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2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我市19个区、县(市)都程度不同地流行地方病,主要有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和鼠疫、布鲁氏菌病等,个别地区有地方性氟中毒。地方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制约病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多年来,经过不懈努力,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截至2004年底,有氟斑牙患者141人、大骨节病患者18,583人(其中12岁以下患者1,093人)、克山病患者68人、碘缺乏病甲状腺肿大8,605人、克汀病患者315人;还有2.3万人口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需要改水;布鲁氏菌病新发病例218例,且随着畜间疫情的扩散,人间疫情呈上升趋势。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黑龙江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18号)要求,根据我市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的主导作用,增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意识,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一)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善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努力减少并消除各种致病因素;通过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让群众了解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养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主动参与防治工作。加强地方病防治应用性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二)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分布情况以及病区自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对群众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从实际出发,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进一步摸清地方病流行情况,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办法,统筹考虑,科学规划,分阶段安排综合防治项目。

  (四)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安排经费,确保地方病防治和监测工作扎实有效进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发挥作用,推动地方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工作目标

  到2010年,全市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发病率明显降低;布鲁氏菌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

  (一)碘缺乏病

  到2010年,8至10岁儿童尿碘中位数大于100微克/升,8至10岁儿童甲状腺肿大率控制在5%以下,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5%以上。

  (二)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

  到2008年,尚志市所有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到2010年,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三)大骨节病

  到2010年,重病区村7至12岁儿童大骨节病X线骨端检出率控制在3%以下。

  (四)克山病

  到2010年,病区县(市)达到基本控制标准。

  (五)布鲁氏菌病

  到2007年,布鲁氏菌病上升的势头得到遏制。

  到2010年,布鲁氏菌病疫区达到基本控制标准;布鲁氏菌病疫区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六)鼠疫

  到2010年,疫源地地区黄鼠密度控制在1只/10公顷以下,无人间、动物间疫情发生;鼠疫疫源地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信息网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都要设立监测哨点,每年定期开展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市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及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大防治力度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措施。

  各地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氟中毒地区要认真落实以改水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并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紧密结合,大力实施改水降氟,及时监测水质,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大骨节病病区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改种蔬菜或其他经济作物、换粮(从非病区购进粮食替代病区产粮)、补硒等综合防治措施,有效控制大骨节病的发生。

  克山病病区要定期培训基层克山病防治专业人员,使其掌握克山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及时发现并治疗新发克山病病例。

  已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坚决淘杀布鲁氏菌感染的牲畜,对疫区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易感人群的监测、防护工作;未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严防外源性传染源的侵入,做好牲畜检疫、监测。

  鼠疫疫源地区要做好扑杀黄鼠、疫情监测等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三)开展健康教育

  开展系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效果评价。宣传教育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要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乡镇和社区要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入村入户宣传,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健康教育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加快机构建设和人才培育

  各级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要将地方病防治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强化技术手段装备和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与业务培训,加快业务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努力建设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五、组织保障

  (一)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机制。

  卫生部门要及时制订防治工作策略和规划,组织开展防治、监测、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病区范围、病情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卫生、水利部门的建议,在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安排改水工程。粮食部门要加大对碘盐生产、销售网络建设和质量监管,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的普及率。财政部门要把地方病防治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切实保证地方病防治需要,并根据地方病防治工作实际,逐年增加防治经费。水务部门要将尚志市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加强改水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保证改水工程能够长期持久地使用。教育、广电、残联等部门要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做好特需人群补碘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负责对碘盐加工、贮存、流通、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畜牧部门要负责牲畜布病检疫、监测和疫区处理,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畜间疫情信息、疫区范围和相关技术支持。

  (二)进一步加强法制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布鲁氏菌病监测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促进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三)多渠道筹集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要逐步加大对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落实防治专项经费(区县级不低于10万元,市级不低于50万元)。对贫困地区、地方病重病区的重大防治项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及本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治任务,安排必要的防治工作资金。要把水利、退耕还林、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使用与地方病防
治工作统筹考虑。要将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布鲁氏菌病、鼠疫等地方病贫困病区作为重点,采取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集中力量消除贫困病区地方病的危害。

  (四)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区要继续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政府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防治工作纳入病区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主管领导要深入基层督导规划的实施,深入病区检查防病措施的落实。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宏观调控,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地方病预防控制策略,优先保证重大地方病防治工作必需的资金;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促进各项措施落实,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六、考核评估

  各区、县(市)政府每年要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防治措施落实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和情况通报,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调整和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市卫生防疫防病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于2007年对各区、县(市)执行规划情况进行中期考核评估,2011年进行终期考核评估。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公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现将部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复方樟脑酊、布桂嗪已调入麻醉药品目录管制。有关生产企业对其产品新制作标签的标志应当作相应改变。对于库存标有“精神药品标志”的标签,可以使用至2006年3月30日。上市品种在药品有效期内售完为止。

  二、布托啡诺及其注射液、芬氟拉明及其单方制剂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管制。上述产品已被批准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局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补办定点生产事宜。于2005年11月1日以后生产产品的标签应当印有“精神药品”标志,库存标签可加盖“精神药品”标志使用至2006年3月30日。已上市产品在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原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局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有关许可,可继续经营上述品种。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自2005年11月1日起不得再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对企业原有库存上述有关列入管制的药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三、盐酸丁丙诺啡舌下含片仍执行国药监安〔2001〕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按照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
  以上各项请通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并监督其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在企业内部下岗、待岗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实行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管理,逐步减少和杜绝冗员。


  第五条 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分流消化,企业主管部门调剂安置,社会提供帮助,鼓励自谋职业,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一)一般工种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者特殊工种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
  (二)复员退伍军人在企业适应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伤残并鉴定为5--10级的;
  (四)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七条 患有精神病、麻疯病、恶性肿瘤及烈性传染病并鉴定为1--4级的富余职工,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第三产业的企业,原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如下扶持:
  (一)自开业之日起,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兴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确需扶持的,各级劳动就业机构可借给再就业基金予以扶持。
  (三)其他扶持单位对企业的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也可转作投资,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第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原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如下扶持:
  (一)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第(二)项发给安置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作为启动资金外,经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审定,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二)企业富余职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并经企业批准同意的,由企业按其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上年度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还应当发给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发给5000元以下但不得低于3000元的安置费。
  企业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被原企业招用的,如将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的安置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交还企业,由企业代其补投各种社会保障费用,工龄可连续计算;不愿意交还企业或者将其作为个人股金入股的,工龄从零计算。
  (三)企业富余职工个人申请,企业同意,保留劳动关系在外寻找生产(经营)门路的,企业和富余职工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障费用。富余职工个人按期如数向企业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个人部分的,企业应当为其计算工龄,并保留劳动关系1至2年;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劳动关系2至3年,逾期不归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四)凡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按养老保险投保年限满15年以上,经企业批准自愿从事个体经营,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费用个人部分的,可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凭企业开具的富余职工下岗待岗证明书,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并在一年内免征管理费。


  第十条 凡有富余职工的企业,应当严格限制使用流动就业人员。利用企业优势,把一些向外承包、为生产配套、后勤服务的项目,交由富余职工承担。


  第十一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就业的,创办初期如社会保障费用属企业缴纳的部分有困难的,由原企业缴纳1至2年。


  第十二条 按《规定》第八条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富余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地区民政救济最低生活费标准,假期工龄(按投保年限)连续计算,并允许其从事有报酬的合法劳动。


  第十三条 按《规定》第九条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富余职工,生活费由企业自定,但不能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生活费保障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功能,为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提供职业信息服务和转业、转岗培训服务。企业要适时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需调剂安置富余职工情况或者缺岗情况。对企业、行业、地区进行富余职工余缺调剂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提供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实行调配指标控制的地方,对富余职工的调配应当优先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统计报表制度。报表由省劳动厅商省统计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