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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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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发[2001]3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近年来,各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不断加大支持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力度,特别是大力推行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受到广大农民和地方政府的欢迎。为贯彻落实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金融纽带的作用,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工作任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农民和农村问题,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大力调整农业结构,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是新阶段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要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农业结构调整的信贷支持”。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地信用社要按照中央的要求,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加收入奔小康的战略高度,切实提高对信贷支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采取措施,改进对农户贷款的管理,为农村经济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贡献力量。
  信用社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调整贷款投向、加大农户贷款投入,促进农村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通过创建信用村镇、改善信用环境,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通过改进贷款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千方百计改善服务,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

二、大力推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方便农户借贷

  对农户一般性种植和养殖业生产的资金需求,信用社原则上应采取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解决,不需要抵押担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各地信用社、县(市)联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的实际状况、农户生产经营的收入和信用社资金状况等具体确定。凡是还没有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信用社,明年都应开办起来。
  对超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借款者本人又无法提供有效抵押、担保的农户贷款,信用社可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对于农户其他生产和经营,特别是市场前景难以把握的较大规模生产和经营的大额资金需求,信用社原则上应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坚持审贷分离、逐笔核贷,以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三、依靠农村各级党政组织,建立信用评定制度,完善农户贷款信用体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信用社对服务区域内的农户建立贷款档案,并根据农户的个人信誉、生产经营能力和还款记录等,对农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要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专门负责对农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评定。评定小组要依靠当地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征求他们的意见,以充分发挥他们既熟悉农村工作和农户情况,又可以监督贷款发放、协助贷款管理的作用。
  信用社应根据农户的信用等级,对其核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限额,并颁发贷款证。农户需要贷款时,只要在核定的额度内,就可以凭贷款证到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贷款,不再需要层层审核、批准。
  在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基础上,各地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进行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评定活动,以推动农户信用评定工作的开展,提升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层次和效果,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的作用。
  “信用村(组)”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无拖欠贷款农户占辖内贷款农户总数的80%以上;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支持信用社工作,帮助信用社组织资金、清收旧贷等。“信用乡(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辖内信用村占总村数的50%以上;信用社不良贷款在20%以下;乡(镇)党政支持信用社工作,帮助信用社组织资金、清收旧贷等。信用村(组)和信用乡(镇)的具体条件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对“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农户,信用社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手续简便、额度放宽、服务优先。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信用社在开展创建信用村(镇)工作中,要紧紧依靠农村各级党政组织,从而解决信用社人手较少,又要为广大农户服务的矛盾。

四、落实贷款责任,加强监督考核

  信用社的资金首先要用于支持农户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资金有余时,再按照农业产前产后服务、多种经营、消费的顺序安排资金。农业地区的农户贷款面一般要达到50%以上,这类地区信用社当年新增存款的60%以上要用于发放农户贷款。对支农贷款资金不足的,首先由县级信用社联社调剂解决,资金仍有不足的,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信用社要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和收回农户贷款制定责任目标,将农户贷款的发放量、发放户数和回收率等指标分解落实到每一位信贷人员,并加强绩效考核,确保农户贷款有足够的信贷总量和覆盖面。
  信用社各级联社要加强对信用社农户贷款发放和管理的检查,人民银行也要对信用社是否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是否按规定发放和管理农户贷款进行监督,对违规者要严肃处理。信用社要将信用户、信用村的评定,农户贷款的发放和收回等情况向信用社社员和广大农户公开,自觉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取信于民。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计委、建委,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
为了保护现有耕地,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加快我市墙体材料革新步伐,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3)4号〕的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
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加快墙体材料革新的步伐,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3〕4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促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翻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目前情况下,除内、外墙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现浇、预制钢筋砼结构外,其它结构建筑工程,均由建设单位依照“通知”和本办法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
第四条:收缴的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作为市财政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建设银行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建设单位所缴纳的“限制使用费”,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内。这项基金不得做为设计、施工取费和其它纳税的基数。
第六条:缴纳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计算:
工业生产性建筑按单项工程每平方米建筑缴纳六元;
民用建筑按单项工程每平方米建筑缴纳九元。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时交纳。
1.由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改办)委托规划部门设专人负责收缴。使用专用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2.规划部门凭建设单位的已收缴款凭证,办理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部门将每日收款全额送存建设银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第八条:市财政局委托建设银行设立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基金”专户,作为专项“基金”收支核算总帐户。
建行经办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缴、支出“基金”情况书面报告市节能墙改办。
第九条:对已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工程栋号,经变更设计,施工采用了新型墙体材料(除实心粘土砖外,均视为新型墙体材料),结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设计、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专用已收款凭证,向市节能墙改办申报,经核实后,进行返还。
1.返还标准:按该工程已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数额,只外墙未使用者返还40%;只内墙未使用者返还50%;内、外墙均未使用实心粘土砖者返还90%。
2.依据返还数额,由市节能墙改办开具专用返还单,由建设银行“基金”专户支付、返还建设单位,作为降低工程投资。
第十条:“基金”的使用,实行有偿和无偿使用。除必须保证第九条规定的返还外,主要用于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科研、试验、制订规范、标准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奖励、重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补助及有关管理费用等。具体使用手续实行预算
方式管理。
1.由项目的主承办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预算,对其中需要由“基金”支付的数额,向市节能墙改办提交书面申请(附项目文件一份)。
2.市节能墙改办经审核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
3.市节能墙改办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和金额办理批准使用“基金”通知单。由建行经办行“基金”专户支付。
4.已批准使用“基金”的项目完成后,主承办单位要向市节能墙改办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市节能墙改办,设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基金”的收缴、存储、使用等综合管理工作。并向领导小组会议报告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本项“基金”是推进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审计局、建设银行要对“基金”的收缴、使用、返还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规定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建筑工程和拒不执行市建委、首规委(90)京建材字第269号《关于在围墙建筑中禁用粘土实心砖的通知》的围墙工程,规划部门不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委不批开工证,银行不予拨(贷)建设工程款。擅自开
工者,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违章施工处理。
对收缴、返还、使用管理工作中违犯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对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进行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推广量大和具有重大意义的科研成果项目实行重奖。
有关奖励标准、奖励范围由市节能墙改办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能墙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随同(京政发〔1993〕4号)文一并实施。凡在1993年5月1日(含本日)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以规划部门发证日期为准),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1993年5月1日以前规划部门已正式发给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不再缴纳。



1993年4月10日

长春市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长春市河道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长春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沟渠、行洪区、蓄洪区等)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水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松花江、伊通河、饮马河、新凯河、拉林河、卡岔河在国家、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市、县(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分段管理。其他河道在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分段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整治方案,并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 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整治规划和整治方案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 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汛情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土地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界河(省境界河除外)和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进行河道整治工程。

  已给对岸或者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以及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种植高杆作物、树木(护堤林、护岸林除外);

  (四)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设置游乐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但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

  (一)堤防迎水侧50米以内;

  (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

  (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十九条 从事采砂(取土、淘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

  (二)在作业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三)按照河道整治规划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四)将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正本留存在施工作业地点备查;

  (五)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售和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堤防的护堤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松花江、伊通河,饮马河、新凯河、拉林河、卡岔河堤防迎水侧30米至50米,背水侧5米至15米;

  (二)其他河道堤防迎水侧15米至30米,背水侧5米至10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坡可以种植草皮或者灌木,不得种植乔木及农作物。

  堤上已有的乔木,限期由树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限期不清除的乔木,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清除,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承担。

  限期清除决定由河道主管部门下达。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

  市、县(市)城区河段堤防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依照河道整治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等条件,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埋桩定界。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修复、清淤。逾期不修复、清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修复、清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七条 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主汛期前,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未拆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拆除,所需费用由筑坝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河道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以及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种植高杆作物、树木(护堤林、护岸林除外);

  (四)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收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5倍至10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