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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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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保等部门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环境的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后,报环保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而予以批准,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体和工程主要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4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全民体育健身经费和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必须全部用于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5月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月。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会同同级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保障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安排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入的资金和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倾斜。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修理、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各类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订体育健身活动计划,组织工前或者工间体育锻炼,定期举办群众性单项体育比赛或者综合运动会,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俱乐部、夏(冬)令营、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等竞技体育比赛,推动体育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设立全民体育健身专题、专栏,积极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讲科学、讲文明,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健身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并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根据项目情况,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合理收费,提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或者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条 体育、教育、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关于发布核电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管理制度等三个实施细则文件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发布核电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管理制度等三个实施细则文件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2]387号



国家能源局关于发布核电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管理制度等三个实施细则文件的通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核电技术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公司、清华大学、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中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课题承担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核电重大专项管理,根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相关规定和《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实施管理暂行办法》,我局组织编写了项目(课题)验收、监督评估和进展报告等三个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管理制度(试行)
2.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展报告管理制度(试行)
3.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监督、检查和评估管理制度(试行)



国家能源局
2012年11月27日


附件1: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
项目(课题)验收管理制度
(试行)
总 则
   为加强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简称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管理,保证验收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2008〕453号)、《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暂行管理办法》(国科发专〔2011〕314号)、《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办法》(财教〔2011〕287号)、《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办能源〔2011〕26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核电专项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核电专项包括三部分,分别是大型先进压水堆核电站(简称压水堆)、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简称高温堆)和大型商用乏燃料后处理厂科研(简称后处理科研)。下文中“分项”即指上述三个部分。
   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以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财政部批复的项目(课题)预算、重大专项有关管理规定和国家相关财政财务制度等为主要依据。
   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包括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要统一部署,同期实施。
   财务验收的资金范围为纳入重大专项预算管理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等。
   核电专项验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本制度适用于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工作。
组织管理及职责
   国家能源局在核电专项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工作。
   牵头实施单位负责协助国家能源局组织分项项目(课题)验收工作。国家核电技术公司是压水堆牵头实施单位,高温堆牵头实施单位包括清华大学核研院、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和中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是后处理科研牵头实施单位。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负责申请和接受验收。
   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分为预验收和正式验收(或称验收)两个阶段,预验收为正式验收做准备。未通过预验收的项目(课题),不能进行正式验收。牵头实施单位负责分项项目(课题)预验收,国家能源局负责正式验收。
   项目(课题)的验收可通过组织验收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项目(课题)验收专家组分为任务验收专家组和财务验收专家组。
   (一)任务验收专家组应由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和知识产权专家等共同组成,原则上不少于9人,组长由1名技术专家担任。对于具有产业化目标的项目(课题),要至少有1名用户代表参加。
   (二)财务验收专家组应由财务专家、技术专家等组成,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财务专家不少于5人,组长由1名财务专家担任。
   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被验收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人员不能作为验收专家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的方式和内容
   任务验收主要采取实地考察、现场测试、功能演示、会议审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
   对于有测试要求或有推广应用、示范要求的项目(课题),采用现场测试、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验收。项目(课题)验收专家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试。
   对于成果已经得到应用的项目(课题),要根据用户报告或在充分听取用户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验收意见。
   财务验收采取现场验收、非现场验收或两者相结合等方式。
   (一)现场验收:主要是通过深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现场,查验会计凭证和相关财务资料、现场听取有关汇报等,形成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意见。
   (二)非现场验收:主要是通过非现场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咨询等形式进行财务验收,形成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意见。
   对于同一类型、具有上下游关系或具有很强相关性的项目(课题),要以“项目群”或“课题群”的方式同步组织验收。
   对于具有应用目标和产业化目标的项目(课题),要按照“下家考核上家、系统考核部件、应用考核技术、市场考核产品”等成果评价方式进行评价。
   任务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课题)合同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合同规定的目标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包括知识产权任务目标完成、保护及应用情况等);项目(课题)对重大专项总体目标发挥作用情况;档案归档情况;成果水平及其应用情况,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人才培养与团队建设情况;组织管理和机制创新情况等。
   财务验收的主要内容有: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和落实情况,会计核算和财务信息情况,支出内容合规有效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资产管理情况等。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主要包括:预算管理、资金管理、合同管理、政府采购、审批报销、资产管理等国家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相关情况等。
   (二)资金到位和落实情况主要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的到位和落实情况,以及按照预算批复和合同任务书要求对任务承担单位资金拨付情况等。
   (三)会计核算和财务信息情况主要包括:按照重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设立特设账户及单独核算相关情况,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准确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以及会计档案管理情况等。
   (四)支出内容合规有效情况主要包括: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及重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的情况,支出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以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等。
   (五)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包括: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合同任务约定和项目(课题)进展执行预算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调整预算情况,以及各类资金结余情况等。
   (六)资产管理情况主要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账、资产使用和处置情况,开放共享情况,以及无形资产管理情况等。
    在财务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八种情况之一的,应限期整改后再进行财务验收。
    财务验收评价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依据规定的验收内容、验收指标及相应评价标准和分值,形成财务验收综合得分,同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验收程序
    凡经批准列入核电专项管理的项目(课题),在计划目标、任务完成后,均应进行验收。项目(课题)验收工作原则上应在任务合同到期后6个月内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目标任务的,应在任务合同到期前至少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延期时间,经牵头实施单位审核后,报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审核延期申请,报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并报三部门备案。原则上,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
    牵头实施单位根据分项项目(课题)任务完成情况和工作安排情况,提出年度分项项目(课题)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的建议,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审核牵头实施单位关于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的建议,汇总制订专项验收年度工作计划,报三部门备案。
    根据验收工作计划,牵头实施单位组织项目(课题)预验收,形成项目(课题)预验收结论。
    财务审计报告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在项目(课题)预验收阶段,已由财政部确定的具有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的,原则上可在项目(课题)验收阶段直接使用。如无特殊情况,不再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通过预验收的项目(课题),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在任务合同书规定完成日期后的6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提交项目(课题)验收申请书(格式参见附件1),同时需提交以下验收文件资料。
预验收结论书。
财务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由财政部确定的具有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项目(课题)自评价报告(格式参见附件2)。
   主要包括项目(课题)概况、实施情况、成果应用及其经济社会效益、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等。填写主要研究人员表,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表,主要成果一览表,成果信息表,建设的生产线、中试线、平台基地、示范点(工程)一览表。提供产品(成果)的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课题)合同书、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报告(格式参见附件3)。
项目(课题)结余资金情况说明。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项目(课题)验收文件资料须加盖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公章。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对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对于多个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课题),参与单位应在责任单位的统一组织下,配合做好相关验收材料的准备工作。
    国家能源局在收到验收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具备验收条件的,结合验收工作计划,与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商定具体验收的日程安排,发出组织验收的通知,同时抄送三部门。对于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通知项目(课题)责任单位限期补充或修改验收材料。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观看演示、现场测试、实地考察、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认真审查和质询。
   (一)任务验收专家独立填写《核电专项项目(课题)任务验收评议表》(格式参见附件4),专家组集体讨论形成《核电专项项目(课题)任务验收专家组意见》(格式参见附件5)。
   (二)财务验收专家独立填写《核电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评议表》(格式参见附件6),专家组集体讨论形成《核电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专家组意见》(格式参见附件7)。
    国家能源局根据任务和财务验收专家组意见,形成验收结论,填写《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结论书》(格式参见附件8),报领导小组后,向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下达验收结论书。
    涉密项目(课题)的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的保密规定》等相关法规执行。
    项目(课题)验收时,档案的验收按照《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验收结论和后续工作
    项目(课题)任务验收意见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
   任务验收专家对任务进行评议并赋予分值,验收结果由全体专家集体研究确定。分值作为重要参考。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按不通过任务验收处理:
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擅自修改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
    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意见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
   财务验收专家对财务进行评议并赋予分值,项目(课题)综合得分总分值为100分,综合得分高于80分(包括80分)为“通过验收”;综合得分低于80分为“不通过验收”,其中综合得分高于60分(包括60分)且低于80分的项目(课题)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九条执行。
    项目(课题)综合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任务验收与财务验收二者的意见均为“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二者之一的意见为“不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综合验收结论为“不通过验收”。
    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课题)资金如有结余的,应按照相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同时,应当编制财务验收报告(格式参见附件9)和项目(课题)决算,报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未通过任务验收的项目(课题),应在接到验收结论书后的六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财务验收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于接到验收结论书一个月内,按照财务验收结论的要求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家能源局。整改到位的通过财务验收,整改不到位的不通过财务验收。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课题)验收的文件资料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材料汇总报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审核后报科技部。档案归档范围和要求按照《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项目(课题)验收结束后,国家能源局及时形成《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总结报告》,经领导小组审定后,连同各项目(课题)验收结论书报三部门。
相关责任
    到期无故不申请验收或再次验收不通过的项目(课题),国家能源局会同科技部等部门将不再受理其项目(课题)负责人的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申请,并在5年内不再受理责任单位的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申报。
    对在项目(课题)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及渎职,截留、挪用、挤占重大专项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将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中止或取消其项目(课题)负责人和责任单位继续承担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验收过程中,验收专家组成员和相关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将取消其参与重大专项各项任务和工作的资格。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参加项目(课题)验收的有关人员未经允许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被验收项目(课题)成果的,一经查实,将建议国家有关部门终止或取消其参与重大专项各项任务和工作的资格。给国家、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将依照有关规定和法律追究责任。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附 则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组织验收所需经费,在其项目(课题)经费的间接费中列支。国家能源局组织验收所需经费,在国家能源局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开支内容和标准严格按照《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和《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673号)执行。
    牵头实施单位应结合分项特点,制定分项项目(课题)预验收实施细则,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本制度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申请书》
   2.《核电专项项目(课题)自评价报告》
   3.《核电专项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报告》
   4.《核电专项项目(课题)任务验收评议表》
   5.《核电专项项目(课题)任务验收专家组意见》
   6.《核电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评议表》
   7.《核电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专家组意见》
   8.《核电专项项目(课题)验收结论书》
   9.《核电专项项目(课题)财务验收报告》
附件1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
项目(课题)验收申请书
重大专项名称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编号 密 级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
项目(课题)起止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申请验收时间 申请验收地点
申请验收方式
项目(课题)负责人 联系电话
E-mail 传 真
参与单位


提供验收的成果形式


提交的验收文件清单


责任单位意见


     法定代表人(签字): 责任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具有上下游关系或具有相关性的项目(课题)清单
序号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责任单位名称


重大专项成果的用户单位清单
序号 成果名称 用户单位名称 地址及联系方式



附件2
  密级: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自评价报告



   重大专项名称: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 (盖章)
   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 (签名)
   项目(课题)负 责人: (签名)
   项目(课题)起止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二O 年 月核电专项项目(课题)任务验收信息表
重大专项名称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
项目(课题)编号 密级 01公开 02秘密 03机密 04绝密
项目(课题)名称
起止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事业型研究单位; □其他事业单位;□大专院校;
□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国有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合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港澳台投资企业; □其他企业
单位主管(所属)部门 隶属关系 □中央□地方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全称)
银行特设帐号
单位所属地区 省(直辖市/自治区) 地区(市/自治州/盟) 县市(区/旗)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相关责任人 项目(课题)
负责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电话号码 手机号码
工作单位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通信地址
项目(课题)
联系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电话号码 手机号码
电子邮箱 通信地址
财务部门
负责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电话号码 手机号码
电子邮箱 通信地址
执行情况 01.按计划进行 02.提前完成 03.延期完成
完成情况 01.达到预期指标 02.超过预期指标 03.未达到预期指标
如果延期完成,
原因为 01技术变化;02计划性调整;03技术性障碍;04设备材料推迟交付;05协作关系影响;06经费未到位;07市场变化;08技术骨干变动;09管理不善;10立题不当;11不可抗拒因素;12 其他原因

项目(课题)
参与单位情况 参与单位数: 个。
其中:事业单位 个;企 业 个;其他机构 个
参加研究
工作人员 总 数 人 其中,女性 人
其中:高级职称 人 初级职称 人
中级职称 人 其他人员 人
其中:博士学历 人 硕士学历 人
学士学历 人 其他学历 人
 投入研究的工作量: 人月
人才引进  留学归国人员: 人;聘用国外专家: 人
 其中,“千人计划”引进人才: 人
培养人才 取得博士学位 人 取得硕士学位 人
项目(课题)成果统计 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装置等 项
申请国内专利 项,其中申请发明专利 项
申请国外专利 项,其中申请发明专利 项
获得国内专利授权 项,其中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 项
获得国外授权专利 项,其中获得国外发明专利授权 项
研制技术标准:国际标准 项,国家标准 项,行业标准 项,企业标准 项
完成技术标准:国际标准 项,国家标准 项,行业标准 项,企业标准 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项; 植物新品种证书 项;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 项; 新药证书 项;
其它成果1 (请注明 ) 项;
其它成果2 (请注明 ) 项;
其它成果3 (请注明 ) 项;
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数 获得国外有关科技奖项数
特等奖 一等奖 二等奖 获得省部级科技奖项数
成果通过应用产生的直接效益
新增产值 万元 出口额 万美元
净利润额 万元 实交税金总额 万元
中央财政支持方式    前补助,金额为 万元;
  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不预拨启动经费),金额为 万元;
  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预拨启动经费),金额为 万元;
项目(课题)经费到位与支出情况
批复的项目(课题)总经费 万元 项目(课题)经费支出 万元
经费到位情况 合 计 万元 经费支出情况 合 计 万元
中央财政资金 万元 中央财政资金 万元
地方财政资金 万元 地方财政资金 万元
单位自筹资金 万元 单位自筹资金 万元
其他 万元 其他 万元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
项目(课题)自评价报告提纲
   
   一、项目(课题)概况
   说明项目(课题)目标、任务及考核指标和其他基本情况。
   二、项目(课题)实施情况
   1.项目(课题)目标、任务总体完成情况。采用列表对比的方式,详细阐述各项目标、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包括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任务目标的,应当予以说明;
   2.项目(课题)对专项目标完成的作用情况。详细说明项目(课题)与专项总体目标的关系,项目(课题)实施突破的关键技术和取得的成果对重大专项目标实现的实质性贡献和发挥的作用;
   3.主要成果产出情况。对比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技术、经济指标,说明项目(课题)突破的关键核心技术、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产品;
   4.人才队伍和创新基地建设情况。说明创新人才凝聚、引进、培养和使用以及创新团队建设情况,科技创新平台、产业化基地建设等情况,以及取得效果。
   三、成果应用及其经济社会效益
   1.成果应用及其产业化情况。包括新产品的产业化应用情况,建成的试验基地、中试线、生产线等;
   2.在国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中的应用情况;
   3.对提升单位技术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的作用;
   4.成果应用所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
   四、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
   1.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2.资金到位和落实情况;
   3.会计核算和财务信息情况;
   4.支出内容合规有效情况;
   5.预算执行情况;
   6.固定资产管理情况等。
   五、组织管理情况
   1.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其对项目(课题)实施的保障作用;
   2.产学研用相结合情况;
   3.相关项目(课题)之间的衔接集成情况等。
   六、存在问题及建议
表2-1
项目(课题)主要参加人员表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填表说明:
1.固定研究人员需填写此表。
2.职称分类:A.正高级 B.副高级 C.中级 D.初级 E.其他
3.是否有工资性收入:Y.是 N.否
4.人员分类代码:A.项目(课题)负责人 B.项目(课题)骨干 C.其他研究人员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军官证、护照) 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投入的工作时间
(人月) 是否有工资性收入 人员分类
(1) (2) (3) (4) (5) (6) (7)
















固定研究人员合计 / /
流动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合计 / /
总计 / /

表2-2:
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表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金额单位:万元
资金类型及年度 收入 支出
合计 研究经费 中间试验(制)费 其他经费
总计
中央财政资金合计
20××年小计 /
其中:基本建设投入 /
20××年小计 /
其中:基本建设投入 /
…… /
地方财政资金合计
20××年小计 /
20××年小计 /
…… /
单位自筹资金合计
20××年小计 /
20××年小计 /
…… /
其他资金合计
20××年小计 /
20××年小计 /
…… /

表2-3
项目(课题)成果信息表
(属于本项目/课题的每一项拟分别进行登记的成果均应填写此表)
成果名称 序号
所属重大专项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
所属项目(课题)编号 密级 □公开□秘密□机密□绝密
所属项目(课题)
主要完成单位 单位性质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第一完成人 联系电话 E-mail
成果形式 01新产品;02新材料;03新工艺;04新装置;05计算机软件;06新品种;0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08新药证书;09其他
成果密级 01公开 02秘密 03机密 04绝密
成果通过应用产生的直接效益 新增产值 万元 出口额 万美元
净利润额 万元 实交税金额 万元
获奖类别 01国家最高科技奖;02国家自然科学奖;03国家技术发明奖;04国家科技进步奖;05国际科技合作奖;06国外有关科技奖;07省部级科技奖 获奖级别 01特等
02一等
03三等
04其他
申请发明专利数 发明专利授权数 申请国外专利数 国外专利授权数

序号 申请或授权的专利名称 申请号或批准号 申请/批准国别



成果简介:(不超过400字)





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




附:成果应用的经济社会效益证明材料。主要是成果应用产生直接效益,包括新增产
值、出口额、净利润额、实交税金总额等。表2-4
项目(课题)所获主要成果一览表
重大专项名称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
起止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项目(课题)
责任单位
成果情况
序号 成果名称 成果的推广应用情况 主要完成单位 备注


成果获奖情况
序号 成果名称 获奖类型 获奖年度 主要完成单位 备注


知识产权(含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获得情况
序号 申请或授权专利等名称 申请号或批准号 申请/批准国别 主要完成单位 备注


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发布情况
序号 技术标准的名称 标准类型(国际/国家/行业) 阶段(研究制定或发布) 主要完成单位 备注



附:成果证明材料
1.取得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转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或受理文件、技术标准备案文件等(复印件);
2.研制产品(或样机)的图片及数据;
3.有关产品(成果)的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以及用户使用报告等(复印件)。
表2-5
   项目(课题)建设的生产线、中试线、平台基地、示范点(工程)一览表
序号 试验基地、中试线平台基地、示范点(工程)的名称 地点 规模、任务 应用情况 所属单位 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附:生产线、中试线、平台基地、示范点(工程)的图片及数据。
附件3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专项
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报告

专项名称: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
立项年度: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盖章)
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盖章)
项目(课题)负责人:(盖章)
责任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盖章)

项目(课题)起止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


承 诺 书



本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报告的编制是在认真阅读理
解《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财务规章制
度基础上,按程序和规定编制的。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部门负
责人、本项目(课题)负责人保证报告各项内容真实、客观,并承
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财务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项目(课题)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项目(课题)财务收支执行情况报告编制说明
   
   一、项目(课题)基本情况
   (一)承担单位基本情况
   简要说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及主管部门情况。如果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研究期间发生合并或撤销等机构变化的情况也要说明。
   (二)立项基本情况
   简述立项申请、批准情况。批复项目(课题)总预算 万元,其中中央财政资金 万元,地方财政资金 万元,单位自筹资金 万元,其他资金 万元。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任务分配情况:XXX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二、项目(课题)研究进展情况说明
   (一)任务研究内容及考核指标
   项目(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是:
   项目(课题)的考核指标是:
   (二)项目(课题)任务完成情况
   项目(课题)任务完成进度、质量,自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比如获得的专利、发表的论文等)
   三、项目(课题)收支情况
   (一)资金到位和落实情况
   1. 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渠道资金落实情况,若没有及时足额到位,需详细说明原因。
   2. 如项目(课题)预算进行了调整,说明调整理由和调整方式等。
   (二)项目(课题)支出情况
   对项目(课题)支出情况汇总表和支出明细表中各支出内容进行说明。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项目(课题)资金结余情况(责任单位申请财务验收截至日期)
   项目(课题)资金结余原因阐述。
   五、项目(课题)经费对外拨付情况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实际发生的课题研究经费外拨情况进行说明,若外拨单位非预算内单位,需详细说明原因。
   六、资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资金管理的制度建设情况、项目核算及资金管理情况等。
   管理中存在问题:
   相关建议:
   七、责任单位财务部门意见


附件4
核电专项项目(课题)任务验收评议表
重大专项名称 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 项目(课题)负责人
项目(课题)起止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一、评分表
评议内容 评议等级 打分
1.研究内容
(10分) A.全部或超额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内容(9-10分)
B.基本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内容(7-8分)
C.主要内容没完成(6分及以下)
2.任务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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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方法探源

2000年11月24日 14:25 何家弘

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有关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法律工作者和执法人员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证据调查方法不仅运用于刑事案件之中,也运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之中;不仅适用于侦查人员的工作,也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律师、仲裁人员、公证人员、内部保卫人员、纪检监察人员、海关执法人员、工商执法人员、税务执法人员等的工作之中。然而,由于我国具有“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所以长期以来只注重研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调查问题,而且多从侦查破案的角度加以研究。在以经济建设为主战场的今天,特别是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和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全面加强证据调查方法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门统一的证据调查学。

虽然证据调查学是一门新学科,但是证据调查方法已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严格地说,当人类社会中出现诉讼活动的时候,就有了进行证据调查的客观需要,因为没有证据就不可能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没有证据调查也就谈不上对案件的裁判。诚然,古代的证据调查方法与现代的证据调查方法之间有着天壤之别,但二者都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服务的。这也是我们考查证据调查方法历史沿革的一条基本线索。此外,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刑事诉讼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所以证据调查方法的沿革主要表现在刑事案件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神示裁判法

在人类社会早期,断案者在争讼双方真假难辩曲直难断时,往往求助于神的力量,依据神的示意来审查证据和裁断案情。这一方面由于人类当时对神具有崇拜心理,另一方面也由于人类当时的认识能力尚不能提供客观科学的证据调查手段。神示裁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神誓法”;一种是“神判法”。二者的基本功能者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

所谓“神誓法”,就是当原告人和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提出互相冲突的陈述时,审判者便要求原告和被告分别对神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宣誓过程中神态慌乱或在宣誓后显示出某种报应的迹象,审判者便可以判定其说的是假话。由于不同民族有不同的信仰传统,所以神誓内容和形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神誓都在庄严的宗教仪式下进行,以便加强其神秘的威慑力量。神誓时要先向本民族所信奉的神灵祈祷,然后再在圣物面前宣读自己的誓言。有些民族规定要向某种武器或动物宣誓。

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倘若某自由民之妻被其丈夫发誓所诬陷,而她并没有在与其他男子共寝时被捕,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公元5世纪末至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亦把“誓言”规定为“主要的证据形式”,要求当事人对神宣誓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真实性。为了加强誓言的力量,该法典还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亲属或友人对神宣誓来证明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称之为“辅时宣誓”或“保证宣誓”。在阿拉伯国家中,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律也把宣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手段。在他们心目中,真主安拉是无所不知和无所不能的。如果谁在宣誓时欺骗了安拉,那他就永远得不到安拉的宽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一般先让被告人宣誓。如果被告人拒绝宣誓,那么原告人只要宣誓即可胜诉;如果原告人也拒绝宣誓,或者双方都宣誓,法官则要进一步判明案情曲直。在我国古代,神誓法也曾作为查明案情的手段。《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这说明当时打官司的人都要通过宣誓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

神誓法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低级阶段的产物。由于人们当时在面临复杂案情时不知如何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只好借助于神的力量。然而,这种毫无科学性可言的证据调查方法不仅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而且有其查明案情的实用功能。神誓法是利用人们对神的崇拜心理来查案情的。诉讼当事人一般都相信神灵的力量,因此当他们提供虚假陈述时便不敢对神宣誓或者在宣誓时流露出不安的神态,于是案情便不查自明了。但是随着这种方法的反复使用,其威慑效能便逐渐减小。在一些案件中,争讼双方都敢于面对神灵、信誓旦旦,令办案者难辩真伪,诚然,此中敢于欺骗神灵的人并不一定是无神论者,大概是追求胜诉的现实需要给了他们敢于冒犯神灵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办案者只好请神灵来“明断秋毫”,神判法便应运而生了。

神判法就是在诉讼过程中以某种方式来请求神灵示意并据此查明案情。《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若某人被告发犯有巫蛊之罪,而又不能证实,可将其投入河中进行考验。如果他没有被溺死,则意味着河水已为他‘洗白’,告发者应处死刑,其房屋归被告发者所有;反之,则说明被告发者有罪,其房屋归告发者所有。”该法典第132条还规定:对于被告发与他人通奸的自由民之妻,亦应投入河中去接受神的裁判。古代日耳曼人也曾采用这种“水审法”,但其检验标准与古巴比伦人恰恰相反。他们认为河水是世界上最圣洁的东西,不能容纳有罪之人,所以嫌疑人被投入水中后若浮于水面,则证明其有罪;若沉入水中,则证明其无罪。在后一种情况出现时,嫌疑人亲友必须立即捞救,以免被神验明无罪者反遭溺死。

神判法也曾经是法兰克人查明案情的一种方法。开始,这种方法同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要同时接受某种“肉体考验”,如将手伸入盛满开水的容器并取出事先放在里面的东西,或者用手掌摸烧红的烙铁;与此同时,审判者要对神祈祷或念动咒语;然后看谁手上无伤或伤口愈合快,从而证明谁的陈述为真。后来,这种考验渐渐变成单方面的,即审判者可以决定当事人的某一方先接受考验,如结果证明其陈述不实,另一方不受皮肉之苦即可胜诉。

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依证言和物证不能确定案情,则可以用“神明裁判法”来审查证据和查明事实。作为《摩奴法典》之补充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又进一步规定了神明裁判的八种形式:1.火审,让嫌疑犯手持烙铁步行并用舌头舐之,无伤则无罪;2.水审,让嫌疑犯沉入水中一定时间,浮起者有罪,沉没者无罪;3.秤审,用秤量嫌疑犯体重两次,第二次较前次轻者无罪;4.毒审,让嫌疑犯服某种毒物,无特殊反应则无罪;5.圣水审,让嫌疑犯饮用供神之水,无异状反应则无罪;6.圣谷审,让嫌疑犯食用供神之米,无异状反应则无罪;7.热油审,让嫌疑犯用手取出热油中的钱币,无伤则无罪;8.抽签审,设正邪两球,让嫌疑犯摸取,摸到正球者无罪。

我国古代亦有神判法,但形式有所不同。据说舜帝时的法官皋陶就曾用“神羊”来查明案情的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东汉思想家王充在《论衡·是应篇》中说:“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在神权政治十分突出的商代,商王在定罪量刑时也要通过“占卜”来询问神的旨意。甲骨卜辞中记载:“贞:王闻唯辟?”“贞:王闻不唯辟?”这显然也是神判法的一种形式。

神判法和神誓法一样,也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从客观上讲,它既“查明”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本无法查明的疑难案情,也提高了裁决的权威性,因而是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统治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两种证据调查方法相继退出历史舞台。公元9世纪,法兰克王国率先规定在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中不再使用神判法。12世纪后期,英国的亨利二世在司法改革中亦明令废止了神判法。虽然一些国家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中仍保留有证人宣誓的传统,但是这种宣誓已不再具有查明案情的功能,因而也不属于证据调查方法的范畴了。

二、审讯问案法

自有诉讼之日起,自有审判之日起,问案的方法便产生了。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纠纷,审判者都要当堂问案,以便查明事实并做出裁断。但是在神示裁判作为证据调查的主要方法时,问案只是一种形式,特别是在复杂的疑难案件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神示裁判法的作用日益减小,审判者则逐渐由消极的“裁判主持人”转化为积极的问案者或审讯人,于是,审讯问案也就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而且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审讯问案的目的是获取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核实有关的证据,而且最主要是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当时的执法者认为,被告人最了解案情真象,所以其供述最为可靠,是“证据之王”。我国古代早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法兰克王国和俄国早期的法典中也都明确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可靠和最完整的证据。法律对被告人口供的重视,促进了审讯问案方法的发展,也促进了刑讯逼供的发展。

我国的刑讯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便已广泛地用于司法实践之中。秦朝时,法律对刑讯已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据《秦简》中记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诘之极而数池,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治笞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解辞,笞讯某。”这一规定虽有限制滥用刑讯的一面,但也有维护刑讯之合法性的一面。

汉朝的统治者虽然提出了“省刑薄罚”的司法原则,但却把刑讯逼供作为治狱的基本方法。据史书记载,汉武帝时执法官吏往往以“苛酷拷囚”为能,至使严刑讯狱成风。唐朝的法律对刑讯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唐律·断狱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为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由于实践中执法官吏常滥施刑讯,甚至拷囚至死,所以法律规定对同一名囚犯实施拷讯不得超过三次,拷打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如在此限度内拷囚至死,执法者不受处罚;如超过此限度拷囚至死,执法者则要被判二年徒刑。宋朝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然而,法律上的这种规定并不能阻止实践中对刑讯的滥用。且不说那些贪官酷吏常假借刑讯来草菅人命,就连包公等“清天大老爷”亦把刑讯视为断狱的“看家手段”,宣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据记载,宋朝时已经出现了“掉柴”、“夹帮”、“脑箍”、“超棍”等十分残酷的刑讯手段。明朝统治者实行特务政治,所以刑讯逼供盛行。《明律》中规定:“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罪,须用严刑拷讯,其余只用鞭扑常刑。”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之酷、花样之多,实令人瞠目,据《明史·刑法志》中记载,锦衣卫镇抚司的刑具有十八套,如挺棍、夹棍、脑箍、烙铁、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灌鼻、钉指等。对于重要的案犯,这十八般刑具“无不试之”!

欧洲国家在用审讯法代替了神判法之后,刑讯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法兰西王国从13世纪开始广泛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于是秘密审讯和拷打逼供就成了让被告人开口的常规手段。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刑讯拷问,以取得有关犯罪事实、动机、目的和具体情节的口供。德国1532年《加洛林法典》规定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代替抗辩式诉讼程序。由于被告人供述被视为定罪的主要证据,所以刑讯逼供自然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当时,很多法官都把刑讯看做使被告人招供的“万灵方法”。甚至在堕胎案件的调查中,法官对被控妇女采用残酷的刑讯来获取口供。

在以审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时,刑讯逼供是一种必然的产物,它反映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社会统治的野蛮性。但是,体现着文明与理智的社会意识也在约束着刑讯逼供的施用。因此,统治阶级不得不在法律中对其有所限制。此外,一些优秀的执法者在批评刑讯的弊端时,也提出了一些较为科学的审讯问案方法。在我国,早在周朝时就有人提出了“听狱之两辞”,不能片面听信“单辞”的问案思想,并总结出了“以五声听狱讼”的审讯方法。《周礼·秋官·司寇》中说:“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可以说是在审讯问案中运用心理学原理的最初尝试。汉朝时,人们又总结出辗转推问、侧面迂回的“钩距”问案法。据《汉书·赵广汉传》记载,广汉“尤善为钩距,以得事情。钩距者,设欲知马贾,则先问狗,已问羊,又问牛,然后及马,参伍其贾,以类相准,则知马之贵贱,不失实矣。”

宋朝人郑克反对在断狱问案中采用酷刑拷打。他在总结前人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情迹论”的思想,其中有许多是关于问案方法的。他仔细研究了“以五声听狱讼”之法,认为问案时要注意分析事务的情理。他在《折狱龟鉴》一书的“钩匿篇”中指出:“察奸人之匿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此外,他还主张在问案中可以使用诈术,布设圈套,使被告人就范。在我国古代,很多优秀的执法者都善于在问案中抓住一些不被人注意的细节,巧妙推问,查明案情。不过,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刑讯逼供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问案方法。直到资产阶级上升时期,刑讯逼供才真正受到抨击和限制。

1641年6月25日,英国国会颁布法令废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特设法院。这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向封建的刑讯逼供制度发起的最初攻击。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的欧洲各国先后都在法律上摈弃了野蛮的刑讯逼供制度。我国在清朝末年修订《大清律》时,有人也提出要废除刑讯逼供制度,但未成功。辛亥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分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

然而,刑讯逼供作为查明案情的方法,确有其特殊的“魅力”。即使在20世纪的文明社会之中,这种野蛮的审讯方法也像幽灵一样时隐时现。虽然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虽然许多国家的法院都禁止使用经刑讯获取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如果我们翻开各国法西斯统治的那页历史,那么映入我们眼帘的首先就是两个鲜红的血字——刑讯!这关不奇怪,因为“法西斯”一词本来就代表一种刑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