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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时间:2024-06-16 08:3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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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九月七日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丹霞山的具体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仁化县人民政府、浈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职能部门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市政府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决策,配合丹霞山管理机构做好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将丹霞山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护管理经费。配合省政府制定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内容,安排好省政府按财政体制下拨的丹霞山保护管理经费。

丹霞山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研究拟定丹霞山发展方针和经费筹措方式,为市政府提供政策参考。

市政府及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管理权限,对向丹霞山的多渠道、多形式投资给予税收、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丹霞山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丹霞山保护专项资金。市审计机关对丹霞山保护管理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有贡献: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规定》及省、市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者;其事迹经由市级以上媒体正面报道的,视为突出贡献;

(二)保护丹霞山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动植物资源卓有成效者;其中,使一级以上保护动植物、二级以上文物或一定数量的二级保护动植物、三级以上文物免受损失的,视为突出贡献;

(三)勇于揭发及阻止在丹霞山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密切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者;其中,防范阻止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严重刑事犯罪的,视为突出贡献;

(四)积极参加扑救山火、救治灾害、救助遇险游客,使丹霞山内人员或公共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者;其中,挽救公共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或挽救一名以上游客生命的,视为突出贡献;

(五)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卓有成效的;其中,无偿捐资10万元以上,视为突出贡献;

(六)协助化解群体事件,维护丹霞山内管理和社会秩序和谐稳定,成绩突出的。

对丹霞山管理保护工作有贡献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经丹霞山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推荐,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事迹特别感人,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巨大的,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报请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将经批准生效的丹霞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宣传学习。

第六条 市政府制定并严格执行指引,强化丹霞山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严格执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关于建设审批和各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要求,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委托审批建设项目,查处违规建设行为。

丹霞山管理机构对《规定》第十七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应当经过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由市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和丹霞山管理机构在规划审批丹霞山内建设项目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地理历史、人文景观、自然景观, 使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丹霞山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对丹霞山内既有设施组织排查。对与周围环境和景观不协调的设施应当制订计划,在条件合适时予以拆除、改造或美化。

第九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市建设部门、环保部门应建立协同机制,对丹霞山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制定资源保护方案、防止污染、施工后恢复环境原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要求制定方案或保护措施不得力的,不允许开工建设。对造成污染和不及时恢复环境原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最大限度限制特级保护区内的人类活动,除经依法批准开展的活动外,不得安排或允许视察、游览、摄影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基础设施”是指对保护《规定》第十八条列举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有无可替代作用的丹霞山内设施。营利性设施和用于观光、生活的辅助性设施不视为该条所称的基础设施。

确需挖砂取土的情形是指:

(一)只有从丹霞山内挖砂取土才能及时消除前款所称的基础设施正面临的危险;

(二)从丹霞山内挖砂取土不影响对当地人文和自然景观的保护,且从丹霞山外挖砂取土的成本畸高;

(三)用于维修前款所称的基础设施的砂土材料只有在丹霞山内才能获得。

丹霞山管理机构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将在丹霞山内挖砂取土量控制在最低需要范围内,并及时组织和监督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凡在丹霞山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采伐森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韶关市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申报工作。林业部门严格查处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采伐林木行为。

第十三条 林业部门应依法对计划引进丹霞山的外来物种进行严密的论证和实验,并应充分征求丹霞山管理机构、环境部门、农业部门的意见。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林业部门、检验检疫部门阻止未经审核批准的外来物种进入丹霞山,配合查处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丹霞山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丹霞山的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古文物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定期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浈江区人民政府、仁化县人民政府针对丹霞山内居民、商户和游客组织森林保护、文物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野外用火、农村建设规划等方面法律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在丹霞山内经营旅游、饮食、交通运输等活动应具有旅游、工商、交通、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在丹霞山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登记营业范围内经营。有关经营活动应接受丹霞山管理机构开展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拟定丹霞山内护林防火、植保工作制度和编制植保设施、消防通道设置方案,报市林业部门意见后,经市政府同意实施同意后实施。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承担丹霞山规划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在游客活动较多的地段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丹霞山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市、县林业部门配合和监督丹霞山内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八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在景区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并保护现场。

驻地公安机关依法协助丹霞山管理机构调处景区内部纠纷,维护景区内社会秩序稳定。

第十九条 驻地宗教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丹霞山管理机构的联系协调,所批准的在丹霞山内宗教场所举行大型活动情况应及时向丹霞山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丹霞山内应推广环保电瓶车、人力车船等无污染交通工具。市公安交通部门应依法制定规划,严格限制或禁止污染严重的交通工具进山。

市环保部门应切实做好对丹霞山内环境监测等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协助丹霞山管理机构做好气象、地质灾害防御工作,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确定的行政处罚时,依据《韶关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将裁量标准划分如下:

(一)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二)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认错态度良好的,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三)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的,对个人处以7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700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以70元以上9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70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或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以9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多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9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依据《韶关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将裁量标准划分如下: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按时补交有关款项的,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二)不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有偿使用费,且采用聚集、辱骂、暴力方式阻碍查处或逃避查处的,处以核定价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处以核定价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已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培养单位要紧紧围绕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不断加强、完善研究生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要坚持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调动研究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第四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遵守宪法、法律和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经培养单位批准。
第六条 新生报到后,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准予注册者,取得学籍。
第七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培养单位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二)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按时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纪律与考勤
第十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培养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
对旷课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
第十六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等按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 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的,须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的培养单位,接受专业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研究生转学由本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跨省者须经两地高教部门批准),并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二)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博士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四)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
(五)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以及患有其他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
(六)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由培养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安排、推荐就业,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办理派遣手续;
研究生退学后就业按入学前的学历安排、推荐。在培养单位规定时间之内没有接收单位的,退回其来源省。
(三)其他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六)经查实属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七)违反培养单位其他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允许本人申辩。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15日内向培养单位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在接到申诉请求后的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由培养单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其中有特殊情况,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回其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硕士生一般为二至三年;博士生一般为三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培养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毕业时,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由国家安排就业或推荐就业;结业研究生由培养单位推荐就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顾客用餐遭殴打 店主是否应担责

刘皓


[案情]2003年11月26日,曾某在孙某经营的饮食店就餐时,遭到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殴打,孙某劝阻无效便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行凶者已离去。曾某在寻找行凶者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00元。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在孙某经营的饮食店用餐,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本案中,曾某在接受孙某提供的饮食服务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些规定,都是指经营者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曾某受伤是不明身份的第三人殴打造成的,并非是孙某提供的饮食或服务造成的。况且,当身份不明的第三人入店滋事时,孙某进行了劝阻,并且报了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经营者对正在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即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尽可能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或者在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失扩大。本案孙某经营的是一家规模小、收入低的小店,对突发性的暴力侵害显然没有防御和制止能力,孙某已经采取了劝阻和报警的措施,从本案事实来看,孙某已经在一个经营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曾某实施了保护,孙某对曾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孙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电话:013707966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