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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3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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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语委


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1-02-19

国语函[2001]1号


  为了加强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教育部和国家语委决定成立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3日一14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

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

  为了做好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教育部、国家语委决定成立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许嘉璐、朱新均、马颂德、江蓝生、汪成为、顾冠群、王均、陈章太、曹先擢、仲哲明、孟吉平、傅永和、裘锡圭、陆俭明、李行健、邢福义、戴昭铭、姚喜双等同志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许嘉璐同志担任咨询委员会主任,原国家语委党组书记朱新均同志担任副主任。2000年12月13日下午至14日,咨询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会议。教育部副部长、国家语委主任王湛同志以及教育部语用司、语信司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王湛同志就咨询委员会成立的职责、任务、运作方式和近期工作发表了讲话,并请委员们就<语言文字工作“十五”计划和2015年规划(草案)>提出意见。
  会议认为,语言文字工作关系国家、民族的发展和长远利益,在新世纪,面临市场经济、信息革命、加入世贸组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愈发显示出重要性、现实性和紧迫性。会议围绕如何加强语言文字工作进行了广泛、深入、热烈的讨论。会议对国家语委2000年的工作和2001年的工作设想给予了肯定,并认为,为适应新世纪社会发展和语言文字工作的需要,语言文字工作“十五”计划应具有连续性和前瞻性,注重指导性和操作性的结合。要体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突出时代性和紧迫感。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委员们一致认为,成立咨询委员会是必要的。作为新形势下的一种新的工作形式,应当而且可以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委员们一致表示全力支持国家语委的工作,通过咨询会议、专题研究、参与活动和提出意见建议等多种方式发挥作用。贡献智慧和力量。
  会议认为,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在今后一个时期,要加大宣传和工作力度,加快普及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步伐,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营造规范的、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过程中,语言文字工作应主动服务,努力有所作为,并注意使工作与当地文化、教育、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加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双语教学,帮助西部地区培养民汉兼通的双语人才和师资力量。
  会议对我国中文信息处理的技术发展、标准研制的工作现状和紧迫形势进行了深入分析,表示了极大的关注。会议指出,我们在中文信息处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总体上讲,中文信息处理技术发展仍然严重滞后,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瓶颈”问题,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严峻挑战,应高度重视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规范标准的制定,大力推进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基础研究。委员们就进一步加强语言学界和信息学界的联系与合作。组织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紧培养兼通语言学、计算机科学等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加快制定中文信息处理急需规范标准的步伐,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
  会议指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制定和推行,是语言文字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十五”期间,应对已有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进行研究整理和完善,并根据实际需要加紧新规范标准的研制工作。一方面要分清主次缓急,一方面要遵循语言文字自身发展的规律,同时又要结合市场经济规律,调动科研机构的积极性。
  会议指出,语言文字工作具有很强的学术性和专业性,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及其科研力量的关系是互为依靠、相互促进的,语言文字基础研究要与实际应用紧密结合起来。国家语委要加强所属研究机构的建设,并对重要学术刊物给予支持;要加强与各地高校、研究所等语言文字学术机构和团体的联系与合作,组织协调,在科研项目上统筹规划,在科研方向上予以引导,将政府资源与研究机构的学术优势有机结合,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工作。
  会议认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颁布,确立了普通话、规范汉字国家通用的法定地位,是我国语文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里程碑,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的标志之一。“十五”期间,要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作为重点工作。要研究与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使法的各项具体规定落到实处。
  会议强调,加强语言文字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是实施语言文字工作“十五”计划和2015年规划、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基本保证。语言文字工作者要增强语言文字工作的紧迫感、责任心,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在工作的内容、方式、力度和渠道上多下功夫。要有计划地培养语言文字工作骨干,使其尽快更新知识结构,树立现代意识,适应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发展的需要。
  此外,委员们还就对有关重大热点问题进行跟踪研究,加强同港澳台地区的信息和学术交流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一些委员们还建议建立“国家语言文字博物馆”,并认为此举对全面记录、保护我国语言文字,继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具有世界意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省(区、市)人民政府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按照试点地区(城市)应具备的条件,经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审议批准,确定了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现予印发,请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试点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名单

  北京市
  辽宁省大连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海市
  江苏省南京市
  浙江省杭州市
  福建省厦门市
  山东省青岛市
  湖北省武汉市
  湖南省长株潭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四川省绵阳市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1995年4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坚持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保证资产评估质量,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制定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第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是指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产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是指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获得中央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守则对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和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它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不受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第六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第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诚实、正直、公平,不偏不倚地对待评估业务中有关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评估机构声明并实行回避:
1、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2、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在委托单位有其它经济利益的;
3、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4、其它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私利。
1、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中所掌握的委托单位的资料和情况为自己或所在的评估机构谋取私利。
2、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委托单位接受或向委托单位索取贿赂和其它好处。
3、不得为了给本人或所在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接受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出具不真实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应如实填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执业能力和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具备资产评估及相关专业知识和资产评估实践经验,并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充实和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评估技能。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也应具有一定的评估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行业管理制度及有关技术标准,注意收集与资产评估有关的业务信息,以提供完善服务。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严肃认真,采用恰当科学的评估方法,按照法定的评估程序,完成承接的资产评估业务,履行资产评估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资产评估结果和撰写的评估报告书必须提供可靠、充实的依据,财产核实、实地勘查、技术鉴定、评定估算等评估过程均应形成文字工作底稿,采用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注明来源渠道。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广告、新闻等手段做夸张、虚假以及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本行业中应团结合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单位在承接和委托业务上,应实行双向选择。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利诱或干预委托单位对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也不得采取回扣、提成、压价竞争和抬高自己贬低他人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承接业务,均应由所在,评估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允许其他人用本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也不得为其他人的评估结果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有权要求委托单位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资料。由于委托单位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面、不真实,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于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单位的书面允许或依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露给第三者。
第二十一条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对所接受的评估工作向其协助执行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违反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直至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守则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