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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7: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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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宜府发〔1998〕6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利开展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促进我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服务费,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保洁组织和依法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通过提供劳动或其他服务形式而征收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费、垃圾中转运输费、垃圾处置费、环卫设备租赁费等。上述各项费用,统称为环境卫生服务费。

  第三条 环境卫生服务费征收对象为本城区排放生活垃圾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宜办事机构、宾馆饭店、商场商店、经营门店、集贸市场、夜市、摊点、书报亭、学校、医院以及在本城区居住的居民、暂住人口等。

  第四条 宜昌市市政环卫局是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行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专设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办公室,与内部财务合署办公,具体负责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审计、稽查、票据管理和指导开展服务收费工作。各区城建局或环卫职能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实行“五统一”,资金分级管理。即收费工作在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统一执行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票据,统一佩戴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员证件,统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资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二章 收费形式

  第六条 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由宜昌市市政环卫局委托有服务或管理职能的单位征收,未受委托的不得进行收费。被委托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的单位或个人,须凭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印制的《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委托书》和《环境卫生服务收费证》征收费用。

  第七条 中心城区(西陵、伍家岗区)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分两块,其中居民(含暂住人口)卫生服务费和两区清扫作业范围内临街门店、固定摊位等卫生服务费分别委托西陵、伍家岗区城建局组织征收;中心城区内其它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宜办事机构、宾馆饭店、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和三十一条主次街道的经营门店、商场商店、固定摊位等卫生服务费均委托市直环卫作业机构征收。点军、犭虎亭、葛洲坝、东山开发区的各项环境卫生服务费,分别委托各区城建或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征收。

  第八条 靠民政抚恤的孤儿、孤寡老人、残疾人均免缴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户籍在本城区的党校、电大、函大等成人学校学员、民政抚恤的孤儿学生,均免缴所在学校的本人环境卫生服务费。

  所有免费对象,必须持有民政或公安户籍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第九条 单位自行收集或委托非环卫部门收集并将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只征收中转运输费和处置费,免缴垃圾收集费;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只征收处置费,免缴垃圾中转运输费和收集费。

  前款所指的单位,必须到市直环卫机构登记,并持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排放许可证》方可向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排放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驻宜办事机构、学校医院等环境卫生服务费均按在职人数征收。经营服务行业的早点、夜市、盒饭、商业门店、书报亭、电话亭、废旧回收等,环境卫生服务费均按经营门店数量征收;餐饮、娱乐、商场、商店、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环境卫生服务费均按核定的垃圾量征收。

  凡按经营门店和垃圾量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的,不再按本单位职工人数和建筑物滴水线内经营面积、组合柜台或集贸市场范围内经营摊位、经营门面征收。但餐饮、住宿合一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除按核定的垃圾量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外,按床位数量征收的环境卫生服务费仍按有关标准征收。

  第十一条 凡设有银行帐户的,委托银行划转或由工商部门协助征收;未设银行帐户的,一律按年征收,征收日期为当年第一季度以内。

  第十二条 收费人员实施收费时,必须佩戴收费证。收费证由环卫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和年审。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服务费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西陵、伍家岗区的专用帐户由市、区同级财政部门与环卫行业主管部门通过银行设置;点军、犭虎亭、葛洲坝、东山开发区的专用帐户分别由各区财政部门与环卫管理部门通过银行设置。

  第十四条 对居民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一律使用票据,居民以外的收费一律使用收据。

  收费单位领用票据和收据时,每次限量领用,同时凭收票据存根和银行回执等结算环境卫生服务费金额。

  第十五条 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全部实行包干征收,每年年初,由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户籍部门提供的居民及暂住人口数量,对各区城建局或环卫管理部门核定包干基数,超收全留,欠收不补。

  第十六条 包干基数部分的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65%为环卫作业费用,30%为垃圾处置费用,5%为调节基金;超基数部分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90%为环卫作业费用,10%为调节基金。单位工作区和经营服务行业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65%为环卫作业费用,35%为垃圾处置费用。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如工业、建筑垃圾代运、化粪池清淘、下水道疏通、公厕消毒、公厕管理收费、委托洒水等所征收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均确定为环卫作业费用。

  第十七条 环卫作业费用全部由各环卫作业单位用于环卫作业;处置费用由市环卫主管部门用于垃圾处理场建设、还贷及运营;调节基金由各区城建局或环卫管理部门用于环卫作业的经费平衡及环卫作业和服务收费的奖励。

  第十八条 环卫作业费用拨付前,由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各区和市直环卫作业机构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月初将该作业费用分别拨往各区和市直环卫作业机构。

  第十九条 被委托收费单位应健全收费财务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各项费用及时征收,并将征收费用逐月统计上报,各项统计必须准确、真实。

  第二十条 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的收缴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稽查。

  第四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本月或当年不按时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的,每逾一日按当月应缴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个体摊主,应将当年和上年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的凭证妥善保存,以备接受稽查。

  第二十三条 各被委托收费单位或个人违背本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乱收费的,由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服务、加工等企业及个体工商业主,在进行工商注册前,须进行环境卫生服务登记,凭环境卫生部门签发的《环境卫生服务登记表》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破产、停业、竭业后,凭有关证件到环卫部门办理环境卫生服务注销或停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支持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其中统计、公安户籍部门,每年年初要向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被委托收费单位提供准确的单位职工、辖区居民和暂住人口情况;工商部门在发照、年检时给予严格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市政环卫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鉴于近年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发生重大调整,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要求、监管措施更加严格,《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禁止生产经营的生食水产品品种,市政府决定:

  对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第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第四条并入第十九条。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六、第六条中“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改为“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七、第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八、第八条中“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改为“选举委员会的职权”,第(六)项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改为“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第(九)项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改为“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九、第九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十、第十条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十四、第六章改为第三章。
  1.第二十七第至第二十九条顺次改为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2.第三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和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3.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五、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1.第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第十二条第一、三、四款分别改为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
  2.第十二条第二款与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3.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六、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1.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2.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3.第五章选民资格审查并入第四章选民登记。第二十四条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第二十五条中“反革命案”改为“危害国家安全”。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5.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精神病患者”改为“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
  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1.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2.第三十五条中“多数群众”改为“多数选民”。第三十六条中“选区领导小区”改为“选区选举领导小组”。
  十八、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1.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改为“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4.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第五十条中“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改为“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十九、增加代表的补选一章作为第八章,即:
  1.“第五十五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2.“第五十六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3.“第五十七条 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4.“第五十八条 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5.“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6.“第六十条 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7.“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