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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00: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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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8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科学合理地利用建设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系指设防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西安市地震局是本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地震局做好辖区内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本市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或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项目。
(三)占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并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新建城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秦岭山区的重点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或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原城建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凡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设防标准审核制。由市地震部门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使用规定(1990)》出具证明。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市地震部门审查后,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计划、建设、地矿、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划、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纳入审批程序,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市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地震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姐姐用妹妹的名字去旅游死了保险公司岂能不赔

储涛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李华报名参加某国旅组织的1周香港旅游活动。由于李华本人的身份证不慎丢失,在征得该国旅同意后,于1999年8月30日用其妹李萍的身份证向该国旅交纳了2800元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通过旅行社向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人民币30元,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起至旅行结束时止,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9月6日,李华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 9月13日随团去香港旅游,9月18日,李华不慎从香港一人行天桥上摔落,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25日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死亡。
  1999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李华的丈夫余某持《保险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有关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索赔,要求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与该国旅告上了法庭。
  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有贴李华照片(但填写的是李萍之名)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与该通行证相对应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沙市国旅的收款收据、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李华在香港发生事故后港方医院根据《往来港澳通行证》而填写的死亡证明书等文件证实上述基本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签发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是有效保险合同。旅行社在办理旅游签证手续时为旅游者代办保险是合法的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保险公司承担。虽然在保险证及其他出境旅游手续上的名字是李萍,但所贴照片均为李华而非李萍,而李华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已向该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李萍身份证的情况,而实际随团旅游的也是李华,并得到了该旅行社的认可。因此,李华在随团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李华还是李萍;保险公司不知道李华以李萍的名字投保是否免除其保险责任;李华用李萍的名字投保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上述问题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下面我们做一一分析。

一、本案的投保人是李华

  虽然《往来港澳通行证》上旅游者的名字是李萍,表面上看李萍似乎是本案的投保人,但笔者认为本案的投保人是李华而不是李萍,理由如下:第一,合同主体的认定是依照合同参与人的意思表示为准的,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显然是把自己作为投保人,李萍本身与本案无关;第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旅行社,知道李华用李萍的名字出过旅游并办理保险,代为销售保险的对象是李华而不是李萍;第三,李华用李萍的名字旅游并投保,不影响其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在我们日常活动中,因种种原因,而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不是改名)对外进行活动,但他们对外活动的意思表示确实真实的,法律仍然予以认可。

二、本案被保险人是李华

  由于本案缴纳保费的是李华,而写在旅行证上的名字是李萍,容易让人误认为是李华为李萍投保,若认定李萍为被保险人,由于李萍没有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拒赔是合法的。但从案件事实是看,不能认定李萍是被保险人,只能认定为李华是被保险人。首先,从本案来看,李华的目的显然是为自己出国旅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旅行社也认为被保险人是李华而不是李萍,认定被保险人是李萍,显然违背了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旅游意外险中的被保人与旅游者相对应,本案出国旅游的是李华而不是李萍,贴有李华照片的旅行证足以证明,没有旅行的李萍显然不符合被保险人对象要求。故,认定李萍为被保险人既违背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规。

三、保险公司不知道李华以李萍的名字投保不免除其保险责任

  本案虽然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不知道李华以李萍的名义投保,但是旅行社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并知悉李华以李萍的名字旅游并投保,其行为后果对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对代理人旅行社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旅行社认可李华以李萍的名字投保的法律后果。当然,有人认为旅行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越权代理,越权代理行为不应直接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旅行社向旅行者销售了保单,李华向旅行社告知了自己用李萍的名字旅游,旅行社仍然为其办理了旅游手续、签发保险凭证,李华完全有理由旅行社有代理权,旅行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李华用李萍的名字投保,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平等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不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保险法》也没有规定投保人以他人名字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故本案保险合同有效。
  综上,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华,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件思考】
  虽然本案原告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但却经历了漫长的诉讼过程,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宝贵的时间。而付出这些代价的原因却是投保人李华没有用自己的名字投保。后来者应吸取前车之鉴,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电话:15972118981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农民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费用,要求提供劳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农民的合法负担。承担合法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
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标准,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
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总额的40%。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承包耕地的农民缴纳的承包款即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业的本乡、镇、农民和承包集体山林、果园、水面、畜牧场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劳动力,由集体经济组
织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在上缴利润或者承包款中统一扣留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应当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
第六条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含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特殊情况需要提高管理费比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和“五保户”供养。乡村两
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仍然不足,可以从乡统筹费用中适当追加。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镇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核算。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社员代表大会或者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报区、县农村
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得少于75%。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以资代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第三章 集资、收费和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未持证收费和未使用规定
收据收费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的原则,在集资活动中,坚持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农村建立种种基金,需要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行政经费开支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不得截留计划内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强制农民认购有价证券、定购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禁止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收购农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拨付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不得违背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 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兑付,不得拖欠。不得为任何部门代扣各种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购农副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等级标准和相应的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农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
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农民非法负担的检举和控告。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根据当地情况听取并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承担非法负担或者检举、控告非法摊派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