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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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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 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6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施行 根据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8月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遵照执行;
(二)依法维护劳动工作秩序,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聘用。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依法分别下达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用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
(一)招用、招聘劳动力及劳动者就业证件的办理和用工登记手续的履行;
(二)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订立、审查、备案及履行;
(三)辞退、处分违纪职工;
(四)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的组织和管理;
(三)培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的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
(一)职业介绍资格及证件的审查;
(二)劳动用工信息的审核及公开发布手续的履行;
(三)劳动者求职登记和管理;
(四)职业介绍费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条 劳动报酬: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四)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五)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
(一)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三)失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
(一)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状况;
(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
(三)女职工和16至18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执行;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的防治;
(五)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定的执行;
(六)矿山、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执行;
(七)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及检测检验;
(八)因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当事人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日常劳动监察任务,可以采用下列程序:
(一)向被检查当事人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核实被检查当事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当场处理,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情节严重,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核实后,对应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下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组织送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不依照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工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招用无就业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劳动者,以及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二)介绍以及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退赔职业介绍费,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雇用外籍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中止,并对用人单位处以 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法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加班、加点1小时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五)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一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除责令补交所欠款额外,对用人单位按月加收应缴金额2‰滞纳金;
(七)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又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 元罚款;
(八)因公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前款规定凡属一次性累计罚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招工、招聘信息,以及超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劳动者钱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注销其培训和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未经批准拖欠劳动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未经批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职守,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遭受自然灾害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省组织救灾,大自然灾害和中等自然灾害由地级以上市为主组织救灾,小自然灾害由县(市、区)和乡镇组织救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粮食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在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九条 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最终灾情数据,逐级及时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十条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区,可以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每人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金额,每户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金额;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按照当地维修房屋平均造价,每户一般不超过维修所需费用的一半;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三条申请自然灾害救济形式和程序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人民银行全国条法工作会议于1994年3月28日至3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现将会议安排布置的《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分行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要点

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年初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保障金融体制改革各项措施的顺利出台,加快金融法制建设;根据人民银行转换职能的需要,严格金融执法的监督检查,使法制工作成为中央银行职能实施的重要保障手段。根据这一指导思想,199
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抓住几部大法出台的有利时机,加快与之配套的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审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列入了1994年下半年的立法计划。我们要配合国务院、全国人大做好审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力促这四部金融大法的顺利出台。这四部法律出台后,总行将采取各种方式,利用多种
渠道做好宣传、解释和培训工作,各分行要积极配合总行做好这方面工作,并以此为契机掀起学习、普及金融法律知识的高潮。
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措施的出台和顺利实施,1994年总行还要抓紧制定和颁布一批与之相配套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各分行要做好贯彻执行工作。并要在全国性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当地情况的地方性金融法规和规章。为确保中央银行立法的集中、统一和地方
性金融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避免立法工作的相互矛盾,各分行的立法工作必须统一归口。在制定地方性金融规章和有关金融业务制度时,必须由分行主管条法工作的部门统一审核、把关,要严格依照总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进行报批;对不需要总行审批的,按总行《地
方金融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向总行办理备案手续。
为了加快金融立法步伐,促进金融立法工作的有序化和科学化,避免立法的盲目、交叉、抵触等现象的发生,总行正在研究制定适应金融体制改革需要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请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制定金融法律体系框架的调查研究工作,并将调查研究情况于10月底报送总行。


二、配合人民银行转换职能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加强金融监管是人民银行的一项主要职能。总行要求各分行要重视和加强对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1994年金融执法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围绕全国金融工作的中心,搞好继续整顿金融秩序,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严格控制信用总量,切实加强金融监管
方面的执法检查;做好新颁布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分行要建立定期的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制度,每半年要以书面形式向总行报告一次开展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今年,总行将在各行检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分行的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抽查。各分行一定要把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改变以往被动的工作方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推动人民银行的依法监管。
三、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1994年,要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各分行要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含县支行)以上各级人民银行,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确定专职复议人员”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行政复议委员会
人员的变动,要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要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充分发挥和调动他们的积极作用。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使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充分了解并自觉依法履行职责,减少行政复
议案件的发生。
四、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将“二五”普法工作推向高潮。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以及人民银行转换职能的需要,要充分重视提高人民银行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实施人民银行各项职能的自觉性。今年我们要抓紧几部大法和相关法规陆续出台的有利时机,采取各种方式切实抓好法制宣传工作,抓紧培训和学习工
作,使全体干部职工树立起法制观念。各分行要继续抓好“二五”普法工作,专业法学习进展快的,今年就可总结验收。总行确定的湖南、甘肃、四川、云南、广西、深圳、沈阳七个“二五”普法重点联系行,要先行一步,做好“二五”普法总结验收的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制定必要的总
结验收规则、标准和方法,于今年9月底以前报总行。为发挥重点联系行以点代面的作用,上述七个分行要及时将开展这项工作的做法向总行反映,以便总行及时掌握情况,加以推广。
五、积极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按时、保质、高效地开展金融法律咨询工作。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金融法律咨询工作越来越重要。我们要在金融法律咨询工作中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要进一步提高法律咨询质量,力争解答准确、清楚,严格依法办事;要配合几部大法的出台,充分运用法律咨询手段,广泛宣传
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具体条款的解释工作,以保护参与金融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业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宏观调控的依法进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六、提高干部素质,加强条法干部培训。
金融体制改革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运行、发展都离不开健全的金融法制保障。目前,我们金融条法干部队伍的现状,无论在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所以尽快充实金融条法干部队伍,提高金融条法干部的素
质十分重要,总行要求各分行领导要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出发,配备充实金融条法干部,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为条法干部创造学习、培训的机会,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保持条法干部队伍的相对
稳定,同时要加强检查、督促,把各行的条法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19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