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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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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财厅[2006]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自全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按照国务院要求,研究实施方案、落实分担资金、制定配套办法,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现农村中小学春季开学在即,为确保开学前将各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保证新机制顺利实施,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立责任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工作重心和工作精力的安排上,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作为头等大事,“一把手”亲自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要按照中央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统一要求,逐项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建立责任制,“倒计时”地予以落实。近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除相应承担完成本省规定的各项任务外,还要采取分片包干的办法,主动深入到基层的教育部门和农村中小学校,及时了解情况,帮助基层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二、积极协调落实专项资金。为保证新机制的顺利实施,2006年春季中央免杂费和补助公用经费的预拨资金已于1月上旬全部安排到省。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协调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省新机制实施方案,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应承担资金在开学前统筹落实到县,并明确要求县分解到学校。要充分考虑农村中小学校量大、面广、基础薄弱的特点,与当地有关部门一起,尽量把工作做得细一些,确保学校开学时能及时、足额使用专项资金。对有特殊困难的地区和学校,要特事特办,采取特殊办法予以保证。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预案,一旦出现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问题,马上有相应的解决办法,不能因资金不落实而影响学校正常运转。

  三、指导农村中小学编制2006年预算。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财教[2006]3号)要求,正确指导实行新机制地区的农村中小学,在春季开学前编制好2006年度的经费预算。预算的内容要全,数据要实,安排要细,使用要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汇总当地农村中小学预算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编入当地财政总预算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思想上、观念上和方法上努力适应改革的要求,抓住此次改革的有利时机,督促农村中小学逐步建立起规范的预算制度。

  四、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实施新机制的地区,要全面清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收费项目,从今年春季开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可按“一费制”规定的额度收取课本费(不含按规定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作业本费和寄宿生住宿费外,严禁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向学生收费统一购买教学辅导材料和学具,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校服、卧具等。暂未实施新机制的地区,仍按“一费制”办法收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并严格公示。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教育乱收费。

  五、尽快完成省内培训工作。各地要在2月底以前,组织完成本省的培训工作。培训的重点是对中央政策和本省的实施方案进行解读,对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进行辅导,对经费使用、管理和规范收费行为提出要求。要通过培训,确保实行新机制地区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农村中小学校,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央政策。培训面要宽一些,培训的内容要细致、可操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指导和帮助县级教育部门把培训工作延伸到每一所农村中小学。

  六、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宣传工作,广泛利用各种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进行深入宣传,使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重点抓好三个阶段的宣传工作:一是在春季开学前,全面宣传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改革的主要内容、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要保证将教育部、财政部印制的宣传卡发到实施新机制地区的每一个学生手中,将招贴画在所有农村学校张贴。二是在“两会”前,主动向本省的“两会”代表、委员们进行专题汇报,提供有关宣传材料,内容包括:国务院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政策、主要内容和实施步骤,财政部、教育部出台的配套政策和做法,本省新机制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进展情况等。三是抓好新机制实施后的跟踪宣传。要组织相关新闻媒体的记者,深入农村、学校,进行形式多样、富有深度和特色的报道,积极宣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进展,挖掘典型,暴露问题,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组织专项督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抓住从现在到春季开学这段关键时期,结合实际,对省内教育系统的工作落实情况组织专项督查。对责任不明确、不落实,工作不认真、不过细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改正;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研究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我部将于2月10日至25日,分7个小组,对今年实施新机制的15个省份(西藏除外)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督查。督查重点是各地实施方案制定情况、2006年春季预拨资金到位情况、学校收费规范情况和政策宣传情况等。具体时间和安排行前另行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论 累 犯

【王代清,重庆市铜梁公安局法制科长】

【摘 要】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又犯罪,这就是累犯。累犯从犯罪形态上讲,是重新犯罪的一种。刑法作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的工具,其效果如何,从重新犯罪率的高低上可以略窥端倪,重新犯罪的出现,意味着刑罚的具体适用尤其是执行乃至整个刑罚制度某种意义或一定程度上的不成功。因此,遏制重新犯罪的出现,控制重新犯罪率,是我国刑法所致力实现的一个目标。但是,由于重新犯罪这一概念范围过宽,既无重新犯罪之性质的限制,也没有重新犯罪之时间的限制,而刑法所要重点打击的并不是一切重新犯罪,而是那种性质较为严重、时间较为接近的重新犯罪,这部分犯罪就是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累犯。



累犯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正确认识累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科学地运用刑罚手段同累犯现象作斗争,对于惩罚罪犯,降低重新犯罪率,增强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累犯的概述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又实施性质较国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累犯是一种屡教不改的罪犯,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较大,这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已经受过刑罚处罚,对他们已经进行过必要的法制教育和劳动改造,但他们仍不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表明其主观恶性甚深,人身危害性大,改造比较难,累犯较之于初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累犯往往会耗费国家司法机关在侦破案件、进行审判和改造犯罪方面更多的人力物力;(二)累犯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影响国家法律和刑罚在公民中的威信;(三)累犯的行为对社会心理秩序和对公民个人的心理秩序有较大的破坏性。所以,根据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1],这样才能有效地对他们进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我国刑法中,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两种。

二、累犯的类型及其构成要件

(一)一般累犯。根据97《刑法》第65条的规定,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构成要件是:
1、主观要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与后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中有一个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之所以是如此,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决定的。首先,从我国的犯罪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绝大多数也只能由故意构成,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也多是故意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理所应当将惩治故意犯罪作为其主要任务。由其所决定,旨在遏制犯罪人再犯罪的累犯制度也应以防止故意犯罪人重新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己的出发点,从而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其次,对累犯予以重罚的主要依据是累犯较之于初犯,人身危险性更大。通常认为,故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过失犯罪人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犯罪,但过失犯罪人本身具有的人身危险性是很小甚至是没有的。鉴于以上两点,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前后两罪仅限于故意犯罪[2]。我国刑法对累犯的主观方面做了限制性规定,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表明我国对累犯的范围是从严控制的。
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的刑法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这就是说,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较重的罪。如果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不能构成累犯。这里说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分则有法定刑的条文都包括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那么,凡是受过刑罚处罚又犯罪的人都有可能成为累犯。这样,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显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此外《刑法》第65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应当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这些犯罪分子虽然在逻辑上不存在刑法执行完毕的问题。但是我国刑法从教育犯罪人出发,规定了减刑、假释及死缓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获得减刑或假释的宽大处理,从新回归社会,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死缓执行的两年考验期间,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则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经过减刑或假释出狱以后也有可能再犯罪,因而也存在构成累犯的问题。
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后罪,不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而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则不能认为是累犯,只能案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3]。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即使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仍构成累犯。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刑法以刑满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罪作为构成累犯的时间界限。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五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1979年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为3年,反革命累犯无时间限制,此次新刑法将时间限定为5年。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与刑法目的相联系的一个问题,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间内,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就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刑法规定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就是这一过渡时期。而只有经过这一时期之后,才基本上实现了特殊预防。原刑法规定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是3年,从司法实践的有关统计看,刑满释放4—5年再次犯罪的比例还很高,说明了3年期限的规定稍嫌短了些,将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作为累犯从重处罚,一方面可以遏制再次犯罪率的上升,有力地保护社会,另一方面会更加催促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因此,新刑法适时地将累犯的时间条件改为五年是适当的。
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问题,实践中有两点应引起重视。第一,后罪的犯罪行为实施于前罪刑法执行完毕以后的5年以内,但其结果发生在5年以后,如何处理?我认为,从主观看,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是有所预见的,甚至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与结果的时间间隔;从客观上看,危害结果发生与犯罪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样,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应该认为该行为是有时间跨度的连续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所以,此种情形应作为累犯处理。第二,关于两罪的5年间隔期限是硬性规定,不能有任何弹性,即使一天也不能灵活机动,否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是否满5年应以天为单位计算,具体地说,要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5年后的同日的前一天为已满5年的期限。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一般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与刑法典起草、制定之时的国内形势有关,是为了突出对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犯罪的打击。近年来,危害国家安全罪越来越少,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就更少见。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在实践中的意义并不很大。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后两罪中有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否构成一般累犯,要根据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如果符合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累犯。
2、必须是前一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过刑罚并执行完毕或赦免的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没有被判刑罚,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但法律没有关于其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限制规定,因此无论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及其轻重,均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成立,即使两罪或者其中一罪被判处低于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拘役、管制,也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时间上不受限制,至于后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什么时间内发生,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构成要件的限制比一般累犯宽得多,这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立场,一再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阶级敌人,必须予以坚决、严厉的打击。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的处罚原则,经理了一个由“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变化过程。解放以前,我国人民民主政权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对累犯采取的都是“加重处罚”的原则。例如,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1条规定,“凡犯本条例第3条至第30条所列各罪之一项或一项以上者加重处罚。”建国初期颁行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仍规定对累犯要加重处罚。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重新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处罚原则。这一原则再次被1997年刑法所规定。所谓从重是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的从重,是以犯罪轻重为基础的依法从重,而不是脱离犯罪事实,不顾法律规定的盲目从重。从重是相对而言的,就是说对犯同样性质之罪的累犯比初犯处罚要重一些。从重也只能在该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根据累犯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依法从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原则,应注意四点:
(一)“应当”从重处罚,即只要犯罪分子构成累犯,就应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处罚,而没有灵活斟酌的余地。
(二)比照初犯从重处罚。即对累犯从重处罚应以初犯的刑罚为参照系,对累犯处以比初犯较重的刑罚。
(三)对累犯从重处罚并非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判处与否,要根据全案的诸种情况综合考虑。
(四)对犯盗窃罪的累犯的处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发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下称《解释》)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合《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来看,累犯只要再犯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去做,事实上是对累犯加重处罚。我认为,这一规定与刑法第65条规定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是相悖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删除。
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也不得假释。《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和假释难以防止其再犯罪,难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所以即使符合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其他条件,也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

四、累犯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前罪适用缓刑和假释的累犯认定问题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满以后,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缓刑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就不再执行原刑罚,因他没有被执行过刑罚,就缺少一个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不构成累犯。而且,构成累犯的,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比较难以改造。宣告缓刑的,是由于其犯罪较轻,悔罪较好;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接受了改造,也不应该认为他构成了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7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只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实刑,对于缓刑仍然执行,办法是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未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就是缓刑执行完毕,原判的实刑不再执行。由于原来判过有期徒刑,以法定的缓刑的方法执行完毕,所以仍构成累犯[4]。我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则不构成累犯,而应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理由是:(1)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犯罪分子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后,其前罪的刑法仍须执行,而不是“已经执行完毕”,故其后罪缺乏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2)对新犯之罪按数罪并罚处罚的,已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须按累犯对待;(3)如果对假释期限内又犯之罪认定为累犯,则不可避免地同刑法关于假释、数罪并罚等规定发生矛盾,并给法律适用造成困难。
(二)前罪已受外国刑法处罚,是否认定为累犯的问题
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是否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完毕。我国刑法原则上不承认外国法院的审判,因此,行为人在外国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或执行,以后又在我国犯罪的,不能认为具有构成累犯的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国外实施的行为,没有触犯我国刑律,虽然经过外国审判并执行了刑罚,也不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如果行为人受外国刑罚处罚并执行的前罪,依照我国刑罚规定也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执行过刑罚,作为累犯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行处理。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有道理,比较切实可行[5]。
(三)、后罪为数罪的累犯认定问题
对累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基于同一前罪的数罪(含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均符合累犯的规定,是“先从重,后并罚”还是“先并罚,后从重”?
1、异种数罪,例如前罪为盗窃罪,后罪为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后三罪均符合累犯条件,到底该不该分别认定累犯?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应当先分别从重然后并罚,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对后罪的数个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既然是分别定罪量刑,再根据限制加重等原则决定总和刑期,就应分别认定从重情节,然后再并罚。这个从重情节应当是全面的而非支离破碎的、完整的而非个别的。这其中自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对后罪的每个罪的累犯情节都予以考虑,否则便是肢解个罪的量刑情节。由此看出,基于同一前罪的累犯进行分别认定,于法有据。分别认定累犯不同于重复认定累犯,分别认定累犯,是后罪中全部数罪或部分数罪与同一前罪均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而作出的逐一认定;重复认定累犯,则是同一个后罪与同一个前罪本应认定一次累犯却被认定了两次以上。前者合乎法法律规定,后者纯属错误。
2、后罪为同种数罪的情况,认定累犯。同种数罪一般见于连续犯罪,即同类多起事实一罪定性,比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劫,多次诈骗等等,行为有多起,定性是一罪。 后罪为同种数罪的 情况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同种数罪中有漏罪的情况,二是后同种数罪中有新罪的情况。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一规定说明,不管新发现的罪即漏罪与已判决之罪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都应适用数罪并罚。换一个角度说,即便都是一个罪名,如已判决之罪为盗窃罪,待判决之漏罪还是盗窃罪,也不能将两罪数额累计计算以决定刑期,而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由此结合前文分析可以判定,对于漏罪为同种罪的,只要其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亦应分别认定累犯,即“先从重,后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新罪也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所以对于同种新罪,不管已判决之罪是否已认定累犯,都应分别认定累犯然后并罚。

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1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监管,规避和处置突发性的支付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信用社的稳健运行,维护农村信用社的社会信誉,维护金融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是指农村信用社因经营管理的问题或突发性事件的影响,出现流动性不足或资不抵债,从而无力清偿联行、结算资金,甚至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存款,形成支付困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风险预警处置,是指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管,即时监测农村信用社资金的流动,识别、分析、评价可能或已经产生的支付风险,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及时预警,并根据风险的性质和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置,实现早期预警,早期控制,早期化解。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依法稳健经营,加强资金流动充足性的管理,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承担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鹰潭银监分局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月湖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工作由鹰潭银监分局直接负责,县(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工作由县(市)银监派出机构负责。



第二章 支付风险监测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监测内容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分析、评价风险的基本依据和风险预警处置的前提。支付风险监测内容主要包括备付金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支付缺口等流动充足性指标。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监测备付金比例及变化情况,掌握农村信用社的直接或即时支付能力。确定备付金及其库存现金留存比例,应当根据当地的一般支付需求、农村信用社的现金头寸调运能力及重大节日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监测资产流动性比例及变化情况,衡量农村信用社是否有高质量的流动资产用于偿付短期负债,以及满足流动性比例要求的可能性,据以判断农村信用社的短期支付能力。分析资产流动性比例时,应当重点考虑“一个月内到期”的各项资产的真实性与变现能力。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定期匡算、分析支付缺口情况,测算农村信用社的中远期支付能力。计算支付缺口时,应当对未来计算期内的偿债来源和应付债务作出准确、真实、客观的分析和预测。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信用社资金的流动充足性进行全面、及时、深入分析,掌握资金流动态势。资金流动变化较大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出具变动报告,说明变动原因。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经营管理资料等,规范和履行真实、适应的信息披露行为。



第三章 支付风险防范预警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制定支付风险预警方案,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对该方案进行适用性评估:

(一)管理层是否建立本社经营的各项流动充足性指标及相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预警措施;

(二)对资产流动性的管理是否兼顾了安全性和收益性原则;

(三)是否制定和掌握了一整套在特殊条件下,应付支付风险的应急措施或自救方案。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备付金比例不低于3%。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时刻掌握所辖基层社备付金比例的变化情况及库存现金的留存情况,防患因当日库存现金不足、临时出现的兑付高峰、不当的社会舆论等因素所引发的突发性风险。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可能引发支付风险的突发性事件,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立即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集中提兑储蓄存款及其他异常表现;

(二)可能引发重大金融波动的负面信息和社会波动;

(三)农村信用社被围攻或发生重大金融案件(抢劫、盗窃、携款外逃等);

(四)其他造成不安全的事件。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备付金比例低于3%、资产流动性比例低于25%或预计存在支付缺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责令农村信用社通过适当增加负债或变现资产等措施获得足够的资金,提高支付能力,并限定期限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被预警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在自收到《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整改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信用社执行《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的经营策略及业务运作情况实施跟踪监管。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被预警的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的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价支付风险。运用非现场监管不足以准确评价风险的或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揭示风险成因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第四章 支付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风险,根据风险的性质、程度,并结合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实施救助、退出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属于流动充足性较低、存在潜在的支付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制定改善其流动性的计划,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控制或减少流动性较差的长期资产,增加流动性较高的短期资产;

(二)在不发生或少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加快资产的变现;

(三)增加长期性负债,减少短期性负债;

(四)增加流动性储备等。

第二十条 属于资金流动性严重不足、存在严重支付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制定包括支付风险现状、资产负债情况、全面救助措施等内容的处置方案,由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采取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救助措施处置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首先应当立足自身解决,实施自救:

(一)调整或充实高级管理人员,提高决策管理能力;

(二)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降低存贷比例;

(三)暂停部分资产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及时出售抵债资产、可处置抵押品等可变现资产;

(五)加大吸存收贷、增资扩股力度,注入新的流动资金;

(六)其他自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采取自救措施后未能消除支付风险或效果不明显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资金救助:

(一)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辖区内调剂资金;

(二)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之间调剂资金;

(三)向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援助或向外地区、外系统拆借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实施资金救助后尚未有效化解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就有关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组织救助后仍未化解风险的,人民银行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救助:

(一)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申请条件进行审查,经权限批准后动用存款准备金;

(二)动用存款准备金后仍无法化解风险的,向上级人行报告并申请发放再贷款;

(三)其他救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法规规定,对农村信用社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出现严重支付风险,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村信用社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支付风险预警处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工作,并搞好组织协调。成立以政府分管金融的市(县、区)长为主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体改办、农业局、财政局(国资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和公安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工作进行统一部署、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对突发性事件和处置支付风险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监测风险动态,分析、评价支付风险,发出风险预警,提出风险处置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成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因意外伤害、疾病、学习、外出等原因造成岗位空缺七日以上的,或辞职、免职、撤职以及被司法、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及时报告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开展资金拆入(出)、投资业务活动,由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按照有关规定报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审核或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严格内部管理,强化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掌握职工的思想动态,避免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切实保障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支付风险处置工作结束后,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总结,总结材料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及时进行风险预警而导致农村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出现支付风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规定取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属于在其任职期内造成的支付风险,能够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在支付风险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