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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7 21:3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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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林、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搞好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工作,进一步打通信息服务“最后一公里”,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电合一”是指综合利用电视、电话、电脑三种信息载体,有机结合,优势互补,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的模式。

  第三条“三电合一”试点项目是通过在试点单位建设农业110综合信息服务中心,推广“三电合一”的信息服务模式,提高试点项目建设单位的信息服务能力,对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更加及时、准确、有效的信息服务,并辐射带动周边地区农业信息服务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试点项目实施单位是在各省(区、市)内选定的有条件的地、县级农业部门。试点单位应具备较好的信息服务网络基础,至少有2台以上能够用于信息采编工作的计算机。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工作:落实项目资金预算,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批复、资金拨付、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监督;组建项目技术专家组,进行项目试点单位的评审、筛选,优化试点单位实施方案,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检查验收标准,提出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第六条各项目省(区、市)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项目试点单位、组织申报项目、指导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评估总结项目执行情况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实施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如确需调整资金预算,必须按原程序报农业部批准;按要求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度,项目完成一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并做好检查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八条项目采取两级验收的办法。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验收标准对各试点项目单位进行实地验收,农业部在各省(区、市)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核查、评估。

  第九条项目资金的使用遵循合同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中央财政提供的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电话语音系统建设以及与电视、电脑结合的系统集成,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培训及服务。其中用于硬件购置的资金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农业部依据试点单位项目执行情况及验收结果,对工作成效显著、试点项目效益良好的省(区、市)适当加大下一年度资金支持力度。

  第十二条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农业部举报电话010-64193149,010-64193145。

  第十三条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制。

  县(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制,由县(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连云港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根据动物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六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应急储备物资应定期检查,做到供应充足、定期维护、滚动更新,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保障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由兽医、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应急预备队;必要时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在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消除任务。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应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定期进行应急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九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时,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对疫区内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十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及时报告。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应立即向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兽医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派2名以上专家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必要时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指派2名以上专家赴现场会诊,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逐级报至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市、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

  第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与认定,执行《江苏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苏政办发〔2006〕93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决定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应急指挥系统,发布封锁令。

  第十四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动物疫病发生种类、动物疫情响应级别,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扑杀、销毁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有关物品由应急预备队按国家标准进行焚烧、掩埋等无害化处理。掩埋地应选在疫区内,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养殖场和屠宰场、饮用水源地、河流等。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

  第十六条 因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对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应激死亡的动物和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对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可能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疫点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和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的单位、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应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级财政应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前款规定的补助、表彰和奖励办法、标准,由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7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八、第二章修改为“信访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五)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十、第十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陷他人;
(三)接受国家机关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
(四)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处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信访工作经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凡是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90日内办结,并将经主管领导签发的案件处理结果,上报交办机关。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当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精神病人来访时,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接回。”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会,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的;(四)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的;
(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访为名行骗,聚众闹事的;
(八)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九)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照《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