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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7: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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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

《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2月9日第4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姚辉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民用的人工煤气(焦妒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液化石油气(丙烷、丁烷)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共附属设磁;燃气器具包括燃气杜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修及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维修、大修或更新改造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用户)拖延、拒绝交费而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用户)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燃气企业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资质证书者不得从事经营。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装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瓶装燃气供应站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时,应提前30日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六)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每次供气日期、钢瓶编号及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委托法定燃气计量检测机构测试。测试费用按国家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执行。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裁定。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燃气计量装置失灵的按其正常用气的前3个月平均量计量,并立即更换燃气计量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部门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报停、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告知用户。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1%收取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0‰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对其供气。需恢复供气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专业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及燃气事故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成立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设立明显标志,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 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及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按照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经贸、技术监督、工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按各自职责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阻碍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46号

1994-06-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今年二月,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发以来,加快了退税进度,各方面反映较好。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的势头有所抬头,特别是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不法分子,以出口服装等货物为名,大量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情节恶劣,数额巨大;一些出口企业违反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成交出口业务,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出口企业甚至直接参与骗税;个别税务干部也参与了骗税活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而且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严格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退税。要充分认识到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危害性。当前,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得力的措施,防止新的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凡有下列情况的,对该笔出口业务一律不予退税。
  1.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
  2.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
  3.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4.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
  三、对于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等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的,出口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不能提供补税担保的,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查清以后,按实际情况处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上述服装按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在7月25日前以电报的形式报我局。在上述海关报关出口的其他货物和在其他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有骗税嫌疑的也请列明上报。上述货物,如已发函调查的,请将回函复印后一并报我局,并在附表“备注”栏中注明。广东省内的出口企业出口的服装等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请广东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和销货发票以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
  四、今年3季度,我局将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目前,对于出口企业在外省购进的出口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各地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也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发现敷衍塞责,开具假证明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件:《出口服装等货物情况汇总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之法律思考

罗云 http://www.luoyun.cn/
吴晓阳



自1999年网络游戏在中国登陆以来,以网络游戏为代表的数字娱乐产业在中国呈现快速发展趋势,4年内其市场规模增长60倍,营业额从2001年的3亿元猛增至去年的13.2亿元。据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有关调查报告,2003年,我国网络游戏用户达1380万户,比2002年增长63.8%;消费市场规模达13.2亿元,比2002年增长45.8%,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增长近150亿元。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新兴的庞大的数字产业,愈来愈成为一股推动经济增长的不可忽视的新势力。

自网络游戏产生伊始,“网络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便随之出现,并不断被人们接受与重视。网络虚拟财产既谓之“虚拟”财产,因此是网络游戏中虚拟出来的财产和物质,其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实际存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其实质是存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与资料,在网络世界中主要体现为网络游戏玩家所控制下的游戏账号(ID)项下所拥有的各种网络游戏货币、武器装备、级别段位等可变参数。

随着网络游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不断扩张,因网络游戏而发生的纠纷也随之不断涌现。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因虚拟财产丢失、被盗而引发的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玩家与盗窃方之间的纠纷;因玩家使用外挂、私服而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玩家与运营商对于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对于运营商与玩家间签订的格式条款是否合理而引发的纠纷;以及在虚拟财产市场交易中因虚拟物品存在归属上之瑕疵而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引发的纠纷等。

当前,此种因网络游戏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同时相关的法律诉讼也不断出现,但法律欲对此进行调整时却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颇为无奈与尴尬。盖因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法律真空地带,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虽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承认,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其没有得到明确确认。但目前的具体实践,又不得不要求相关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积极的调整,从而将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纳入到法律体调整与发挥效力的范畴——因此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这已是时代的呼唤。



前不久,笔者代理了浙江省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玩家陈某诉广州光通一案。该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这个案子涉及到了当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中反映出来的比较突出的一些问题,对我们就很有启发意义。该案的主要情况为:

原告陈某,为热门网络游戏《传奇3》的玩家。一年前,原告通过会员注册和购买缴费卡的方式,与广州光通通信公司建立网络游戏服务关系后,一直在家中上网参与该网络游戏。2004年2月下旬,原告在打怪中偶然捡到一枚“降妖伏魔戒指”,当时未发现属性异常。但原告将其放入游戏仓库后再次取出时,发现其属性已大大变异。原告使用的游戏角色在使用该“魔戒”后,威力超常,杀戮力激增,因此有其他玩家向网管举报,怀疑其为非法道具。该游戏中国地区运营商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即该案的被告,认定该戒指为非法物品,并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删除了该“戒指”,同时封停原告的游戏账户10天。后在与原告交涉下,被告在三天后恢复了原告的账户,但其装备库中的该戒指已被删除,同时被告也未对封停账号及相关损失做出补偿。原告因此将被告广州光通公司告上法院。

关于该案,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1.对该戒指是否为“非法物品”的认定问题。被告辩称,该变异戒指的产生是因为原告在游戏过程中使用了“大补贴”外挂,由此导致游戏主服务器在实行逻辑上出现紊乱而致该戒指产生性质上的变异,因此该戒指属于“超级变异”的非法物品。因此其主张其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之相关规定而对原告处以删除该异性戒指、封停帐号的处罚行为符合合同条款,并没有违约。对此我方首先提出,原告在游戏过程中的确存在使用外挂的行为,但该“魔”戒的产生跟原告使用外挂程序并不存在因果逻辑关系。我方认为,“降妖除魔戒指”的产生和变异及最后被删除等改变游戏装备本质属性的结果都是由被告的服务器主程序决定的,原告纵使同时、多次使用无数个外挂程序,也无法在事前做到控制游戏装备产生、变异等结果的发生。同时被告也无法举证单个的外挂程序会直接导致主服务器混乱而使游戏装备变异。

其次,被告将该异常戒指认定为“非法装备”没有任何法律或约定依据。首先,被告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到底何为“非法”装备,根据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之概念、条款有异议而做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解释之法律原则,应此该戒指不应认定为非法装备。其次如果被告要主张该戒指为非法物品,必须进行充分地举证,如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该戒指为非法物品,被告进行上述行为之理由即无法立足。同时,我方对其进行上述处罚行为之依据,即《违规玩家处罚条例》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方做出处罚的依据也保留有怀疑。游戏玩家都知道,在玩家注册网络游戏过程中,玩家对游戏运营商出示的电子《用户服务条款》文本必须点击“同意”,进而始能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格式《用户服务条款》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与依据。但我方认为,《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不同于《用户服务条款》,其是被告单方在网站公布的规定,既不是原被告所签合同内容,原告也不知其内容,原告对不是双方所签合同的其他条款——《违规玩家处罚规则》又不予认可,被告当然就不能将《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作为约束原被告的依据,显然也就不能据此作出处罚。因此,在本案中,显然被告仅根据其单方之推测,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之异性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又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采用封停帐号、删除戒指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属违约行为。

2.被告封停原告帐号、删除戒指的行为是否为违约行为。对此被告辩称,该异常戒指的产生为原告使用外挂而产生,因此其将该戒指认定为“非法物品”,进而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作出了封停原告账号、删除戒指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违约行为。我方认为,其在得到其他玩家举报而对原告的该戒指进行认定时,其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变异戒指的产生是因原告使用外挂而引起。同时,其在擅自为删除原告戒指、封停原告游戏账号前,根本未通知原告,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在该游戏服务合同关系中是作为一个消费者),同时也单方面排除了原告申辩救济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接受了我方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后,其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的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又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采用封停帐号、删除戒指的方式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属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降妖除魔戒指”一只(属性与传奇3官方网站上资料相同)并打入500万传奇币,同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1.37元。



这个案子很有意思,也比较有启发意义。在该案中,原告方比较成功的是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切入点,巧妙的避开了现有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的盲点与真空地带,从而为之后的胜诉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当前法律对于调整此种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社会关系的无奈与尴尬。其实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当前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便需要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社会关系进行相关立法与调整。在本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后,其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的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这便体现了法院在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过程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现状而做出的一种调整。在这里,司法机关同时也发出了一个信号——法律已经注意到了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并将积极对该社会关系进行调节。

对于现实中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我们认为,网络游戏虽属于拟制物,但这也并不影响其作为无形财产这一法律关系的客体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围绕着这个法律思想,我们现展开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件的一般性研究与探讨。

(一)游戏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法律关系研究

一般网络游戏的玩家都知道,在一款网络游戏推出之后,游戏服务商通常在其主题网站上,向消费者宣传介绍自己的游戏,确定一系列的游戏规则,进行各种虚拟物品的介绍,并列出资费标准等。这些包括了游戏服务的细节内容,并且不可协商、对象广泛不特定、时间持久,构成了格式合同的要约邀请。而消费者在下载网络客户端之后,向运营商提交注册申请之行为则视为要约行为。在运营商核实纪录玩家资料、数据后提示申请人注册完成,即视为运营商对于该特定申请人(玩家)之要约的承诺,随之双方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即告成立。因此,网络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即基于该游戏服务合同而明确。一般而言,游戏玩家与运营商、服务商应各自承担一下法律义务:

(1)游戏玩家的义务主要体现为遵守游戏运营商制定的游戏行为规范、规则,服从游戏服务商的正当管理,禁止使用外挂、私服等非法作弊程序,维持网络游戏虚拟世界正常秩序等。对于付费游戏还有通过购买点数卡等途径按时交费的义务。一般对此游戏运营商都会在其出具的格式文本中明确、严格地进行规定。

(2)游戏服务商的义务主要体现为在游戏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或一般性的要求提供正常的游戏质量与环境,以及一定的网络、技术服务支持,管理、维护并保证游戏正常运行,尊重玩家在不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况下的任何游戏方式,此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便是合法保存游戏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的并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虚拟财产的数据、资料,并保证其完整性,即对玩家游戏过程中及下线后之虚拟财产保管的义务。

关于这点,在目前社会实践中,引起的纠纷比较普遍。比较关心网络游戏的玩家会留意到,在网络游戏迅速发展的近几年,经常会发生游戏服务商将游戏玩家的数据、资料丢失的情况,因其而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比较典型的是被称为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的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河北一游戏玩家李宏晨在一名为“红月”的网络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后发现虚拟装备不翼而飞,因此李宏晨以服务商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侵犯了其私人财产权为由,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之法庭。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宏晨在网络中丢失的虚拟装备为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判令北极冰公司应在游戏中恢复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

这个案子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首先,作为游戏服务商,其对于玩家下线后储存于其服务器中的数据、资料应尽到保管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此点,其实也颇有争议。因为这种保管义务一般在合同中并未提到,此外在多数网络游戏事先出示的电子协议中,都有关于“电磁记录属于公司”的条款,因此就游戏服务商而言,其认为既然游戏中之数据等电磁纪录属于其所有,自然就不存在对于游戏玩家之虚拟财产保管不保管的义务了。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虽产生于特定服务商之服务器,且只能存储于该服务器上,但虚拟财产之产生和变化并不由服务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服务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完全取决于游戏玩家自身之活动,因此不能否认游戏玩家对其ID项下之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在网络游戏产业发展最为发达与完善的韩国,其相关法律就规定的比较明确: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服务商只是为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的修改和删除。这虽主要是对玩家之虚拟财产权利加以法律上之确认与保护,但也间接地明确了服务商之保管义务。此种保管义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主服务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