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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3:1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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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收容遣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几年来,各地收遣站努力克服困难,积极开展工作,收容遣送了大批的流浪乞讨人员,发挥了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同时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造成了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对此,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容对象范围的问题。目前,各地仍要严格执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国阅〔1991〕48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政府制定 发布的有关法规和规章,不要擅自扩大收容范围。

各收遣站一般要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询问,作好笔录。对符合收容条件的,予以收容;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予以放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二、关于被收容人员的管理问题。各收遣站要坚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被收容人员男、女必须严格分开住宿,有条件的要分院住宿;少年儿童与成年人要分开住宿和管理。对社会救济对象要实行无偿服务,对非社会救济对象可实行有偿服务;对老幼病残者要给予特殊的生活照
顾,对患病和危重病人要及时给予治疗和抢救,对寻衅滋事的被收容人员要依法处理。各收遣站要依法文明管理,严禁打骂、侮辱和虐待被收容人员,禁止使用各种戒具。
三、关于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的问题。各收遣站在查明被收容人员家庭地址的情况下,要及时遣送,不得无故拖延,更不得把被收容人员作为廉价劳动力长期使用;对不愿返籍或未查清原籍的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本省的一般不超过15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
一个月。被收容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观察病情的;户口在边远或严寒地区的;呆傻人员或尚未查清地址的。遣送的程序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遣送仍执行一九八二年民政部、公安部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
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跨省的遣送执行一九九二年财政部、民政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支付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在遣送途中严禁丢弃被收容人员,违者视情节追究有关工作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四、关于被收容人员的教育问题。各收遣站要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有条件的站还可进行劳动技能的培训。教育要注重实效,要有针对性,形式多样化。要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导之以行,使被收容人员的思想认识水平有所提高,为遣返原籍安置打好基础。
五、关于收遣站的建设问题。目前,绝大部分收遣站的条件较差,不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为此,各地要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改善收遣站的环境。各地民政厅(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一至二个收遣站,逐步将其建成对外起“窗口”作用,对内起“示范”作用,在当地起“辐射”
作用,能对外开放的文明收遣站。
六、关于如何对待行政诉讼的问题。当前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普遍增强,加之收遣工作的法制不健全和工作上的某些疏漏,难免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各地收遣站要正确对待行政诉讼案,要积极应诉,依法维护民政部门的合法权益和声誉,纠正工作中的误差。同时,要有计划、有目的地
培养既懂法律、又懂业务的应诉工作人员,为应诉提供必要的条件。



1994年1月13日
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因某种客观原因不需要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时,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中的有关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前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合同解除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说明,解除合同一般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即使法定解除,在一定条件下同样需要对方同意。对于有异议的一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限,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是针对一般合同而言的。

对于承揽合同,法律也有规定例外的情形。换言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特例,该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解读出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并且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探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首先,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其次,从承揽人角度看,承揽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如果解除合同承揽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对其并无损失可言。该条规定与世界各国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值得关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间,未给出明确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同样能够提出解除合同?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反之,如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那么赔偿损失的数额可能就是承揽费用,此时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限定,但毋庸置疑的是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承揽人根本违约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观点认为,即使承揽人迟延履行债务,定作人也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但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由于解除合同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对承揽合同的主体也同样可以适用。换言之,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定作人选择行使单方解除权还是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受损害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违约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价值取向上分析,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平衡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当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扑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界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仅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状态。

作为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承揽人应立即停止工作;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揽人停止工作在实践中几乎无争议,但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实践中通常按照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报酬,还应包括对未完成工作量的可得收益,当然,可得收益应减去承揽人未进行工作的劳务费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妥善处理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应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与同级劳动局的劳动争争议处理机构,(处、科、股)合署办公,即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也是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广州地区涉外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并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企业开展调解工作。
企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下统称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指定三名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对需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小组应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小组也可直接进行裁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先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因被开除、除名、违纪辞退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由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九条 因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经调解三十日内未能结案的,应视调解不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期结案的,经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核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结案。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如果申请人的,作撤拆处理;如果是被拆人的,作缺席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必须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予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