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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7:1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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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通知


审办发〔200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是在我国改革和发展处于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认真学习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建设法治国家、法制社会和法制政府,推动审计工作与时俱进,意义重大。《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了今年政府工作九个方面的主要任务。这些任务与审计工作密切相关,审计监督应当在促进完成这些任务中充分发挥作用。为此,各级审计机关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宪法活动,同时认真学习领会好《政府工作报告》。通过学习,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政府工作所担负的任务和使命,增强做好审计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工作中要突出抓好以下三个方面:

一、把握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紧紧围绕宏观调控目标开展审计工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当前,我国经济在加快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特别是投资规模偏大,部分行业和地区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比较严重,能源、交通和部分原材料供求关系紧张。对此,国家确定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适当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审计工作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总体目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方面发挥更大作用。要围绕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进一步加强国债建设项目审计,促进提高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要注重揭露和反映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问题,促进调整和优化投资结构,适当控制货币信贷规模,把更多的财力和物力用在社会发展和加强薄弱环节上。要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加强对有关资金和项目的审计,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要抓住影响宏观经济的突出问题,更多地采用专项审计调查的方法,综合分析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从更高层次上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

按照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的部署,今年财税、金融、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等各项改革的力度将明显加大。各级审计机关要紧跟改革步伐,在各项审计工作中注意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积极推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要注意及时发现和反映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完善改革措施,保障各项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二、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注意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当前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审计机关要高度重视涉农项目的审计,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切实注意加强对耕地保护、农村税费改革以及扶贫、支农等政府对农业投入方面的审计。根据今年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的要求,地方审计机关要在政府统一组织下,积极搞好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8年6月1日以来新发生亏损挂账的清理审计,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按照国务院领导的要求,各级审计机关要把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纳入审计监督范围,搞好经常性监督,组织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积极参与清理开发区、整顿规范土地市场工作,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通过审计监督,促进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保护农民的利益。

切实加强社保资金和教育、卫生经费等审计,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当前,要加大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资金以及救灾资金的审计力度,检查监督各项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确保各项社会保障和救助措施落到实处,促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要结合教育经费、医疗机构审计,加强对教育和医疗服务乱收费等问题的监督检查,促进解决群众普遍反映的上学难、就医难问题,切实减轻群众的负担。

三、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违规问题和经济案件的查处力度,促进反腐倡廉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历史任务,也是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审计机关要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继续加大在财经领域打假治乱的力度,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反腐倡廉的部署,高度关注工程建设、土地批租等经济案件高发领域,结合审计工作,注意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配合有关部门加大查处力度。要把查处案件、纠正问题与完善机制、健全制度结合起来,促进完善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纠正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逐步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

国务院领导提出,要认真学习贯彻宪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政府系统内部监督,支持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监督职责。这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审计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同时也是对审计部门的激励和鞭策。当前,我国审计工作正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各级审计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按照《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切实加强自身建设,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群众观,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适当调整工作部署,突出审计重点,强化审计监督,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四年四月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石油射孔弹、防雹弹;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转为民用的军用爆破器材;
(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单,按公安部〔84〕公发(治)23号文件公布的名称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农、林、铁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应由单位组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由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分别发给《爆炸物品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安全员作业证》,如不适合继续从事上述作业的,
应收回作业证。
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设在城市市区、居民聚居区和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趵距离内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的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是省机械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机械委)。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机械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经过论证的可行性方案,由省机械委、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文件,按基建审批程序申请批准。设计方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备案。
设计、施工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工程峻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工厂凭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建企业还应到所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方准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的设计、施工、峻工,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和省公安厅、省劳动局进行审核、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研制新品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车间或仓库进行新品种试验或试制。新品种须经省机械委组织技术鉴定,报国家机械委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方准正式投产。
第十四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各工序,应按《规范》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工厂应建立严格的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律不准从事爆破器材的生产。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六条 大量使用爆破器材的市、县,应建爆破器材储存总库。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有专用储存库。
每个储存库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二百吨。
贮存量五十吨以上为大型库,四吨至五十吨为中型库,四吨以下为小型库。
第十七条 中型库以上的库房建筑,应符合《规范》要求,库房四周应加设土堤、围墙、电网或护网、避雷、防盗、报警装置,库房周围三十米内不准种植高棵农作物。
大型库应设置通讯电话。
小型库应是水泥建筑,墙体厚度不小于四十厘米,使用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必须铁皮包门,安双保险锁。
不符合规定的仓库,严禁存放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市、县公安局商定选点。峻工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的,应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需用爆破器材的承包人和个人一律建库。使用量较大的地方应集中建库,定点定量供应。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和警卫人员,大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四人,中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小型库也应设专人看护。
第二十一条 储存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应进行登记。并将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季)上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二)仓库保管员,应做好使用火药、雷管消耗核实、剩余清退返库,以及雷管的编号、出库、入库人员登记工作。严禁转借或转卖火药、雷管;
(三)爆破器材应按核定数量储存,严禁超储;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四)库房内应清洁卫生,通风防潮,堆放整齐,标志明显,箱堆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三米,与墙距离不得小于二十厘米,箱堆高度炸药、导火索不得超过一点八米,雷管不得超过一点六米。出库应按生产日期先进先出;
(五)库区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严禁的库区内吸烟,严禁无关人员入内。应及时清除库区内的枯枝、杂草等易燃物,发生火灾、被盗等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爆破器材由省物资局委托省化工轻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化轻公司),按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中直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轻公司;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三)各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县的化轻(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四)县级以下单位及个人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四条 需用爆破器材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须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方为有效。需方应将合同(一份)及时送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备查。不送合同的单位,公安机关不予签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协商确定,所在市、县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第二十六条 煤炭、冶金、石油系统自产自用的爆破器材,只限于本系统使用,严禁对外销售。经分配有外供合同的,应认真执行合同,严禁超计划供货。
第二十七条 需要到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省化轻公司申报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物资部门从省外调拨给中直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爆破器材数量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办理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三十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明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由买卖、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在县或市区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
供货或发货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运载车、船应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严禁用拖拉机、电瓶车、摩托车、自动翻斗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装却爆破器材,应尽量在白天进行,并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四)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应限速行驶;车队运输的,前后车辆应保持七十米以上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五)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应离建筑设施和居民区一百米以上,并有专人看管;
(六)运输爆破器材需要押运的,应派熟悉所运物品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七)装运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
第三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轮船、火车、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车、包裹、货件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个人承包的小煤井、采石场应经所在地派出所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服、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时,应有专人负责指挥。危险区的边界,应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方准爆破。爆破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解除警戒信号。
第四十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应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安全员、爆破员应在现场爆破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当班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退手续,严禁乱扔乱放,私
藏私带。
第四十一条 爆破器材应专人领取、专人使用、专人保管,发放爆破器材应做到作业证、名章、炮药兜三对照。
第四十二条 经常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应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的十五日内,应将剩余的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
第四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企业,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由所在市、县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投产前,经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及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发给《准
予投产通知书》。
需改建、扩建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
生产特殊品种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按合同定量生产,不得自销。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应由乡以上单位集体组织。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离开厂区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包装内应附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签发的《安全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无上述标记和说明书的一律不准出厂。
第四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外聘的技术人员,应持有常住地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没有考核证明的,企业不得聘用。凡外聘技术人员应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由省政府批准的专业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以省内产品为主,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统由省公安厅、省供销社批准的省、市日杂公司,到所在市公安局办理出省采购证明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出省采购。
商品投入市场前,应由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进行检验,发给《安全鉴定书》。已有《安全鉴定书》的,经检验合格,免予收费。
第四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的,按本细则第五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到所在市县日杂公司采购,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烟花爆竹,需设库房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销售后剩余的整箱烟花爆竹,应委托市、县日杂公司代存,对变质的烟花爆竹,应及时清理登记,报请县级公安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镇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大型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经燃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严禁在易燃品、危险品、重要物资仓库附近,公共场所、房顶、阳台、楼梯、走廊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贩运、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查封,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擅自生产、研制、试验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禁止的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或有药工序药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不合格产品出厂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九)不按规定培训生产作业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超过设计储存量的;
(四)同一库房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六)不按规定管理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的,以及丢失、被盗后隐瞒不报的;
(七)私自为他人或单位存放的。
第五十七条 销售、购买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或国家禁止生产的品种的;
(四)以物易物或变卖少量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应押运而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船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或搭乘无关人员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擅自停留在禁停地区,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堆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八)私自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五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爆破器材的;
(二)无证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作业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组装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定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以及其他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
(十)使用不合格产品的;
(十一)炸鱼、炸兽的。
第六十条 违反烟花爆竹燃放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厂房、库房防爆、防盗、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的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爆破器材抵债、易物的;
(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件或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三)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第六十三条 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四条 对私存、私拿、索取、转让、挪借、转卖、携带或偷窃少量爆破器材的,每管炸药罚款二百元,每个雷管罚款五十元;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在爆炸物品生产厂和爆破器材储存库的安全距离内建筑房屋的,除责令拆除房屋外,对直接责任人或违反规定批准建筑的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盗窃、倒买倒卖爆破器材,利用爆破器材恐吓、威胁他人,尚不够刑罚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对受本章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屡教不改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所得财物及爆炸物品,除依法返还原主外,一律没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反管理的人或单位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七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需给予治安处罚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罚款,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吊销专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
第七十一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拆款后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机关管理爆炸物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各市、县公安局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苏府[2007]1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管线工程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国土资源、水利、人防、环保、园林和绿化、交通、城管、公安、文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下敷设管线或者穿越重要广场、步行街的,原则上采用非挖掘技术。

  第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适时进行管线普查,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并及时将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进行综合汇总,逐步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条 对在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报送规划部门;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报送计划。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第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第十六条 下列管线建设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

  (十)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取得规划设计方案后,持批准图纸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建(构)筑物、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问题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管线管理机构。管线管理机构根据上报的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合理制定年度施工计划和月度挖掘审批计划,并对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且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线施工中,发现不明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由管线管理机构视实际情况确定;

  (五)对于挖掘或穿越城市道路的管线工程,应当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沟槽覆土前应当绘制管线竣工图,并提前24小时申请竣工测量。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会同管线管理机构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向管线管理机构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因不移交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审核,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线空间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管线单位若需在已建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周边布设管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租用已建的地下公共管廊。

  第三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管理的指导原则。管廊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吸纳民资相结合的融资方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管线建设单位有权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以及各县级市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