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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16:1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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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
(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与行政复议有关的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备案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建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可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论证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请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国务院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转送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二)对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部门或者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在进行处理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适用问题正在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
(三)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中止期限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仍未确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实体内容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按时报告决定履行情况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搅拌行为(churning)的定义如下:搅拌行为是指您的经纪人为了赚取佣金,在不考虑您的投资目标的情况下,对您账户里的证券过度地进行买卖。搅拌行为发生的条件是,您的经纪人必须对您账户的投资决策行使了控制权,这种控制可以通过正式的、书面的授权协议取得,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比如,如果您没有能力评价经纪人的投资建议并且作出自主的投资判断,导致您必须依赖于经纪人的建议,那么您的经纪人就可能对您的账户行使了控制权。

  从历史形成来看,搅拌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在法院的判决中逐渐形成的,主要包括(1)经纪人控制投资者的账户;(2)经纪人对该账户进行了过度交易;(3)经纪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佣金,即主观上存在欺诈意图。

  控制权的判断标准。对账户的控制可以分为两种:明示的控制和事实的控制。明示的控制主要表现为书面的授权协议。事实的控制则主要是判断投资者是否需要依赖经纪人的建议才能作出决策。因此,在投资者十分年轻或者年迈、投资者受教育水平较低、投资者对股票市场没有经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存在事实上的控制。

  过度交易的标准。目前来说,美国法院还没有一套唯一的公式来计算是否存在过度交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账户的投资目标、账户的周转率以及经纪佣金的数额。

  欺诈意图的判断。欺诈意图作为一种主观状态一般难以证明,因此一旦证明存在过度交易和控制事实,那么法院就假定存在欺诈意图,除非经纪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欺诈意图。

  经纪人的搅拌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必须对投资者予以经济赔偿。但是,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尚没有一套统一的标准。目前来说,美国的法院系统主要有三种理论来计算赔偿数额:(1)准合同理论。这是美国目前最常用的计算方式。根据该理论,投资者有权要求经纪人返还其所支付的所有佣金。准合同理论的不足是,仅仅把投资者所支付的佣金看作经纪人所造成的唯一损失,忽略了由于经纪人不适当管理账户而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2)实际损失理论。该理论允许投资者获得其账户在搅拌行为发生前后之间的差额。在“实际损失理论”下,计算的重点是投资者损失了多少,而不同于“准合同理论”下计算经纪人获得了多少。(2)交易损失理论。该理论允许投资者获得假设不存在搅拌行为时其应当取得的利益,从而对实际损失理论进行了修正。在实际损失理论下,只要是在搅拌行为之后发生的损失,不管这些损失的原因是什么,都一律由经纪人赔偿;不存在损失则不予赔偿。交易损失理论关注的是由经纪人的搅拌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损害赔偿的计算不仅仅以账户的账面价值为依据。

  美国证券法上的搅拌行为在其构成要件和民事责任方面都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体系。我国《证券法》上也已经对搅拌行为的作出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涉及搅拌行为的案件却十分少见。因此,研究和学习美国证券法上的搅拌行为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明确分工,协调配合,把基金筹措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农业发展基金建立后,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资金不得减少,可以与农业发展基金结合使用,统筹安排,并要注意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三、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由县、乡两级筹集使用。建立基金后,各级财政要根据财力状况,继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今后除中央和省确定的大型项目、跨地区的工程外,各地需要增加的支援农业项目的资金,原则上都由各地自行筹措安排解决。省农业、水利、林业、水产等部门,可以根
据全省农业发展的规划和要求,对各地提出开发建设任务,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和资金来源,具体安排落实。
四、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为主管理。财政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预算、决算、财务会计、统计、监督检查等项管理制度,使这项基金在支援农业生产、特别是粮棉油生产中,发挥应有的效益。
五、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发展,夺取农业丰收的决定》的精神,省政府确定从一九八九年起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为了搞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10%。
(二)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额中提取部分。提取比例,财政补贴县(市、区)和中央、省确定的扶贫县(区)不少于50%,其他县(市、区)不少于70%。各县(市、区)提取的具
体比例,由市政府、行署核定落实,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比一九八八年增加部分。其中50%用于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议价粮油(议转平部分除外)经营环节,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1%。
(六)从乡(镇)办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10%上交乡(镇)政府的资金中,按50%左右提取;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经济组织20%的资金中,按不少于20%提取。具体比例由县(市、区)政府核定落实。
(七)从烟叶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额2%提取的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果品收购环节按收购价提取2%。
(九)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一并纳入农业发展基金:
1.销售四级以上棉花按每担零点三元提取的棉花技术改进费;
2.按实际占用菜地数量每亩三千元至一万元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
3.从猪皮收购环节按每张零点五元提取的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
4.按屠宰生猪(每头零点五元)、牛(每头一点五元)、羊(每头零点三元)头数提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5.按进口羊毛到岸价总金额5%提取的羊毛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征集或委托业务主管部门征集。
(一)从预算外资金中征收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的部分,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专项安排。
(二)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用于农业的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安排。
(三)乡(镇)办企业税前税后利润按比例提取部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集、安排。
(四)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金额征集部分,由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从果品收购单位按收购价征集部分,由乡(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征集,解缴乡(镇)财政所。
(六)棉花技术改进费,由县级供销社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县级财政部门。
(七)新菜地开发基金,由批准占用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八)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由省二轻厅负责提取、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九)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由省纺织工业厅供销公司负责提取和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十)黄烟技术改进费,由烟草公司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十一)生猪生产扶持金,按原规定一半由省定额提取安排;一半由市、县(市、区)食品公司按规定提取,均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本款各项农业发展基金的解缴和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负责征集农业发展基金的各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征集,并按时解缴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征集工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完成征集或解缴任务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经费或财政补贴中扣缴,也可委托银行从
其帐户中代扣。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
(一)省管理的:由省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省管部分。
(二)市(地)管理的:由市(地)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经与县(市、区)政府协商并经省政府同意,允许市(地)从县级管理的基金中少量集中的部分。
(三)县(市、区)管理的:从县级及县以下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留县(市、区)部分;从乡(镇)村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中提取的部分;从收购议价粮油中提取的部分;黄烟技术改进费;棉花技术改进费
;新菜地开发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县(市、区)征集部分。

(四)乡(镇)管理的:从乡(镇)办企业税前利润和税后留利中提取安排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县(市、区)政府规定分给乡(镇)的部分;果品收购中提取的部分;其他由县(市、区)分给乡(镇)的部分。
第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增强农业发展后劲,重点支持粮、棉、油生产的原则安排使用。其主要投向是:
(一)粮食的提价补贴(限于农林特产农业税50%部分)和增产粮、棉、油的奖励;
(二)农田水利建设、土壤改良和土地垦复;
(三)农业技术推广;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配套;
(五)农副产品基地建设。
增产粮、棉、油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生猪生产扶持金、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羊毛生产发展基金、黄烟技术改进费、新菜地开发基金等,实行专款专用,取之于哪个项目的资金,用之于发展那个项目的生产。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由财政部门为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置或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人负责管理;要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制度,有的要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所有资金都要先收后支,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要设立专用帐户,单独核算,全面反映基金征收、安排

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使用,要根据上年基金征集情况和本年度确有把握的基金来源,按照农业发展规划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年度农业发展基金分配使用计划。 年度分配使用计划的制定,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使用方向,
提报开发项目和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汇总平衡,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经批准的年度使用分配计划,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实施。 农业发展基金应坚持按项目、进度投放和管理,讲究投入产出,注重经济效益,使各项资金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对使用单位有直接经济效益、使用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都应比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办法实行有偿支持、周转使用,以不断壮大发展农业的资金力量,增加对农业的投入。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作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