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菏泽市实施《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5:2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实施《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实施《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菏政发〔2003〕13号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山东省无电管理办法》,加强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确保各类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为我市的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事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线电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本着既要维护空中无线电波秩序,又有利于充分、有效利用频谱资源的原则,担当起法律赋予的领导责任。
  国家安全、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派驻菏泽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2.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3.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4.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检查;
  5.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6.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7.按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8.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五条 县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2.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的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3.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
  4.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六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2.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3.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4.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5.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6.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7.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央、省驻菏设台(站)单位和设台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凡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范围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严禁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第十一条 设台(站)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批准,不得转让频率、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十三条 变更台(站)地址或者停用无线电台(站)以及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研制、生产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办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信网手机除外),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并收回使用频率,还可以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农垦局关于统一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农垦局关于统一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农垦局《关于统一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有关部门认真负责对待执行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统一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农垦局



为了完善我市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关于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3〕41号)、《巴彦淖尔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巴政办发〔2007〕2号)等有关规定,在农垦企业职工与城镇企业职工建立收缴发放合理分担职责的原则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缴费基数、待遇计发办法。从并轨批准之日起,我市农垦企业及在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发放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办法,即农垦企业及在册职工缴费基数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最高不得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农垦企业缴费执行20%的费率,农垦企业职工个人执行8%的费率;退休人员待遇计发按《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巴政字〔2006〕305号)规定执行。

二、基金管理。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基金与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并轨后仍实行单独建帐、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行的模式进行管理。

三、业务管理。市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的养老保险统一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市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实行统一预算、分级核定,即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预算,市社保经办机构与市农垦局分别核定,并负责向地税机关提交核定征缴资料。核定工作要做到依据充分、数据准确、资料完整、移交及时。

四、基金征缴。市农垦企业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农垦地税负责,农垦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当期应征数、新增扩面数、追缴欠费数征缴,并及时上解市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农垦养老基金)。

五、职责。

㈠每年年初市政府要与农垦局签订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发生缺口时政府财政的补助额度、农垦财政调整预算调剂基金额度以及确保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主要内容的目标责任状。

㈡农垦非农企业养老保险费应按月征缴,均衡入库,农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农副产品收购季节分两次征缴入库。因不能按规定入库出现养老金发放缺口,农垦财政应及时调整预算,及时调剂缺口基金。

㈢并轨后与并轨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水平不平衡等历史问题,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仍应由市农垦局负责解决,对退休人员的各种政策疑惑以及统一政策引发的一切矛盾,由农垦局做好政策解释和维稳工作。

㈣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缺口基金的匹配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确属正常缺口的,市政府统筹补贴发放缺口的60%,农垦财政解决40%;未完成年度考核指标任务而出现的基金发放缺口,由农垦局自行解决。对解决不力,影响正常发放所产生的各类后果,由农垦局承担。

㈤农垦局要加强对统一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工作的领导,积极配合协调地税部门和各农牧场进一步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退休人员养老金应发尽发。

㈥纳入市级统筹范围。在切实落实好上述职责的基础上,市农垦企业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退休人员待遇发放在保证基金平衡的原则下,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退休人员待遇发放实行统一政策,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据、宗旨。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起草法规草案,并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经过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的意见,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为正式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通过法规的机关决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