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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19: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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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省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设区的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县级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社会保险调剂金由财政部门缴拨,未按规定上解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或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对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二日内审核完毕。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货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缓缴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对地方税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远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我局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已受理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将于今年10月核准首批服务商标的注册。为了保障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有关
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述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是指在该日前已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商标;但在该日前三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
二、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
三、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
2、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3、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4、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四、使用人违反前条规定的,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
五、按本通知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
六、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同继续使用人发生纠纷时,使用人应当向处理该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其在1993年7月1日前实际使用该服务商标的证据。
1993年7月1日以后使用的服务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做好支援甘肃舟曲灾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做好支援甘肃舟曲灾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因强降雨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高度重视,立即作出部署。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协调抢险救援工作,甘肃省及受灾地区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紧急开展抗灾救灾,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人员、公安民警和消防官兵以及有关专业救援队伍第一时间实施救援行动,全国各地和社会各界也给予了极大支持。

  目前,灾区各项抢险救援工作已全面展开,受灾群众得到初步安置,重症伤员已转移到条件较好的外地医院治疗,大量帐篷、衣被、食品等救灾物资陆续运抵灾区,堰塞湖险情已基本解除,淤泥清理正在紧张进行,通信、电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已初步恢复。鉴于此次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现场地域狭小、地处偏远、交通极为不便、地质灾害多发,大规模救援行动展开困难,救援人员、施工机械、救灾物资等运输压力很大,为进一步有力有序有效做好抢险救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统一指挥、科学调度。灾区抗灾救灾指挥机构要对抢险救援工作实行统一指挥调度,各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建立高效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部署救援队伍装备,及时组织发放救灾物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帮助灾区解决抗灾救灾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除确有需要外,近期原则上暂不自行安排工作组和工作人员前往灾区。如需派出,应纳入甘肃省应急抢险指挥部或国务院指导协调小组的统一安排,并与当地做好衔接。

  三、社会各界如有捐赠意愿,建议以捐赠资金为主。对于灾区急需的物资装备,可统一安排接收并有组织地运往灾区,不要自行分散运送。

  四、非紧急救援人员、志愿者等各界群众,现阶段不要自行前往灾区,以支持灾区的抗灾救灾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