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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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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部属(管)医院:

为进一步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利益冲突,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送我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

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利益冲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级以上干部及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科级以上负责人;

(三)公立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领导干部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所具有的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第四条 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招投标及基建项目承发包等市场经济活动。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卫生行政许可和审批等事项,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上的影响干扰正常的医疗卫生监管、卫生执法等活动。

第七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营利性活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医药企业或者中外合资医药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任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职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卫生社会组织等单位兼职,或虽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兼职取酬。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及时说明情况,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与讨论研究的干部任免、职称晋升及人员考录、考核、奖惩等重要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招投标采购项目、基建项目承发包、重大资金拨付等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评审评估、考核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者科研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审评审批、检验检测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本人认为有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党委(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亲自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工作。本部门、本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给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苗的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
  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苗,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七条 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第十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及生产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种苗生产许可证。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并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经营商品林木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种子园、母树林、无性系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检验资料和适量种苗,供鉴定、保存。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实行三级贮备制度。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主要造林树种的丰欠规律,确定林木种子的收贮品种和数量。具体贮备工作由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苗,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公正执法。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出售自产自用剩余的少量林木种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7〕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走出去”战略,优化资源配置,拓宽发展空间,带动外贸出口,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开放型经济的决定》(郑发〔2003〕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本市统计范围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所开展的境外投资、境外设立高新技术研发机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签合同额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合同的金额;完成营业额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派出人数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第二章 鼓励企业境外投资

第四条 鼓励本市企业或其他组织独资或联合其他投资人在境外兴办各类综合性工贸园区或贸易中心。对本市投资者用于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上、有本市10家以上企业入驻的,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20万元人民币补贴;对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有本市5家以上企业入驻的,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10万元人民币补贴。
第五条 鼓励本市企业境外投资各类非贸易企业。按境外投资规模,一次性给予不同额度的补贴。
1.投资额在50—100万美元(含50万美元、100万美元),补贴3万元人民币;
2.投资额在100—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补贴6万元人民币;
3.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补贴1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鼓励本市企业采取独立或以合作的形式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投资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5万元人民币的补贴。
第七条 境外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补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境外投资批准文件;
3.境外投资企业或组织的营业执照(开业证明);
4.境外设立企业开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5.资金证明(以现汇出资的,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数为准;以设备出资的,以海关数据为准;以境外合法收入投资的,以当地有效证明为准);
6.境外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7.境外投资建设工贸园区或贸易中心的,应提交入驻境外工贸园区或贸易中心本市投资者营业执照和境外设立企业营业执照(开业证明)复印件;
8.境外设立研发机构的,需提交相关证明;
9.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鼓励企业对外开展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

第八条 对本市企业开展境外工程承包或外派劳务输出,按年度企业实际完成营业额,每完成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对超出上年基数部分,每完成1美元奖励0.04元人民币。每个企业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境外工程承包或劳务输出企业申请奖励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工程承包或劳务输出合同复印件;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年度完成营业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且较上年度实际增长30%以上;或年度完成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且较上年度实际增长15%以上的企业,授予“郑州市对外经济合作先进企业”称号,并奖励3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建立全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将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和派出人数列入全市目标考核体系,各责任单位党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对完成当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目标,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县(市)、区,由市政府给予3万元人民币奖励。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奖励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有功人员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1.年度完成营业额在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且较上年同比增长40%以上;
2.年度完成营业额在1000—2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且较上年同比增长30%以上;
3.年度完成营业额在2000万美元(含2000万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同比增长20%以上。
第十三条 对全部完成年度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责任目标,完成营业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同比增幅在20%以上;或完成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同比增幅在40%以上的县(市)、区党政一把手,由市政府分别给予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申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或补贴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纳入本市统计范围;
2.年度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合同欺诈等行为;
3.按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补贴和奖励,由市商务局、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于每年的上半年一次性集中兑付。
第十六条 奖励和补贴资金从本市外经贸发展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