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时间:2024-07-03 15: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4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业经2005年7月7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选型鉴定:对同类农业机械进行比对试验,选出适用机型;

  (三)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的专项性能。

  第三条 农机鉴定包括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全国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省级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第五条 农机鉴定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第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九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定型产品;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或计划。

  第十一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

  (四)产品标准的文本;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试验鉴定

  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企业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试验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在下列五项中确定:

  (一)生产条件审查;

  (二)性能试验与安全检查;

  (三)适用性和可靠性试验;

  (四)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

  (五)用户调查。

  第十七条 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申请两种以上鉴定时,相同鉴定内容不重复进行。

  第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出具鉴定报告,并在企业无异议后将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授权鉴定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五章 鉴定公告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鉴定机构报送的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全面准确;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审查通过的鉴定产品进行公告。同时,由农机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鉴定大纲进行农机鉴定,不得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的,生产者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换证;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通过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被选型资格或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公告: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二)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

  (三)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机鉴定、审查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其他鉴定、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82]农机字第10号)同时废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说,充分吸纳了近几年未成年司法改革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运行程序,如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考察主体、考察帮教的具体内容以及效力等,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统一认识。

一、决定主体

附条件不起诉究竟是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还是应当由检委会决定,目前在实务部门尚存在争议,以往的试点工作的做法也不统一。

依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3条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用的是“应当”,这就意味着假如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长就可以决定,那么在考验期满未出现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情形的情况下,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之人依法就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就相当于赋予了检察长可以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权力,显然和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相悖。

笔者认为,尽管和一般的上会讨论案件都是要作出终局处理的情况不同,附条件不起诉不具有实质确定力,但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应由检委会作出决定。

二、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上既有所扩展,又有所缩小。从扩展的一面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限制在初犯、偶犯或共同犯罪的从犯,也没有作出诸如必须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等限制性规定,这就说明那些对于并非初次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时也没有就帮教条件作出限制,这就说明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嫌疑人同样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现了本地籍与外地籍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从缩小的一面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首先是将附条件不起诉限定于未成年人才能适用,并未吸纳实践当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大部分规定的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是直接限制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还限制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的罪名。这就将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信用卡诈骗等常见多发轻微犯罪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之外,只能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不必设置任何考察帮教条件。此外,将刑期限制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检察官在量刑规范化标准的把握上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求检察官基于日常办案经验的积累,相对精准地判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是否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面还存在可能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冲突的问题,和解不起诉适用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却限制更为严格,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如果一个涉嫌敲诈勒索的未成年嫌疑人在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究竟是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其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还是依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对其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呢?笔者认为,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会给嫌疑人设置考验期,施加更多的义务,因此应当对其适用于确有考察帮教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对于那些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没有长期帮教必要的,可依法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

三、考察制度

被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是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重要依据。因此,如何防止帮教考察工作流于形式,使其落到实处是最重要的。

1.考察主体。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然而,作为一种考察性的观护措施,仅凭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所发挥的作用毕竟有限。如何有效动员社会力量、运用专业方法参与到考察帮教工作中,是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

2.考察期限。笔者建议,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应进一步细化规定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在考验期满后于审查起诉期限内提请检委会研究决定是否送起诉,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3.考察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三款列举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但是稍显笼统,实践部门在运用时还需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1)遵守校纪校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2)向被害人道歉,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或精神损害赔偿;(3)根据案件性质向国库或指定的人民团体、社区支付一定金额;(4)接受教育或咨询性项目;(5)向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公益劳动;(6)完成考察小组安排的戒瘾治疗、心里辅导或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7)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行为的必要命令。

四、法律效果

附条件不起诉就其实质来说,属于诉讼中止的情形,诉讼是否继续进行,取决于被告人在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如何。具体法律效果如下:

(1)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公诉时效中止。(2)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变更强制措施,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对于没有必要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冻结、返还。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应返还给被害人。(3)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考验期满,人民检察院应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4)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嫌疑人如果有法定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情形的,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但在2013年1月1日生效之前,实务部门能否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有利于未成年嫌疑人的制度设计,本就来自于司法实践,那么应当允许实践部门先行先试。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规划管理水平,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周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周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县市可参照执行)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规划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城市规划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提出容积率指标,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四条 容积率调整要与周边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相匹配。

第五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六条 规划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和前置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展变化的。

(三)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符合市政府中心城区开发项目鼓励政策要求,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前已明确的容积率指标与所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一致的。

(五)容积率指标确定不合理,规划主管部门研究确需调整的地块。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一)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

(二)作为违法建设项目被查处的。

(三)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容积率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就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进行说明,并出具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图。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核论证,对于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申请,就及时将变更的容积率和相应的规划条件进行公示,并向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三)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变更调整的,应报市政府规划委员会研究,研究同意的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和前款规定进行。

(四)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已出具规划条件,容积率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规划委员会研究,研究同意的应就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进行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其中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后,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予出具规划条件。因项目建设需要确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的,需经市政府规划委员会研究,研究同意的,应结合地块用地情况编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