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 (紧接A2)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标识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标识规定的通知
2001年2月1日 国烟科〔20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我国有关烟草制品的国家和行业标准,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卷烟流通秩序,现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标识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应符合GB5606-1996《卷烟》系列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二、卷烟的条、盒包装体上应以标准中文简体字(以下简称中文)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国、卷烟类型(如:烤烟型、混合型、外香型或雪茄型)及烟支数量。
三、卷烟的箱、条、盒包装体上应有“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应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和焦油量及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焦油量应表示为“××mg”或“×mg”,烟气烟碱量应表示为“×.×mg”。
四、箱包装体上应有中文标注的卷烟牌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卷烟类型、烟支数量、烟支规格和生产日期。
五、本规定有关包装的要求(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标注除外)也适用于雪茄烟等进口烟草制品。
六、依据本规定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将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产品一律不得进入中国市场,违者将按中国有关法律办理。
七、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 证监发字[1997]46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46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
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
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