意见。经综合计划局根据开发银行年度贷款规模和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会签资金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其中1亿元(含1亿元)以上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双签。

第五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凡经行领导批准同意使用设备储备贷款的项目,应由开发银行信贷部门负责与借款人签定《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设备储备贷款)》。借款合同包括下列条款:贷款金额和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六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二条 具体项目的贷款发放,由信贷部门负责,实行贷款指标单独列报和直接贷款的方式。对某一具体项目的设备储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开发银行承诺贷款额的20%,最多不得超过应贷未贷额度。
第十三条 设备储备贷款一般是在当年或次年从开发银行计划内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中收回。设备储备贷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对借款人提前归还的贷款,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设备储备贷款未到期时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
第十五条 资金局要在保证正常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的前提下,加强头寸调度,及时供应设备储备贷款资金。财会局要在会计核算、帐户管理等有关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 各信贷部门于每季末5日内按项目将本季设备储备贷款发放、使用与回收等有关情况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汇总分析后报行领导,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借款书》和《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设备储备贷款)》,由政法局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制定。其它未尽事宜,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2003年度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3〕6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2003年度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2003年度出口创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淮安市2003年度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为了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努力盘大对外贸易规模,促进全市经济加快发展,特制定2003年度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出口创汇企业,包括市属外贸公司、私营创业园外贸公司、自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

二、奖励标准

1、符合上述奖励对象并在2003年中无严重违规的出口创汇企业,凡2003年度出口创汇实绩比上年度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0.03元人民币。

2、凡符合本奖励办法的奖励对象,2002年无出口实绩或出口实绩低于350万美元的外贸公司,2003年度出口创汇超过350万美元以外部分每美元奖励0.03元人民币;2002年无出口实绩或出口实绩低于10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2003年出口创汇超过100万美元以外部分每美元奖励0.03元人民币。

三、奖金来源

按财政管理体制,市级企业由市财政负责奖励,县(区)级企业由县(区)财政负责。

四、实施办法

(一)年度结束后,由市外经贸局于下年度1月底前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进行核算,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奖金,企业凭市财政局通知单领取奖金。

(二)奖金50%用于降低企业出口换汇成本,50%用于奖励经营者和对出口创汇存在直接贡献的人员。

(三)各县(区)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

五、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