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城建环保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11日,城建环保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 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
第三条 环保标准是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等。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 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 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订其他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 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八条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制订环境质量标准,要以环境基准做基础。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艺生产过程中。
(三)制订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区域环境功能、企业类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环境容量,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难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环保标准和国外先进环保标准,逐步做到环保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标准基本上采用国际标准。
(五)环保标准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归口管理并组织制订、审批、颁布和废止。国家环保标准要向国家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制订,报请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订地方总量控制标准。
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关的地方环保标准,由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环保标准要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编制环保标准计划任务,确定环保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组成环保标准编制组。
环保标准编制组,负责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要按照环保标准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编制程序和规定进行工作。
环保标准颁布后,主编单位要组织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了解标准实施中的问题,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明,以便明确责任和作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为实施环保标准创造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监督、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跨省、市、区的环保标准由相应省、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章 环保标准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机构,要根据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计划,加强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要纳入环境科学研究计划,各项科学研究成果要及时组织审议、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环保标准科学研究工作和环保标准管理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各项环保标准成果,按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5号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路国贤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市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监管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企业和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收益监缴入库和资金管理。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本性收益和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六条 国有资本性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和红利;
(三)单位应上缴的利润或收支结余;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性收益。
第七条 国有产权处置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收益;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和配股权转让收益;
(三)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收回分成收益;
(四)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拍卖收益;
(五)企业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
(六)企业和单位转让所拥有的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收益;
(七)单位的产权转让收益;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比例,原则上为年度净利润或收支结余的30%。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比例的,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制订上年度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并上报市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和企业、单位上报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拟定应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批复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同时下达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根据收缴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依法进行利润分配,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国有股东应享有的收益权。
市国资监管机构依法通过国有股东代表或授权代表,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上对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表达意见或行使表决权。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每年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利、红利,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国有产权处置应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的国有产权、股权或配股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将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与市国资监管机构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第十六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定期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及收回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企业收回帐销债留的债权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收回额的一定比例上缴。
第十七条 关停企业国有资产拍卖收入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清算的企业,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应在收益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九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应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资本性支出包括:
(一)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和单位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企业增资扩股和配股;
(四)购买企业股权;
(五)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包括:
(一)除财政负担外的审计、评估、清产核资费用;
(二)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费用;
(三)课题调研和投资项目论证费用;
(四)公证、诉讼及律师费用;
(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六)人员培训费用;
(七)信息化建设费用;
(八)其他国有资产监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董事会或办公会决议;
(四)投资协议及投资方证明文件;
(五)市国资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和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或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收益的资本性支出,企业和单位应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每年列出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支出,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监督企业和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企业和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报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数额较大的,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报表,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确保国有资产收益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弥补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投入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做到事前严格审核论证、事中加强动态监控、事后进行效绩评价,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法定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或事业基金等留存收益的管理。
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或事业发展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事前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企业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或未分配结余余额。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
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理:
(一)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暂缓兑现或扣减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
(二)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提取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的净利润。
本办法所称收支结余,是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当年度形成的未分配结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是指市国资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发布的《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