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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时间:2024-07-12 11:1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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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2号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3)已经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45.1条 依据和目的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145.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第145.3条 定义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a)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b)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c)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d)主任适航监察员,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监察员。
  (e)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并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f)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g)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h)国内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维修单位。
  (i)国外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外国的维修单位。
  (j)地区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维修单位。
  (k)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性资料、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l)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m)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n)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o)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p)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签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
  (q)维修人为因素,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r)自制件,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空器部件。
  (s)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145.4条 管理部门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主要管理和维修设施在本地区内的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145.5条 管理形式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a)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b)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c)主任适航监察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d)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联合检查;
  (e)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和不安全事件而进行的调查;
  (f)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5.6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b)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145.7条 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5.30条规定的《维修管理手册》;
  (c)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d)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145.4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请资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5.8条 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的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145.9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对于在现场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在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正式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的纠正措施的申请人,将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145.10条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a)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b)因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c)根据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认可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d)根据民航总局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145.11条 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
  《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在5日内交还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予以公告注销。
  第145.12条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a)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除按照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得到批准或认可,或者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外,未获得或保持有效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不得从事维修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业务。
  第145.13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信息:
  (a)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b)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c)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与维修质量和不安全事件有关的其他信息。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145.15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第145.14条 维修单位的权利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a)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b)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进行应急情况支援和简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上述情况外,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一次性或短期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时,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说明其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的程序,并在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c)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d)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
  第145.15条 外委
  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可以对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中个别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环节或者子部件修理等部分维修工作选择外委维修。
  除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取得相应批准的特种作业单位外,国内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具有维修许可证;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维修单位选择外委维修的,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评估制度。
  第145.16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维修单位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日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维修许可证申请书》、涉及变更的资料及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和有关符合性的支持性资料。申请新的维修项目许可的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145.7条第一款(e)项和第二款的要求。
  维修单位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日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单位手册或者《维修能力清单》的修改进行批准。
  第145.17条 等效安全情况
  维修规模较小或者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维修单位在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本规定的某些条款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如下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a)规模较小的维修单位或者仅从事特种作业或者航线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其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可以由一人兼任;
  其《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以合并为一册;其自我质量审核可以委托其他经批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审核报告的复印件。
  (b)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基地以外的航线维修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外委到不持有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外委的维修单位应当在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的质量系统的控制下工作,并由航空营运人对航线维修工作承担全部的责任。
  (2)航空营运人应当与外委维修单位签订明确的维修协议,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和管理程序及控制其有效性的说明;
  (i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及其管理的说明,包括对借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说明;
  (ii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培训的说明;
  (iv)航空营运人委托工作范围及授权的说明;
  (v)维修记录及报告方式;
  (vi)其他有关说明。
  (c)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如其生产管理系统能够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不再另设或者单独成立生产管理系统,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明确说明。
  (d)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可以接受的其他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第三章 维修类别

  第145.18条 维修工作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工作分为如下类别:
  (a)检测,指不分解航空器部件,而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离位的试验和功能测试来确定航空器部件的可用性。
  (b)修理,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各种手段使偏离可用状态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复到可用状态。
  (c)改装,指根据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进行的各类一般性改装,但对于重要改装应当单独说明改装的具体内容。此处所指的改装不包括对改装方案中涉及设计更改方面内容的批准。
  (d)翻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分解、清洗、检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换件、重新组装和测试来恢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寿命或者适航性状态。
  (e)航线维修,指按照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作单对航空器进行的例行检查和按照相应飞机、发动机维护手册等在航线进行的故障和缺陷的处理,包括换件和按照航空营运人机型最低设备清单、外形缺损清单保留故障和缺陷。下列一般勤务工作不作为航线维修项目:
  (1)航空器进出港指挥、停放、推、拖、挡轮档、拿取和堵放各种堵盖;
  (2)为航空器提供电源、气源、加(放)水、加(放)油料、充气、充氧;
  (3)必要的清洁和除冰、雪、霜;
  (4)其他必要的勤务工作。
  (f)定期检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使用达到一定时限时进行的检查和修理。定期检修适用于机体和动力装置项目,不包括翻修。
  (g)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工作类别。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工作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145.19条 维修项目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项目分为下列类别:
  (a)机体;
  (b)动力装置;
  (c)螺旋桨;
  (d)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e)特种作业;
  (f)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项目。
  机体、动力装置和螺旋桨项目可以包括其相应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规定的部件离位或不离位的维修,但当部件离位的维修工作后不以恢复安装为目的时,应当按照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项目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按本规定附件六《维修工作和项目类别划分表》开列的对制造厂家、型号、名称等的限制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还应当附有本规定附件二规定的《维修能力清单》。
第四章 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要求

  第145.20条 厂房设施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符合下列要求的工作环境以及厂房、办公、培训和存储设施:
  (a)厂房设施应当满足为进行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的需要,并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厂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除航线维修以外,从事机体维修项目的维修单位,其机库应当足以容纳所批准的维修项目。租用机库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对于其它维修项目,应当有足够大的车间,以便正常实施维修工作。机库或者车间内应当具备与从事的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吊挂设备和接近设备;
  (2)机库和车间能够保证维修工作有效地避免当地一年内可以预期的雨、雪、冰、雹、风及尘土等气象情况的影响。对于某些机体项目的维修工作,机库不是必需的,但应当同样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b)维修工作环境应当适合维修工作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规定:
  (1)机库和车间应当采取适当的温湿度控制,保证维修工作的质量和维修人员的工作效能。在工作区域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表面不得有明显可见的灰尘;
  (2)机库和车间应当具有满足维修工作要求的水、电和气源。照明应当能保证每项检查及维修工作有效进行;
  (3)噪声应当控制在不影响维修人员执行相应维修工作的水平。不能控制噪声的,应当为维修人员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4)工作环境应当满足维修任务的要求。因气温、湿度、雨、雪、冰、雹、风、光和灰尘等因素影响而不能进行维修工作的,应当在工作环境恢复正常后开始工作;
  (5)有静电、辐射、尘埃等特殊工作环境要求和易对维修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维修工作,应当配备符合其要求的控制、保护和急救设施。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保护装置。
  (c)办公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能够有效地完成维修工作和实施规范管理;
  (2)各类管理人员可以在同一办公室工作,但应当具有足够的空间和必要的隔离;
  (3)具备维修人员可以有效查阅有关资料及填写维修记录的条件。从事航线维修的,还应当为连续执勤的维修人员提供适当的休息场所,休息场所至维修场所的距离不得导致维修人员疲劳。
  (d)培训设施应当满足其培训要求。租用培训设施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
  (e)具备存储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及维修记录的相应设施。存储设施应当满足各类存储物品的下列相应存储要求:
  (1)工具设备的存储应当保证工具设备存储的安全,防止意外损伤,特殊工具的存储应当满足工具制造厂家的要求;
  (2)器材存储设施应当保证存储器材的安全,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存储环境应当满足清洁、通风及温湿度的要求。特定器材的存储应当满足其制造厂家的要求;
  (3)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能够安全存放所有适航性资料主本。内部分发的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使用人员容易取用并与参考资料适当隔离;
  (4)维修记录的存储设施应当能够防止水、火、丢失、非法修改等不安全因素。
  第145.21条 工具设备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和有关适航性资料确定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并按下列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a)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工具设备,以保证其工具设备失效后能够在短期内恢复相关的维修工作。
  (b)维修单位可以使用与有关适航性资料要求或者推荐的工具设备具有同样功能的替代工具设备,但使用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证实其等效性并获得批准或者认可。
  (c)维修单位可以租用或者借用某些使用频率较低或者投资较大的特殊设备,但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合同或者协议,并证明有能力控制其可用性。
  (d)维修单位应当制作专用工具设备标识及清单,并建立保管制度,避免工具设备的非正常失效和遗失,保证维修工作需要的工具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e)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工具或者测试设备的校验制度。常规的计量器具应当能追溯至国家有关标准,制造厂家规定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或者无国家标准的某些专用设备的校验应当能追溯至制造厂家规定的标准。工具设备的校验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作为维修记录的一部分进行管理;工具设备的校验工作可以外委,但其管理和控制责任不得外委。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以防止维修人员使用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进行维修工作:
  (1)待校验期工具设备的回收制度;
  (2)在工具设备明显的位置粘贴校验标签并明确要求维修人员在使用工具前核实工具设备是否在校验期内的制度;
  (3)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的隔离制度,或者对无法隔离的工具设备悬挂牢靠的提示标志的制度。
  (f)对于维修单位使用的个人工具,其管理也应当符合本款前述各项的规定。
  (g)维修中使用自动测试设备的,应当控制其测试软件的有效性。
  第145.22条 器材
  维修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具备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器材,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合格有效:
  (a)维修器材应当符合有关适航性资料的规定。通过协议使用其他单位器材的,应当具有有效的正式合同或者协议。
  (b)维修单位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建立入库检验制度,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批准的器材不得使用。器材的有效合格证件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1)标准件和原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
  (2)非标准件和非原材料的全新器材应当有原制造厂颁发的适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
  (3)使用过的器材,应当具有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本规定批准的维修单位签发的本规定附件七规定的《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
  (c)使用非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供应商提供的器材应当告知相应的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者认可。
  (d)对于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允许其按照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少量自制件用于其自身维修工作,但仅限于其故障、失效或者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非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生产上述自制件的,应当在使用前告知相应的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自制件不得销售。
  (e)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器材供应商评估和入库检验制度,以防止不合格的器材在维修工作中使用;对库存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的标识、保管和发放制度,以防止器材混放和损坏,保证器材完好,使用正确。
  (f)对于具有库存寿命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措施防止维修工作中使用超库存寿命的器材。
  (g)对于化学用品及有防静电要求的器材,应当根据原制造厂家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h)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不可用器材的隔离制度及报废器材的销毁制度,防止在维修工作中使用不可用的或者报废的器材。
  第145.23条 人员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符合下列要求的维修、放行、管理和支援人员:
  (a)维修单位应当至少雇用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各一名。责任经理应当由维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按照法定程序授权的人员担任;质量经理不能与生产经理兼职;上述人员不能由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质量经理或生产经理调任或者继续担任。
  (b)维修、放行、管理和支援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适应其所承担的工作,每年度都应有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c)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熟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法规;
  (2)具有维修管理工作经验;
  (3)国内维修单位的上述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4)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经理人员应当能正确理解本规定的要求并具有等同于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资格。
  (d)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2)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应当获得本单位的具体工作项目授权;
  (3)对于从事无损探伤等工作且国家标准有相关资格要求的人员,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e)放行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除本规定第145.17条(b)的情况外,放行人员应当是本维修单位雇用的人员;
  (2)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3)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整机放行人员除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机型部分应当与所放行的航空器一致;从事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和结合检修进行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至少具有I类签署;从事运输类和通勤类飞机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他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II类签署;
  (4)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部件的放行人员应当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颁发的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并且其修理项目部分与所放行的航空器部件应当一致;
  (5)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国或者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相应证件,并具有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
  (6)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单位相应放行项目的授权,航线放行人员还应当获得航空营运人的授权。
  (f)从事与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有关的管理和支援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2)从事与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直接有关的质量、工程和生产控制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145.24条 适航性资料
  维修单位应当备有下列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文件:
  (a)民航总局颁发的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及其他形式的文件,包括上述文件所引用的有关国家标准;
  (b)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规定的有关适航性资料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资料,包括与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有关的各类手册、文件、服务通告、服务信函以及上述资料中所引用的有关国际组织和行业的标准;
  (c)送修人按照维修合同中的维修项目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航空营运人的维修方案、手册和工作单卡等。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对适航性资料建立有效的控制,保证适航性资料的有效和方便使用:
  (a)建立一套集中保管的适航性资料主本和有效的资料管理程序,保证控制分发的资料与资料主本一致。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适航性资料的,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
  (b)适航性资料主本应当通过定期获得适航性资料目录索引或者直接向适航性资料发布单位核对的方法确定其有效性。使用由送修人控制其有效性的适航性资料的,使用前应当获得送修人提供的有效性声明;
  (c)非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及其他非控制性的参考资料应当与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有明确的区分标识并避免混放;
  (d)确保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能及时、方便地获得需要的适航性资料,提供必要的阅读设备。
  第145.25条 质量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由责任经理负责的质量系统,质量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a)由责任经理发布明确的质量管理政策,并根据此管理政策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应当避免重叠和交叉;
  (b)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明确其资格要求并建立人员岗位资格评估制度,对于满足资格要求的人员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授权。各类维修人员的授权可以由质量经理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放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由责任经理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签署;
  (c)在质量部门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对各类维修人员授权的记录,在相关的工作现场应当保存一份复印件;在质量经理处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对放行人员授权的记录,在放行人员的工作场所应当保存一份授权的复印件;
  (d)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工作程序应当涵盖本规定的适用要求,制定和修改工作程序应当由责任经理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批准并且应当在批准后在实际工作中实施。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
  (a)质量部门应当独立于生产控制系统之外并且由质量经理负责,其主要责任是监督质量管理政策的落实;
  (b)质量经理应当直接对责任经理负责。质量部门的人员应当独立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职责上不得与生产控制系统交叉。质量部门人员对维修工作的质量具有否决权;
  (c)质量经理认为某种情况直接影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时,可以直接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145.26条 自我质量审核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符合下列规定的独立的自我质量审核系统,或者将自我质量审核功能赋予其质量部门,有计划地评估本单位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验证质量管理系统的有效性,并进行自我完善:
  (a)自我质量审核的范围应当包括本单位申请的或者被批准的有关项目涉及到的所有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
  (b)对于本单位任一部门或者系统的审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以往审核中发现问题较多的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适当地增加审核频度。
  (c)自我质量审核应当按计划进行。维修单位应当至少以年度为周期制定审核计划。年度审核计划应当包括全部审核范围,其中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审核计划的进度和时间;
  (3)责任审核员的姓名。
  (d)审核计划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保证审核的完整性和审核效果。
  (e)审核员应当熟悉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器维修方面的规定和本单位的维修单位手册。审核员经过有关审核内容知识的培训后,应当具有计划、协调和分析能力。审核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但与被审核部门应当没有直接责任关系。
  (f)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审核项目单并按照审核项目单进行自我质量审核。制订审核项目单应当以保证自我质量审核工作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为目的。审核项目单中应当列出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满足的有关要求。
  (g)在进行自我质量审核时,维修单位应当对审核过程及发现的问题及时记录。审核记录应当包括对所有审核项目的具体评价及所发现问题的详细记录。
  (h)审核结束后,应当以正式审核报告的形式向被审核部门或者系统的负责人通告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限期纠正。维修单位对于自我质量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改正,质量部门应当对改正的情况进行跟踪,必要时进行复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改正情况应当直接报告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审核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审核日期;
  (3_责任审核员;
  (4)发现的问题;
  (5)要求的改正措施;
  (6)采取的改正措施;
  (7)复核结论。
  (i)审核报告应当妥善保存。保存的期限不得少于审核报告全部内容完成后2年。
  第145.27条 工程技术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落实其工程管理责任的工程技术系统,包括制定与其维修工作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
  (a)根据有关适航性资料及送修人的要求制定符合下列规定的维修工作单卡:
  (1)工作单卡可以由本单位制定或者由送修人提供,但应当具有设定并记录工作顺序和步骤的功能。在有关适航性资料修改时,应当评估工作单卡是否需要修订并记录,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2)工作单卡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i)单位名称;
  (ii)工作单卡编号;
  (iii)维修工作标题或者名称;
  (iv)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及版次;
  (v)机号或者件号;
  (vi)按工作顺序或者步骤编写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记录;
  (vii)工作者签名或者盖章;
  (viii)编写或者修订日期;
  (ix)工时记录;
  (x)完成日期。
  (3)工作单卡中涉及参考资料的,应当标明文件号和名称。工作内容的规定应当具体、清晰;要求填写实测值的,应当给出计量单位;要求使用有关器材或者专用工具设备的,应当标出件号或者识别号。
  (4)国内维修单位的工作单卡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在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实施国外/地区注册的航空器以及其上安装的或即将安装的航空器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卡可以采用英文,但维修单位必须确保本单位的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工作单卡的内容;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工作单卡的内容。
  (5)工作单卡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应当经授权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标注日期。
  (b)根据有关适航性资料制定符合下列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
  (1)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是指载明某一具体维修工作实施方法和标准的技术文件。维修单位在已核准其适用性并且保证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的情况下,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可以直接使用有关适航性资料中的内容;
  (2)当由于语言、使用替代的工具设备或者器材等原因,使有关的适航性资料无法直接使用时,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在有关的适航性资料修改时,应当评估本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是否需要修订并记录,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3)维修单位制定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应当使用所有维修人员能正确理解的文字。国内维修单位制定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应当至少使用中文。
  第145.28条 生产控制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由各有关生产部门及维修车间共同组成的生产控制系统。生产控制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生产控制系统在实施每项维修工作前应当确认具备维修工作所需要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合格的维修人员、适航性资料及技术文件;
  (b)生产控制系统安排的维修工作计划应当与本单位维修工时资源相适应。维修工时资源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素质、倒班制度等确定;
  (c)当某些维修工作步骤同时进行可能会对施工安全性和维修质量造成不良影响时,生产控制系统应当合理安排工作顺序以避免其发生。当因休息或者交接班等需要中断正在进行的维修工作时,生产控制系统应当控制工作步骤及记录的完整性,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性;
  (d)生产控制系统应当对每项具体的维修工作建立维修工时管理制度,记录实际维修工时,并与标准工时进行对比,以控制维修工作的完整性。维修工时管理应当以人·小时为单位。标准工时的确定应当依据工作内容、人员素质、工具设备的状况和工作条件等有关因素。在保证维修工作完整性的前提下,初始标准工时可参考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推荐的数据或同类维修单位的经验,并通过统计分析不断调整标准工时。
  第145.29条 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145.23条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各类人员的培训大纲,建立各类人员的技术档案,并满足如下要求:
  (a)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明确各类培训对象的培训内容、培训目标、学时要求、培训形式、考试制度及培训机构、培训管理职责等内容,培训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b)维修单位的各类人员在独立从事每个维修项目或者维修管理、支援工作前应当至少经过培训大纲中规定的项目培训并合格,并且经过下述要求的更新培训或再培训:
  (1)对有关的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发生的修订或变化进行更新培训,并且至少每两年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进行再培训;
  (2)当连续中断某项工作超过两年以上,应当在恢复工作前重新经过培训大纲规定的项目培训;
  (3)当在航空器维修或维修管理中应用新技术或设备时,涉及的人员在使用前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c)维修单位应当根据上述培训要求制定各类人员的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d)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本单位各类人员的技术档案和培训记录。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便于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本单位对人员岗位资格进行评估时使用。
  (2)人员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i)现任职务或者工作范围;
  (ii)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iii)参加过的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培训学时及考试成绩(如适用);
  (iv)学历证明及合格证件的复印件。
  (e)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订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以保证其有效性。
  (f)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权人员接近和修改。人员技术档案应当在其离开本单位后至少保存2年。
  第145.30条 维修单位手册
  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完整的手册以阐述满足本规定要求的方法。维修单位手册由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组成。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载明维修单位实施所有经批准的维修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依据并应当获得批准;工作程序手册应当根据维修管理手册载明部门或者车间的具体工作程序并应当获得认可。批准和认可部门可以提出修订要求。
  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写、修订和分发:
  (a)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采用一本完整手册,或者多本分册的形式。采用多本分册形式的,应当在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参照说明,不得在管理上出现空缺内容;
  (b)国内维修单位的手册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手册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c)维修管理手册应当采用活页的形式。维修管理手册应当包括有封面、目录、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手册每页中应当至少含有公司名称、手册名称、章节号、颁发或者修订日期、页码等;
  (d)工作程序手册的形式可以由维修单位自行制定,但应当便于存放、查找、修订及管理;
  (e)维修单位应当集中保存一套完整、有效的维修单位手册作为主手册,批准部门的批准页应当为原件;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分发至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工作程序手册可以根据各部门和系统的具体工作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分发至有关部门或者系统,必要时应当给某一部门或者系统分发多份。维修单位手册修订时应当对分发的手册进行及时修订。
  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应当按照以下形式编写:
  (a)第一部分责任经理声明:责任经理签署的,确认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的声明。
  (b)第二部分修订和分发: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的修订和分发程序。
  (c)第三部分厂房设施:维修许可证批准地点的厂房设施的说明,包括厂房设施的平面图及文字说明;使用批准地点以外的有关设施的,还应当包括该设施的平面图及文字说明。
  (d)第四部分人员:包括总的人员数量及与经批准的维修工作有关的维修人员、放行人员及审核人员的数量,人员数量可以使用年度数据。
  (e)第五部分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图及其说明,应能够表明各部门和系统之间的关系。
  (f)第六部分主要管理人员:责任经理、质量经理、生产经理名单、资历及其职责的说明。
  (g)第七部分职责: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说明。
  (h)第八部分维修能力说明:进行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维修工作的能力的说明。
  (i)第九部分管理要求:
  (1)技术文件管理要求,包括适航性资料及维修单位制定的工作单卡、维修实施依据文件的管理要求;
  (2)人员培训管理要求;
  (3)工具设备管理要求;
  (4)航材管理要求;
  (5)生产控制要求;
  (6)外委项目及外委单位管理要求;
  (7)维修记录与报告要求;
  (8)从维修项目接收至最终放行的整个维修过程的质量控制要求。
  (j)第十部分自我质量审核要求。
  (k)第十一部分被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以及签字或者印章样件。
  (l)第十二部分外委单位及外委项目清单。
  (m)第十三部分维修单位实际使用表格、标牌的样件。
  (n)第十四部分对本规定符合性的说明。
  工作程序手册应当至少包括如下适用的项目:
  (a)依据;
  (b)适用范围;
  (c)人员岗位资格;
  (d)需要的工具和器材;
  (e)工作或者操作程序;
  (f)工作标准;
  (g)工作记录要求;
  (h)使用的表格、标牌样件。
  第145.31条 维修工作准则
  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维修工作准则:
  (a)遵循符合适航性资料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进行。
  (b)维修工作超出适航性资料标准,维修单位应当报告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其修理或者改装方案。
  (c)工具设备符合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其计量工具精度应当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复杂的设备,应当进行必要的维护并有操作说明。
  (d)维修中使用或将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使用经本单位维修的以恢复安装为目的的可用件应当具有本单位的可用件挂签;外委修理的可用件应当按照外委厂家的证件要求提供相应的维修放行证明;维修现场存放的航空器部件应当具有明确的标识,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妥善保护。
  (e)各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其授权的工作范围相符,学徒和未经授权人员应当在具有相应工作授权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f)充分考虑维修人为因素对维修工作的影响,避免对维修人员提出正常能力范围以外的要求。除非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一般情况下,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应当超过每天8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最多不应当超过40小时,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延长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维修单位还应当保证各类人员在工作时不受毒品、酒精、药物等神经性刺激因素的干扰。
  (g)逐一及时记录维修工作的完成状态,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h)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1)维修工作中涉及的装配工作及打开口盖区域,在装配工作完成后或关闭口盖前应当检查是否有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2)航线维修中每次放行前应当清点确认现场使用的工具没有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145.32条 维修记录
  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维修工作应当保证记录完整。维修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填写完整的工作单卡、发现缺陷及采取措施记录、换件记录及合格证件、执行的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清单、保留工作、测试记录、维修放行证明等。航空器重要修理和改装工作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八《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b)维修记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1)同一工作的记录应当使用统一的单卡或表格,除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和某些自动生成的测试记录可使用英文外,国内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除工作单卡)外应当至少采用英文;
  (2)维修记录的填写应当清晰、整洁、准确,使用钢笔或圆珠笔,测试数据应当填写实测值,任何更改应当经授权人员签署;
  (3)维修记录可以使用书面或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形式。使用书面形式的,使用的纸张应当保证其在传递和保存期间不致损坏;使用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应当保证信息能有效传递并建立与人员授权匹配的操作权限控制系统。
  (c)维修记录完成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1)维修记录应当避免水、火、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维修记录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及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更改;。
  (2)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航线维修工作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
  (3)维修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措施,使有关记录在毁坏后能够通过其他渠道恢复;
  (4)维修单位终止运行时,其在运行终止前两年以内的维修记录应当返还给相应的送修人。
  第145.33条 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应当由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形式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下列形式的维修放行证明:
  (a)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其完成的改装工作完成后可以由航空营运人授权的放行人员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放行。
  (b)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及改装工作的放行表格可以由维修单位自定,但应当采用相对固定的格式并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维修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许可证号;
  (2)送修单位名称、地址及送修合同号;
  (3)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国籍登记号及按飞行小时、起落次数等记录的本次定期检修前使用时间;
  (4)本次维修工作的名称、发现重大缺陷和采取的措施,并列出更换件记录和保留项目以及结合本次维修工作完成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其他附加工作;
  (5)所完成的航空器维修工作及结合本次维修完成的其他工作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6)批准放行人员的姓名、执照号、放行日期及签名。
  (c)航空器部件的维修放行证明采用由维修单位授权的放行人员签署《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的形式。但当任何部件的维修是为本单位另一项完整的维修工作需要时,其维修证明可以采用本单位内部合格证件的形式。维修单位签发维修放行证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只能对本单位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2)维修放行证明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挪作他用;
  (3)维修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维修放行证明进行调整以保证填写内容的完整性,但不得对其原有的内容进行任何删改;
  (4)维修放行证明的使用不得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造成混淆。
  经批准的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并附有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国内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中文,但在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的说明可以采用英文;国外/地区的维修单位为中国登记注册的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和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英文。
  维修放行证明的复印件应当与维修记录一同保存。
  第145.34条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
  维修单位应当将维修过程中发现或者出现的以下影响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和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适航性的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以及其他重要情况在事件发生后的72小时之内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a)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直升机旋翼系统结构的较大的裂纹、永久变形、燃蚀或严重腐蚀;
  (b)发动机系统、起落架系统和操纵系统的可能影响系统功能的任何缺陷;
  (c)任何应急系统没有通过试验或测试;
  (d)维修差错造成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重大缺陷或故障。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应当按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报告。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此表格的,应当先用传真、电报、电话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报告,并在随后以《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提出正式书面报告。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应当同时通知送修人。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者是制造缺陷时,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
第五章 罚则

  第145.35条 警告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a)违反本规定第145.11条,未在维修单位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许可证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未向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工作范围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信息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6条,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32条,未规范记录维修工作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
  (e)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未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或者未保存维修放行证明的;
  (f)违反本规定第145.34条,未按规定报告缺陷和不适航状况。
  第145.36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视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签发维修放行证明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未按规定使用维修放行证明的。
  第145.37条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许可维修项目工作,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罚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未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或不配合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4条,在不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的情况下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14条,在批准的限定范围外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
  (e)违反本规定第145.15条,未按规定选择外委维修的;
  (f)违反本规定第145.16条,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
  (g)违反本规定第145.28条,实际维修工时与相应维修工作的标准维修工时偏差较大,并且不能证明保证维修工作的完整性的情况下,实施维修工作的。
  (h)违反本规定第145.31条,未按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实施维修工作的;
  (i)违反本规定第145.32条,未按规定完整记录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实施的维修工作的;
  (j)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在完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未签发维修放行证明返回送修人的。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决定。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的期限视违法情节轻重,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决定;在整改期限内维修单位仍不能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再次处以无限期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的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维修单位在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期间,不得从事被暂停项目的维修工作;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期满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可以恢复进行其被暂停许可维修项目的工作。
  第145.38条 吊销许可证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吊销维修许可证的处罚:
  (a)在被处以停止许可维修项目期间不按规定交还证件或者继续非法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
  (b)对本规定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虚作假或者明知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而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145.39条 生效与废止
  本规定第145.23条 (c)、(f)中涉及的资格证书和执照要求的施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第145.29条有关培训大纲制定、执行要求和第145.31条(f)有关维修人员工作时间限制要求的施行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2)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
随着经济事业的发展,建设征用土地不断增加,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为了贯彻节约土地的方针,今后我市要坚决控制征用农田,特别是菜田更需严格控制。建设征地应占用荒地或盐碱地。同时,要把征地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结合起来,与工业调整结合起来,把城市的空地合
理地加以利用,这样既可节约土地,又能使城市面貌逐年有所改变。
为保证《试行办法》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已成立征地办公室,各郊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也要相应地成立征地办公室,具体人数由各区自定;各县可不单独成立,但要有专人负责,附设在哪个部门,由县自行确定。做好征地工作是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下力量抓好。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82号文件关于“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和制度,切实把土地全面管理起来”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天津市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市农林局负责,人员编制可在农林局内部调剂解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群众的生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由国家、集体所有制单位兴建的各项工程,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乡、村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均按本办法办理。区、县、乡在管辖范围内集资兴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不办理征地手续
。中国和外国合资经营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地时,由中国合营者按本办法办理征用。
使用国有土地,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减少占地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适当提高建筑层次提高土地使用率。新建项目征地要限制地区,充分利用荒地、劣地,不得征好不征次,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第四条 在市、区、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包括农业规划)安排用地,并同献地建房与改造旧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城镇空地,以减少新占土地。为保证城市蔬菜供应,要严格控制征用近郊园田、藕地、商品鱼基地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必须征用园田时,建设单位
需按规定交纳新园田建设费每亩五千元。
第五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如果造成环境污染等灾害,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治理或支付治理费用,并对受害者视其损失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按征地处理,经责任单位补偿后,由市规划管理部
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业经批准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市、区征地办公室和各县城建房管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机构,是组织实施各项基本建设征地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征地方针政策和本实施办法,并对征地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申请选址。在市区、郊区建设用地,应持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中央在津单位应报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签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为严格控制征用近郊园田,凡涉及占用园田的,选址须经市农业食品委员会同意。在塘沽、
汉沽、大港区及各县建设用地,由各该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手续。
二、核定征地范围和数量。确定选址后,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申报的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定征地范围和用地数量。
三、征用土地。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数量通知后,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调查土地产权归属、类别、产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核批准后,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核拨土地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国有土地
使用证。
四、审批权限。在市区、郊区征用土地,由市征地办公室批准。
在塘沽、汉沽、大港区征用土地十亩以上的,报市征地办公室批准;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县征用土地五亩以上的,由市征地办公室批准;五亩以下的(含五亩),由所在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县批准征用核拨的土地,应向市征地办公室和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要严格控制征用市区边缘农业乡、村的土地,凡征用每个劳动力平均不足半市亩村的土地,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选址时,需事先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意见,报市征地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条 征地外迁单位,在新址建成后,其原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照顾原系统使用或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一条 对征用的土地,要分别不同情况,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或补助费。
一、一般耕地、菜地、果园、渔坑、藕地、苇地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类别年产值(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产品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牌价计算)的六倍,每亩菜地平均产值系指阳畦、暖窖、塑料大棚,一般菜地综合平均计算的年产值。排灌沟渠、田间道路、积肥场、场院
按相连土地类别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拨用国有土地,如生产队耕种时间较长。(一般是指国有土地在土改时交给农民耕种,并已纳入包产指标的),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应低于征用上述同等土地的补偿水平;拨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含国营农场、牧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但由此给原用
地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连同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应通过协商予以适当补偿。
三、用地单位征地后因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多余土地,一律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已收回的土地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
五、暂时不能划拨其他单位使用的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借给生产队耕种,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补助费不再退还。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或种植多年生作物,农业税和征购、派购任务亦应按财税、粮食部门规定执行。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
还,并不得索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不再做其他安置。如有青苗,用地单位应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准备征用的土地,自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选址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栽种树木,开挖渔坑,取土卖土或兴建任何工程。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征地单位承担。其征用土地范围内已有的农作物以及其他附着物,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或补偿。
一、已征用的土地,如有青苗,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其收获后再行用地,不得铲毁;确实不能等的,要按作物品种、生长情况,影响一季补偿一季,最高不超过该土地类别年平均产值。韭菜、藕田的补偿费,可按该土地类别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没有青苗的不
予补偿。
二、已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情况,核发树木补偿费。已作补偿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用材树补偿标准: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补偿二元,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至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十元,十五厘米以上(含十五厘米)至二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二十元,二十五厘米以上(含二十五厘米)的,每株补偿三十元。
果树补偿标准:幼苗补偿人工培植费;已结果成树的,按征地前三年的总产值计算补偿。
三、社队修建的涵洞、桥梁、管道、道路、机井、泵房、暖窖、塑料大棚等设施,用地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需要拆迁时,由用地单位按原拆原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费;需要废除的,按其使用年限折价后,核发补偿费。
四、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公告坟主迁移,按规定支付迁坟费。迁移烈士坟墓,应按当地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古迹,用地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负责保护,并报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拆迁农村集体或个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可参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私房补偿暂行规定》评价,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可在村镇规划的地点自行重建。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要分项列出明细,转入被征地单位银行帐户。被征地单位要专款专用,不得巧立名目,扩大分配。各级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
一、新园田建设费,由用地单位在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上缴市农业主管部门。
二、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专项存入被征地单位公积金帐户,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付给个人。
三、青苗补偿费,集体种植作物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参加分配。征用自留地的,其青苗补偿费应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因征地需要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必须在建设银行立帐户,接受财务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六条 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要依靠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商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积极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开展多种经营,增加集体收入。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根据具体条件,在产、供、销渠道落实的基础上,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转工。被征地单位征地后,人均不足一亩耕地的,按上述一、二款安置后的剩余劳动力,可以安排农转工,原则上由用地单位安置。转工人数由所在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土、劳比例及征地数量(减除按上述一、二款已安置的劳动力人数)计算,由用地单位报
市征地办公室审批,市劳动部门办理转工手续,转工去向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社员,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单位如有全民指标,也可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1.转工对象。参加被征地单位劳动、有常住户口的社员,其年龄,撤队的男十六岁至五十九岁,女十六岁至四十九岁;不撤队的男十六岁至四十五岁,女十六岁至三十五岁。
2.转工后工资待遇,应根据转工社员参加农业集体劳动时间评定。参加农业集体劳动不满一年和撤队的应届毕业生,定为熟练工或学徒工;一年以上的,定为一级工;三年以上的,定为二级工;十年以上的,定为三级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在根据上述条件定级的基础上,工资待遇可
提高一级。工龄从转工启薪之日起计算。
3.转工社员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撤队。被征地单位土地已基本征完,征地后社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农业食品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撤队办理,其在册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转工条件的社员由市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
市、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处理。为了妥善安置好撤队社员生活,有条件的大队,经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可分别不同情况,发给撤队社员补贴费和年老社员生活补助费。
1.撤队社员补贴费可根据社员参加集体劳动年限(从一九五六年算起)按下列标准计算,一次性发给本人。撤队随队转工社员参加劳动每满一年的,发给撤队补贴费数十元或百余元,最高不超过二百元;超过转工年龄不能随队转工的老年社员参加劳动每满一年的,发给撤队补贴费数
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元;撤队前已退休的社员按退休前实际参加劳动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撤队补贴费数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元。
2.超过转工年龄不能随队转工的老年社员和撤队前已退休的社员,根据本人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的实际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即不满五年的每人每月十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十五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二十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二十五元、满二十年以上的三十元。撤队前生产
队退休金待遇高于本规定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享受上述生活补助费待遇的老年社员,其本人可同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如本人病故,其丧葬补助费,按本人两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一次性核发。
3.以上撤队社员补贴费、生活补助费、医疗及丧葬补助费,由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原大队积累列支。
第十七条 为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的生活,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付给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类别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的三倍计算。每亩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水平:被征地单位人均土地三分以上的,按每征一亩土地实际影响的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土地不足三分的,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一、土地已基本征完,经批准其建制撤销生产队的,其安置补助费由归口接收单位统一安排使用。
二、不撤销生产队的,视其受征地影响的农业人口安置方法不同,安置补助费采取按比例拨给劳动力接收单位或被征地单位。
1.根据征地数量,已按人、土比例安排户口农转非,按土、劳比例安排了农转工的,安置补助费在扣除办理户口农转非中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后,安置补助费余额全部划拨给农转工接收单位。
2.被征地单位未能全部办理农转非、农转工的,安置补助费在扣除农转非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后,按实际转非人数(含转工部分)与未转非人数分别计算,拨给劳动力接收单位和被征地单位。
3.不撤队转非年老社员退休补助费,系指在办理户口农转非中男六十岁、女五十岁以上年老社员,在原生产队享受退休补助费的,可按原补助标准,自转非之日起计算至八十岁,由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拨给原生产队,按月发给个人,不足部分由原生产队在公益金项目中列支。征地前
生产队没有退休补助规定的,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为解决社员农转工后,其抚养人口继续由大队负担的实际困难,在办理劳动力转工、转非的同时,可相应地办理一部分农业人口转非手续,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数以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用地选址通知时的人口数为准。
1.撤队的,随队转工人口及其抚养人口,可全部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2.不撤队的,在办理转工的同时,可按本队农业人口与劳动力比例,相应地办理一部分被抚养人口的户口农转非手续。转非必须按户办理,不清户的,其抚养人口不能个别办理农转非手续。
3.用地单位根据市征地办公室核准的户口农转非人数,向市公安、粮食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税务、粮食管理部门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农业税和粮食等征购、派购任务。
征用粮田的,用地单位需向区、县粮食部门交纳粮食差价补贴费。

第五章 临时用地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大型临建工棚、料场、道路等临时设施,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如确需增加临时用地,必须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与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临时用地的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临时用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工程项目的建设年限。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用毕,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地质勘探部门在野外工作期间临时占用土地,应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驾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建设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占用土地的,不付给土地补偿费。施工单位要坚持文明施工,采取行之有效的技术措施,减少农业损失。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影响的耕地面积和程度,合理予以补偿。经批准的管线路径的部分线
段,因地形地物所限,按临时用地处理确有困难的,可按征地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过程中,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通知乡、村,如造成损失,应酌情给予青苗补偿。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临时用地的,可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执行征地协议,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意见,报市征地办公室审定。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国有、集体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侵占转非、转工指标的,除将指标作废外,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责任者上级主管单位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如单位或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区、县征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过程中,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的,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公布的有关征地规定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3月5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